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304民特76号之一
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5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2122934XM。
负责人:陈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天,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芊伲,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新城路0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706136065R。
法定代表人:张忠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男。
被申请人:江苏新合作常客隆数科商业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新合作常客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刘家海路19号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2514518506。
法定代表人:包乾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为军,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宇,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家口新合作元丰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鹿县涿鹿镇隆都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316010559202。
法定代表人:王振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占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泰山公司”)、江苏新合作常客隆数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常客隆公司”)、张家口新合作元丰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元丰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一、本案基本事实:1.2017年12月12日,申请人与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华融海南Y21170053-1号),A将其对B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2.2017年12月29日,申请人分别与被申请人山东泰山公司、江苏常客隆公司、张家口元丰公司签订《质押协议》(编号分别为:中国华融海南Y21170053-4号、中国华融海南Y21170053-5号、中国华融海南Y21170053-6号)。以上三份《质押协议》分别约定:山东泰山公司表示愿意以其持有的C公司股票(股票代码000564)7934.792万股及其派生的权益为申请人对B公司依主债权协议所享有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江苏常客隆公司表示愿意以其持有的C公司(股票代码000564)1474.957万股股票及其派生的权益为申请人对B公司依主债权协议所享有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张家口元丰公司表示愿意以其持有的C公司(股票代码000564)1815.969万股股票及其派生的权益为申请人对B公司依主债权协议所享有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以上三份《质押协议》共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508240000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协议项下全部债务、重组宽限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向申请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以及为实现债权、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第5.7款被申请人山东泰山公司、江苏常客隆公司、张家口元丰公司承诺:当主协议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无论申请人对主协议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申请人有权直接要求被申请人山东泰山公司、江苏常客隆公司、张家口元丰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3.2019年12月16日,申请人与B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三)》(中国华融海南Y21170053-14号),确认截止2019年12月16日,B公司在主协议项下重组债务余额为2.98亿元,因经营困难,无法按约定期限向申请人支付主协议项下重组宽限补偿金,经B公司申请,申请人同意调整主协议项下还款计划。截至2019年12月16日,B公司在主协议项下应付重组债务余额为2.98亿元,未付重组宽限补偿金为36134441.67元,申请人同意B公司对上述剩余重组债务及应付未付重组宽限补偿金展期偿还,展期期限为9个月,即自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9月16日。2020年9月1日,B公司向申请人发出《B公司关于申请将华融资产3.48亿元债务延期的函(B公司函【2020】11号)》,表示“……在维持原合同质押担保条件不变,不增加质押物的情况下,申请将B在贵司重组债务本金2.98亿元及重组宽限补偿金49792775.01元延期至2021年1月16日。”,申请人在2020年9月30日回函《关于同意进入宽限期的函》,同意B公司对其剩余重组债务及应付未付重组宽限补偿金展期至2021年1月16日一次性偿付。但至今申请人仍未得到偿还。4.2021年2月10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裁定受理D公司等7家公司重整。2021年3月13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D公司等321家公司(以下简称D等321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申请人于2021年3月27日进行了债权申报。2021年9月20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琼破1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申请人对B公司享有的债权为359818747.78元。二、申请人享有的债权、质押权合法有效,且主张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1.《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017年12月12日申请人与A公司、B公司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的效力性与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债权转让合同依法有效,申请人已经合法取得了对B公司的相应债权。2.《质押协议》合法有效,申请人的质押权依法设立。三个被申请人分别以其持有的C公司的股票向申请人提供质押担保,该质押担保均已通过被申请人公司内部的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并已签订《质押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的效力性与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质押协议》依法有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经出具《证券质押登记证明》,证明质押担保的股票均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进行登记,因此申请人享有的质押权已依法设立,且合法有效。3.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根据申请人发给B公司的《关于同意进入宽限期的函》,主债务人B公司履行偿还责任的时间和方式为2021年1月16日一次性偿付,但至今申请人仍未得到偿还。担保物权实现条件的成就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成就,申请人有权依据《质押协议》直接要求被申请人直接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4.债权金额已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所确认。因债务人B公司已进入破产重组程序,申请人依法进行债权申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做出(2021)琼破1号之四《民事裁定书》,确定申请人对B公司的债权金额为359818747.78元。5.其他担保方式的存在,不影响申请人直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虽然D公司、A也为申请人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但系列《质押协议》第五条5.7款均约定:当主协议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无论甲方(申请人)对主协议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因此可见,申请人与主债务人、出质人之间并无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进行约定,《质押协议》赋予申请人直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权利。综上,申请人与各被申请人签订的《质押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主债务人B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债务,各担保人应当按照《质押协议》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
据此,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1.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名下质押给申请人的7934.792万股C公司股票及其派生的权益(股票代码000564)、申请人对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359818747.7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2.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江苏新合作常客隆数科商业有限公司名下质押给申请人的1474.957万股C公司股票及其派生的权益(股票代码000564)、申请人对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359818747.7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张家口新合作元丰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名下质押给申请人的1815.969万股C公司股票及其派生的权益(股票代码000564)、申请人对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359818747.7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的申请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用等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山东泰山公司、江苏常客隆公司提出异议:1.申请人未提供主合同。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质押协议》约定,主协议为《还款协议》(编号:中国华融海南Y21170053-2号),现申请人未提供,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缺乏依据。2.主协议变更未经被申请人同意。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三)》(编号:中国华融海南Y21170053-14号),申请人与B公司单方面将主债权延期,未通知被申请人,更未经被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不应对变更后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3.担保合同无效。2017年12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质押协议》为主协议债务人B公司履行债务提供担保。质押合同签订过程中海商控股公司与申请人故意对被申请人隐瞒主合同情况,被申请人受B公司和被申请人共同欺诈陷于错误认识而签订质押合同。该质押合同的签订是被申请人受欺诈行为影响而做出的非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4.应先执行债务人担保财产。据被申请人了解,债务人B公司与申请人就主合同己签订《质押协议》(编号:中国华融海南Y21170053-3号),应先实现债务人提供的质押担保,如无法清偿再执行其他方,故被申请人不承担担保责任。5.申请人债权已经申报并且受偿。根据(2021)琼破1号之四《民事裁定书》,申请人申报涉及本案的债权己经被法院裁定确认。根据(2021)琼破1号之六《民事裁定书》,D等321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的重整计划己被法院批准。据了解,申请人己按重整计划中列明的方案获得清偿,主债权已消失,申请人无权再向被申请人主张担保物权。本案中证据和事实存在重大问题,不排除申请人与B公司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损害被申请人的可能性,应当谨慎的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查。综上,申请人的请求不应支持,依法应裁定终结本程序。
被申请人张家口元丰公司提出异议:1.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应当就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己经成就进行举证,申请人在本案中除提交与被申请人的质押担保协议复印件,作为双方存在质押合同关系之外,还提交一份申请人与债务人于2017年签订的还款协议(编号为中国华融海南Y21170053-2号),该协议第四条(4.1.1)明确约定:债务人以C公司(股票代码000564)7000万股股权出质给申请人,质押协议编号为Y21170053-3号;(4.2)保证担保:D公司、A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协议编号为Y21170053-7号。以上说明,涉案债权除被申请人提供质押担保之外,还有债务人B公司提供质押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92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可以看出:本案约定债权实现的先后顺序不明;债务人提供的质押担保未优先实现担保物权;一个保证人是A公司,该公司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而该保证人明显就是申请人受让债权的转让人,该保证人向申请人转让的债权为5.08亿元,而保证人收取转让价款5亿元,A公司在转让债权中受益,而被申请人却为债权受让人(申请人)提供质押担保,作为提供保证的债权转让人,申请人却不向其主张承担保证责,被申请人认为,作为债权受让人的申请人与债权转让人的保证人事实上是在恶意串通,诱使被申请人作出错误认识而提供质押。综上,申请人应当先就主债务人B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实现债权,然后向保证人A公司主张连带责任保证,优先向被申请人主张实现债权的条件不成就。如果申请人放弃主债务人的质权,其他担保人(如被申请人)在质权人丧失有限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在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35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2.即便申请人己经海南省高院裁定确定针对主债务人的债权数额,但该债权只是双方确认后法院的认定。该债权并未取得出质人的认可,即被申请人并不知晓,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权数额的协议及裁定对被申请人不当然发生效力,应当通过诉讼程序才能予以确定,故债权债务数额存在争议。3.申请人在法院受理的债务人破产重整案件中已经申报了债权,已经就债权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在债权实现后,债务如清偿完毕则无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如有不足清偿的部分才能依法主张实现担保物权。综上,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观点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申请人的陈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17年12月12日,案外人A公司(转让方)、申请人(受让方)与案外人B公司(债务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为中国华融海南Y21170053-1号),协议约定,本协议所指“债权”,系指合同编号为商控拆20170120号、商控拆20190320号、商控拆20170616号《借款协议》以及2017年11月20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项下转让方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截至基准日的主债权、与主债权相关的担保权利等从权利、转让方在资产文件项下享有的所有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追索诉讼费用的权利),以及由该等权利转化而成的相关权益;截至基准日,债权金额为508240000元,欠付资金占用费0元;自基准日至转让日之间的资金占用费等均由转让方享有,由债务人于转让日前付清;自转让日起,与债权有关的全部权利自转让方转移至受让方,受让方由此替代转让方享有债权;转让方及受让方一致同意,本协议项下债权的转让款为5亿元;受让方应于本协议第2.3.3条约定的条件成就之日起按照如下计划将转让价款支付至转让方指定的账户中:1.债务人将其持有的C公司(股票代码:000564)7000万股股票办理出质登记至受让方名下,受让方取得前述股权质押权利证明之日起30日内,在质押率不超过60%的前提下,支付2亿元的转让价款,2.受让人与被申请人山东泰山公司、江苏常客隆公司、张家口元丰公司分别签署编号为中国华融海南Y21170053-4号、中国华融海南Y21170053-5号、中国华融海南Y21170053-6号《质押协议》,前述协议生效后,出质人依约将其持有的C限公司(股票代码:000564)股票办理出质登记至受让方名下,受让方自取得前述股权质押权利证明之日起30日之内,在质押率不超过60%的前提下,支付3亿元转让价款。(其中,质押率=重组债务/(质押股票基准价格×质押登记股数)。质押股票基准价格按投放前一交易日收盘价、20日均价、60日均价孰低原则计算);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价款的前提条件包括但不限于:1.本协议已签署生效,2.受让方与债务人签署编号为中国华融海南Y21170053-2号《还款协议》,且该协议已生效,3.受让方与债务人签署编号为中国华融海南Y21170053-3号《质押协议》,且该协议已生效,4.受让方与转让方、D公司已签署编号为中国华融海南Y21170053-7号《保证协议》,且协议已生效,5.受让方已取得以下主体出具的各项法律文件,6.转让方出具的同意债权转让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合法、有效决策文件,7.债务人同意债务重整并作为重组债务人,以及提供其持有的供销大集(股票代码:000564)股份提供质押担保的合法、有效决策文件,8.D公司出具的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合法、有效决策文件,9.被申请人山东泰山公司、江苏常客隆公司、张家口元丰公司分别出具的同意以其名下持有的C(股票代码:000564)股份提供质押担保的合法、有效决策文件,10.转让方出具的关于不良债权的说明,转让方与债务人签署的债权债务确认书。
2017年12月12日,申请人(债权人,甲方)与B公司(债务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编号:中国华融海南Y21170053-2号),内容如下:乙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生效之日,基于乙方与转让方于2017年11月20日所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及甲方与转让方所签订的编号为中国华融海南Y21170053-1号的《债权转让协议》,乙方对甲方负有金额为508240000元的债务;根据目前实际经营情况,无法及时向甲方偿还前述债务,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给予乙方24个月的还款宽限期。还款宽限期自编号为中国华融海南Y21170053-1号《债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债权转让日(即为还款宽限起始日)起算。如实际的还款宽限起始日与前述约定不一致的,以甲乙双方签订的《债务宽限确认书》所确认的实际时间为准;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因甲方给予乙方还款宽限期,允许乙方延期偿还债务,影响了甲方资金的利用,乙方除须向甲方偿还全部债务之外,还需向甲方支付重组宽限补偿金。重组宽限补偿金以甲方受让债权所支付的债权转让价款(金额为5亿元整)作为重组债务,以9.8%/年作为重组宽限补偿金比率(含甲方按照国家税法规定应缴纳的增值税),按照乙方延期还款的金额及延期还款的实际天数计算;重组债务的偿还安排为:1.还款宽限起始日起满12个月当日,累计偿还重组债务比例为30%,2.还款宽限起始日起满18个月当日,累计偿还重组债务比例为40%,3.还款宽限起始日起满24个月当日,累计偿还重组债务比例为100%;重组宽限补偿金按日计算,按季支付,乙方应于每自然季末月的20日向甲方支付当期重组宽限补偿金;乙方应于本协议第2.2条约定偿还重组债务之日向甲方支付截至该日应支付的重组宽限补偿金,若重组宽限补偿金支付日为非工作日,则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当期重组宽限补偿金=未清偿重组债务×重组宽限补偿金比率×应对的延期还款实际天数÷360,其中未清偿重组债务=重组债务-乙方已偿还的重组债务金额,重组宽限补偿金比率为9.8%/年,本重组宽限补偿金比率为固定比率,不因中国人民银行上调或下调金额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比率而调整变动,对应的延期还款实际天数为上一个重组宽限补偿金支付日(不含当日)至当期重组宽限补偿金支付日(含当日)之间的实际天数;乙方将持有的供C(股票代码:000564)7000万股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出质给甲方。具体按编号为中国华融海南Y21170053-3《质押协议》约定执行,同时出质人应保证质押率不高于60%;被申请人山东泰山公司将持有的C(股票代码:000564)7934.792万股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出质给甲方。具体按编号为中国华融海南Y21170053-4《质押协议》约定执行,同时出质人应保证质押率不高于60%;被申请人江苏常客隆公司将持有的C(股票代码:000564)1474.957万股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出质给甲方。具体按编号为中国华融海南Y21170053-5《质押协议》约定执行,同时出质人应保证质押率不高于60%;被申请人张家口元丰公司将持有的C(股票代码:000564)1815.969万股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出质给甲方。具体按编号为中国华融海南Y21170053-6《质押协议》约定执行,同时出质人应保证质押率不高于60%;B公司、A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具体按编号为中国华融海南Y21170053-7《保证协议》约定执行;附件二为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债务宽限确认书》,该确认书债权人为申请人,债务人为B公司,对应协议为中国华融海南Y21170053-2号《还款协议》,债务金额为508240000元,还款宽限期限为24个月,还款宽限起始日为2017年12月15日。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东泰山公司、江苏常客隆公司、张家口元丰公司签署的《质押协议》均约定,为确保申请人与B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中国华融海南Y21170053-2号的《还款协议》的履行,被申请人愿意以其财产为申请人与主协议债务人依主协议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主协议债务的履行期限以编号为中国华融海南Y21170053-2号《还款协议》为准。但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主协议约定或主协议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使主协议债务提前到期的,或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另行约定的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主协议约定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则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即为该部分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申请人(债权人,甲方)与B公司(债务人,乙方)于2019年1月2日、2019年6月28日、2019年12月16日分别签订《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编号:海南Y21170053-10号)、《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二)》(编号:中国华融海南Y21170053-13号)、《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三)》(编号:中国华融海南Y21170053-14号),以上三份协议均是鉴于乙方剩余债务重组余额为2.98亿元,因乙方经营困难,无法按约定期限向甲方支付债务或重组宽限补偿金,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调整还款计划。《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编号:海南Y21170053-10号)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还款计划》项下剩余债务展期还款,展期后债务的还款日为2019年12月16日,累计偿还重组债务金额为2.98亿元;《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二)》(编号:中国华融海南Y21170053-13号)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主协议(《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统称为主协议)项下重组宽限补偿金的支付时间进行调整,乙方在主协议项下应于2019年6月20日、2019年9月20日、2019年12月16日向甲方支付的重组宽限补偿金调整为2019年12月16日一次性偿付;《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与《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二)》均约定乙方如未能按本协议第1.1款约定偿还重组债务的,则自到期日的次日起,甲方有权对全部未还的重组债务在《还款协议》约定的重组宽限补偿金率基础上加收6.2%/年,即重组宽限补偿金率提高至16%/年,同时,自到期日的次日起至乙方清偿该应还未还部分重组债务之日期间,按该应还未还部分的重组债务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三)》(编号:中国华融海南Y21170053-14号)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主协议(《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二)》统称为主协议)项下剩余债务展期还款,并对主协议项下重组宽限补偿金的比率及支付时间进行调整,乙方在主协议项下剩余重组债务为2.98亿元,截至2019年12月16日,乙方在主协议项下应付未付重组宽限补偿金为36134441.67元,甲方同意乙方上述剩余重组债务及应付未付重组宽限补偿金展期偿还,展期期限为9个月,即自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9月16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涉案《还款协议》约定,自2017年12月15日,申请人给予债务人B公司24个月的还款宽限期限,即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应于2019年12月15日届满,后申请人与债务人B公司通过《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三)》及函件的形式,将债务履行期限延期至2021年1月16日。被申请人山东泰山公司、江苏常客隆公司、张家口元丰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与B公司之间关于债务延期的约定并未经过被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不应对展期之后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虽涉案《质押协议》约定主协议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使主协议债务提前到期的,或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另行约定的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但被申请人主张《质押协议》为格式合同,不应作为依据。综上,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于债务履行期限的争议已构成实质性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本院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及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920446.87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申请人预交),由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担。
如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可另行提起诉讼。
审判长 马 翼
审判员 王亚飞
审判员 郑丹洁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林嘉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