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

***、***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4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4月9日出生,回族,住肥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回族,住肥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肥城市供电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龙山路**。

负责人:安英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东,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东,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路**

法定代表人:张忠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少艳,山东崇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康妮,山东崇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肥城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3民初2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983民初27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两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9年7月份,两被上诉人在原肥城市人民商厦南宿舍距原告住房19厘米处设置10千伏高压变电室一处,由于变电室位置的原地基提高1米而造成上诉人的住房环境通风、排水不畅,造成上诉人住房室内整年潮湿霉烂成为霉菌毒害处所。自2004年后,上诉人***开始出现心脏不适、上诉人***随后出现风湿性关节炎;并导致上诉人居住的房屋主体遭受严重损坏;自该变电室建成后上诉人就一直在上访诉讼,为此付出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至2019年8月份涉案变电室迁移拆除,变电室虽然已经拆除,但也已对上诉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不可逆转的损害,上诉人据此提出本案民事侵权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供电公司系应被告新合作的要求对配电室进行选址、设计、安装、调试…….两原告要求被告供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才是真正违悖事实和亵渎法律的胡乱认定。因为被上诉人新合作的要求,被上诉人供电公司就可以不论对错的去执行吗?如果新合作要求供电公司去杀人、去偷窃它也去吗?供电公司对电力设施的选址设计安装等都是有程序原则的,变压器属于特殊设备,不是想放哪儿就放哪儿的?原审法院如此认定是依法判案还是在这儿拿法律玩游戏?原审法院认为“新合作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2011)鲁民监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9行终126号行政判决书……故依据前述生效裁判文书载明的内容,无法认定配电室存在安全隐患及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情形”纯属瞎扯滥断。变电室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和是否符合设计规范与本案有什么关系?本案是因变压器电磁辐射及室内空气潮湿菌斑对居住人造成损害而提起的侵权赔偿诉讼,且本案应确定为环境污染特殊侵权的案由,而原审法院却把本案作为一般侵权案件来审理,甚至还拿其他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来混淆视听、搅乱案情,真是让人无解。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配电室的存在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亦未证实损失情况及因果关系”更是典型的睁眼说瞎话。事实论证如下:变电室距上诉人住房19厘米远,其违规建成使用时间是1999年7月底,变电室迁移之前由被上诉人新合作委托泰安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环境监测中心做了电磁辐射量值检测报告,证实上诉人居室内电磁辐射量值超过其他不贴临变电室住户的4倍以上;上诉人申请肥城市公证处对上诉人的住房室内外环境现状做了证据保全《公证书》,证实上诉人的住房东侧(原变电室位置)地基)地基高出上诉人住房地基近1米及居室内呈现墙壁布满霉菌黑斑空气环境非常潮湿的事实;上诉人得病的事实情况都有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两上诉人于2004年8月份、2011年5月分别出现了心脏病和风湿性关节炎疾病的事实。这些证据在庭审时都已提交给原审法院,试问判案法官是没有看到还是忘记了或是有其他不能说出的原因呢?环境污染侵权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被上诉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不是考察要件,上诉人只需证明被上诉人设置变电室的侵权行为及受有损害的事实,就已初步完成了证明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法院应当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涉案变电室存在期间未造成上诉人所提出的各项损害、以及上诉人所受损害与该变电室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来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依法作出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及事实认定方面存在明显的故意歪曲事实、混淆逻辑概念、认定事实不清的错误,且审理案由和法律适用严重不当。原审法院无理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枉法判决行为,显然是对被上诉人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损害后果的非法袒护,如此判案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形象和司法公信力。此外,原审判决第9页第二段不属实,上诉人并没有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判决被告在原告住房边修建10千伏高压变电室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针对***、***的上诉,供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除第九页第23、24行认为“被告供电公司系应被告新合作的要求对配电室进行选址、设计、安装、调试”之外,其余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新合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本案既无侵权行为,又无损害事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索要巨额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一般侵权行为有四个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本案无侵权行为。上诉人***自2003年开始就拆除案涉变电室和索要赔偿提起了一系列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历经肥城市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03肥初字第1888号)、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03泰民一终字第802号)、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案号:2006泰民再终字第29号)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案号:2011鲁民监字第119号),三级法院四次审理均认定涉案变电室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上诉人***请求拆除变电室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监字第119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配电室的设计符合国家的安全标准。且双方当事人曾于1999年8月7日就‘配电室所产生的噪音等其他因素,影响到上诉人的生活质量’达成协议,由山东泰安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补偿***5000元。因此,***所主张的该配电室对其造成安全隐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拆除配电室的主张不能成立,原一、二审判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正确”;2、本案无损害事实。一方面,案涉配电室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无安全隐患,不可能造成损害事实;另一方面,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存在损害事实。二、本案配电室选址、设计、安装的相关文件以及肥城市供电部门的勘察结论都在肥城市人民法院(2003)肥民初字第1888号案件卷宗中,一审判决认定的配电室相关建设过程是正确的,也是有证据支持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原审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第9页本院认为部分第2点中“被告供电公司系应被告新合作的要求对配电室进行选址、设计、安装、调试”与事实不符。根据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991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和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行终2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在2005年10月份之前仅是供电、电器维修、自营,之后增加了计量检定、校准、检测经营项目。涉案的变电室是由原肥城市人民商厦在1999年7月份申请建设,涉案变电室在建设时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中并没有选址、设计职责,没有为肥城市人民商厦变电室进行选址、设计、安装、调试。

针对供电公司的上诉,***、***辩称,供电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道理,被上诉人新合作的答辩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新合作辩称,本案配电室选址、设计、安装的相关文件以及肥城市供电部门的勘察结论都在肥城市人民法院(2003)肥民初字第1888号案件卷宗中,一审判决认定的配电室相关建设过程是正确的,也是有证据支持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在原告住房边修建10千伏高压变电室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健康损害赔偿金12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修复修缮费用20万;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费用20万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自1993年至今居住于被告新合作(原肥城市人民商厦)南宿舍后排紧邻路西的平房内。1999年7月份,原人民商厦为解决该单位南宿舍用电问题,在两原告房屋东侧建设配电室一处,该配电室东西宽3米、南北长7米,西墙与两原告所住东屋山墙相距19厘米左右,电缆线输入变电器电压为1万伏,产权归原人民商厦即被告新合作所有。1999年8月7日,***与原人民商厦达成协议书一份,明确原人民商厦“考虑到配电室所产生的噪音等其他因素将影响到乙方(原告)的生活质量”,原人民商厦一次性补偿原告***5000元,***于8月10日领取该款项。2003年,***以配电室属于高度危险物、严重威胁其全家生命安全和健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原人民商厦消除危险、拆除配电室。本院作出(2003)肥民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依据***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配电室属高度危险物,且双方就配电室邻近原告住宅产生的影响已达成协议并补偿***5000元,遂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泰民一终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申请再审,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泰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3)泰民一终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该案并作出(2011)鲁民监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人民商厦已补偿***5000元,***主张配电室对其造成安全隐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拆除配电室的主张不能成立,遂判决维持(2006)泰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另查明,***因认为配电室建设位置不合法,于2015年5月18日向肥城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提出申请,要求其纠正配电室的违法设置问题并立即停止对该配电室的供电作业,后经过一系列行政诉讼,肥城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于2018年9月6日作出答复,认定配电室的设置符合《1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50053-94)规定。***不服该答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8)鲁0983行初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9行终12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依据现行变电室设计规范,不能得出涉案变电室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结论,肥城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2016年6月16日,肥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复函称,人民商厦建南宿舍高压变电室,未向其申请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该局不存在***要求公开的人民商厦南宿舍高压变电室的建设规划许可信息资料,建议***向人民商厦或(2003)泰民一终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人大的相关部门了解反映。另,(2003)肥民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书、(2003)泰民一终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泰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涉案变电室系经肥城市供电部门选址、设计、安装、调试。庭审中,被告供电公司主张1999年7月份无变电室选址设计的经营项目,涉案变电室不是其选设、安置,并提交(2019)鲁0991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予以证实,该判决书载明依据供电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其经营范围在2005年10月份之前仅是供电、电器维修、自营,而涉案变电室是由原人民商厦在1999年7月份申请建设,变电室在建设时供电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并没有选址、设计等内容,现***要求供电公司提供变电室的选址、设计方案以及所依据的规定标准等信息资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还查明,2004年8月份至2012年1月份,***及***分别因心脏疾病、高血压及关节炎至医院就诊。2019年5月10日,经被告新合作委托,泰安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环境监测中心对变电室及***房屋周围进行工频电场强度、工频磁场强度监测,并于9月29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工频电场强度及磁场强度分别为:配电室东墙外0.98V/m、73.6mA/m,配电室南墙外2.04V/m、23.1mA/m,***家卧室2.66V/m、40.6mA/m,***小卧室4.65V/m、28.2mA/m,配电室西12米院内1.22V/m、10.1mA/m,配电室15米房间内2.34V/m、9.8mA/m,小区本底1.02V/m、9.4mA/m。检测结论为不予判定。2019年8月8日,***至肥城市公证处要求对住房内现状办理证据保全公证,肥城市公证处于8月12日对***家中卧室、客厅、客厅北侧房间的墙面、顶面等及院子情况予以保全公证并附有现场照片12张、光盘2张。案件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判决被告在原告住房边修建10千伏高压变电室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在原告住房边修建10千伏高压变电室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应围绕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存在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等因素予以认定,修建变电室的行为违法与否不是认定两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该诉求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2.关于被告供电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被告供电公司系应被告新合作的要求对配电室进行选址、设计、安装、调试,被告新合作系配电室的产权单位,其应对配电室的管理、运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供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3.关于被告新合作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2011)鲁民监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主张配电室对其造成安全隐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019)鲁09行终126号行政判决书亦认定依据现行变电室设计规范不能得出涉案变电室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结论,故依据前述生效裁判文书载明的内容,无法认定配电室存在安全隐患及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情形,两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配电室的存在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亦未证实其损失情况及因果关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新合作予以赔偿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调查笔录一份,来源于1888号案件中新合作向当时新合作经理调查的笔录,证明:变电室是由供电公司选址、设计、安装、调试这一事实。供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不是1888号案件的当事人,没有参与庭审,对该证据的来源以及真实性均无法核实,该证据也没有经过我方的质证,其内容是由新合作公司单方出具,我方不予认可。新合作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应予以认定,对笔录中的内容予以认可。上诉人供电公司提交(2020)鲁09行终2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该判决是一审时提交的(2019)鲁0911行初6号行政案件的二审生效判决,证明:涉案变电室建成于1999年,供电公司在当时并没有选址、设计等经营内容,没有对涉案变电室进行选址、设计、安装调试。***、***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如果从该判决书认定来看,供电公司没有选址、设计等,但是变电室就是供电公司选址和设计和拆除的,供电公司在当时对人民商厦的变电室进行选址设计安装调试的行为本身是一种恶意行为,并且也对上诉人***的家人故意设置隐患,存有谋杀嫌疑。新合作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配电室的建筑过程在1888号卷宗中有勘察合格报告等证据证实,配电室属于电力设施设备,只有供电部门可以完成工作,其他人是无法完成的。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新合作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供电公司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新合作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虽主张二人1988年已居住上诉人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原肥城市人民商厦)南宿舍后排紧邻路西的平房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之前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应当认定二人开始居住的时间为1993年。(2003)肥民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书、(2003)泰民一终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泰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涉案变电室系经肥城市供电部门选址、设计、安装、调试。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申请撤回“要求判决被告在原告住房边修建10千伏高压变电室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对该诉讼请求已作出了处理。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认定供电公司应新合作的要求进行选址、设计、安装、调试是否正确;2、本案案由是否应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3、上诉人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合作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2019)鲁0991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以及(2020)鲁09行终25号行政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是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不能证明供电公司没有实际实施选址、设计、安装、调试等行为,且(2003)肥民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书、(2003)泰民一终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泰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涉案变电室系经肥城市供电部门选址、设计、安装、调试。因此,原审认定供电公司应新合作公司要求进行选址、设计、安装、调试正确。

关于焦点二,(2018)鲁0983行初53号判决书中认定“涉案变电室的设置位置符合《设计规范》的相关要求,且《设计规范》并未对变电室位置与居民住房的距离作出明确规定”,(2019)鲁09行终126号判决书中认定“依据现行《变电室设计规范》并不能得出涉案变电室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结论”,且泰环科(检)字(2019)年FS第014号检测报告对于工频电场强度、工频磁场强度的检测结论为不予判定,故不能认定变电室的设置会带来电磁辐射等环境危害,***、***主张本案案由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正确。

关于焦点三,(2011)鲁民监字第119号生效判决认定“该配电室对***造成安全隐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变电室给其造成的损害以及损害与设置变电室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供电公司、新合作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供电公司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明娜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李 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