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103民初7163号
原告:神木县永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尚耀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凯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草场坡甲字50号九州花园4幢2单元9层209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女,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凯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神木县永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凯智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神木县永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神木县永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神木县永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42元,减半收取1821元,由原告神木县永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缴纳)。
审判长吕江晖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闫玲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孟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