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03民初4594号
原告:神木县永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尚耀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勇,男,198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中杰,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陕西凯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草场坡甲字50号九州花园4幢2单元9层20902室。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被告:**,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未到庭)。
被告:***,女,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未到庭)。
原告神木县永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耀建设)与被告陕西凯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智实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耀建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智实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耀建设诉称,2011年8月12日,其与被告凯智实业签订《企业咨询服务资质整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全权委托被告凯智实业进行关于原告取得《公路三级》、《安全生产许可证》、公路三级升二级的资料整理工作,被告凯智实业完成合同约定事项,直至原告取得上述所需的资质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凯智实业预付款10万元,但在此过程中,以诸多理由向原告索要后期款项,原告为了能快速办理上述资质,2012年2月3日又支付10万元,在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仍未履行合同,原告要求退还已交款项,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7月拿到二级公路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若未拿到,愿意支付原告10万元违约金。后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支付给被告**25万元,同年12月28日支付**30000元。原告共向被告支付48万元,但被告却未完成委托事项,迟迟不退还预付款项。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凯智实业立即返还原告4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凯智实业、**、***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原告永耀建设(甲方)与被告凯智实业(乙方)签订《企业咨询服务资质整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总则:甲方的责任与义务,甲方给乙方提供真实有效的整理项目所需资料,并指定一名专职人员对乙方整理资料等有关事宜进场全力配合;甲方全权委托乙方进行资料整理,如需要工程师、建造师、会计助理工程师等专业的技术人员及养老保险,由甲方支付所有费用并支付乙方服务费;电子锁开通、工程技术人员指导培训服务费、资料打印装订费、资料整理服务费,由甲方支付以上费用。乙方的责任与义务,乙方在签订合同后,能按时完成甲方委托事项,对甲方整理的资料严格保密一年以上,资料整理完后由甲方负责人签字盖章,甲方向申请机关申请上报,乙方全力配合。如需补充整理资料,乙方随时配合,直至合同期内以正常上报程序申请并合法取得所需资质为止。第二条整理内容及要求、方式:1、整理合同及需求:按规定整理完成;2整理方式:公路工程、总承包3级、明年升2级。第三条整理成果的验收:1、验收方式网上公示,拿到证书;2、验收时间5个月。第四条整理报酬及支付方式:1、整理报酬总额70万元人民币,由甲方依合同约定支付乙方;2、整理预付定金10万元,剩余60万元由甲方得到整理成果如期支付。双方还就整理费用明细及违约责任约定明确。落款处有原告公司经理姜鸡换签名,被告凯智实业的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凯智实业10万元,凯智实业出具收据,载明神木县永耀公司资料整理费预付10万元;2012年2月3日又支付10万元,凯智实业出具服务费的收据;2012年12月3日原告委托公司经理姜鸡换向被告**电汇25万元,同年12月28日原告向**账户存入3万元,原告合计支付48万元。原告全权委托被告凯智实业进行关于原告取得《公路三级》、《安全生产许可证》、公路三级升二级的资料整理工作,后因被告未完合同委托事项,引起诉讼。
另查,合同附件乙方收取甲方资料原件明细记载:神木县永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续签条例1、2013年7月左右拿2级公路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2、神木县永耀公司拿到二级资质和建造师续鉴合同,费用根据本年行情执行,如不需要须立即配合转出;3、神木县永耀公司25万元(未付,资质公示须立马付清);4、如神木县永耀公司7月份拿不到资质,凯智公司付违约金10万元(备注如政府部门停办收资料,凯智公司可推迟)。签名:**2012年12月2日,同时,提供**的银行账户及开户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庭审笔录及《企业咨询服务资质整理合同》、收据、转款凭证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凯智实业签订《企业咨询服务资质整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凯智实业支付了服务费,并委托公司经理姜鸡换向被告**转款25万元,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凯智实业却未按约定完成原告委托事项。现原告要求被告凯智实业返还预付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承诺2013年7月原告拿不到资质,凯智公司付违约金10万元,与法不悖,应予支持。***系凯智实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收取了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亦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陕西凯智实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神木县永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4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二、被告**、***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200元(其中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曼莉
审 判 员 蒲 晖
人民陪审员 李 秦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