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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4民初10437号
原告威胜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桐梓坡西路468号。
法定****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定宇,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川南奉公路9257号6幢。
法定代表人***。
原告威胜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胜公司)诉被告上海通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定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威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834262.6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开始多次向原告采购暂态特征型故障指示器,总计采购原告产品金额5285760.34元,支付部分货款4451497.68元。截止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834262.66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拖欠的货款。综上,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是酿成本案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通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原告威胜公司(乙方)与被告通会公司(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一、所购货物名称、规格要求、单价、总价、时间等1、暂态特征型采集单元,规格型号JYZ-60-C,数量486只,单价290元,总价140940元;2、暂态特征型汇集单元,规格型号JYZ-60-H,数量162套,单价1130元,总价183060元;到货期18年8月20日,合计324000元。注:以上合同价格包括货物本体(含附件)送货到甲方指定的目的地、交付甲方使用所产生的包装费、运费、增值税(16%)及其他相关税费等费用,为最终交货价格,在整个合同执行过程中保持不变。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8日、2018年9月10日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2018年8月23日,原告威胜公司(乙方)与被告通会公司(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一、所购货物名称、规格要求、单价、总价、时间等1、暂态特征型采集单元,规格型号JYZ-60-C,数量36只,单价290元,总价10440元;2、暂态特征型汇集单元,规格型号JYZ-60-H,数量12套,单价1130元,总价13560元;到货期18年9月20日,合计24000元。注:以上合同价格包括货物本体(含附件)送货到甲方指定的目的地、交付甲方使用所产生的包装费、运费、增值税(16%)及其他相关税费等费用,为最终交货价格,在整个合同执行过程中保持不变。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2018年8月23日,原告威胜公司(乙方)与被告通会公司(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一、所购货物名称、规格要求、单价、总价、时间等1、暂态特征型采集单元,规格型号JYZ-60-C,数量3480只,单价290元,总价1009200元;2、暂态特征型汇集单元,规格型号JYZ-60-H,数量1160套,单价1130元,总价1310800元;到货期18年10月8日,合计2320000元。注:以上合同价格包括货物本体(含附件)送货到甲方指定的目的地、交付甲方使用所产生的包装费、运费、增值税(16%)及其他相关税费等费用,为最终交货价格,在整个合同执行过程中保持不变。原告分别于2018年10月29日、2018年12月18日、2019年2月20日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2018年8月23日,原告威胜公司(乙方)与被告通会公司(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一、所购货物名称、规格要求、单价、总价、时间等1、暂态特征型采集单元,规格型号JYZ-60-C,数量231只,单价290元,总价66990元;2、暂态特征型汇集单元,规格型号JYZ-60-H,数量77套,单价1130元,总价87010元;到货期18年10月8日,合计154000元。注:以上合同价格包括货物本体(含附件)送货到甲方指定的目的地、交付甲方使用所产生的包装费、运费、增值税(16%)及其他相关税费等费用,为最终交货价格,在整个合同执行过程中保持不变。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2018年10月10日,原告威胜公司(乙方)与被告通会公司(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一、所购货物名称、规格要求、单价、总价、时间等1、暂态特征型采集单元,规格型号JYZ-60-C,数量723只,单价290元,总价209670元;2、暂态特征型汇集单元,规格型号JYZ-60-H,数量241套,单价1130元,总价272330元;到货期18年10月29日,合计482000元。注:以上合同价格包括货物本体(含附件)送货到甲方指定的目的地、交付甲方使用所产生的包装费、运费、增值税(16%)及其他相关税费等费用,为最终交货价格,在整个合同执行过程中保持不变。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2018年10月17日,原告威胜公司(乙方)与被告通会公司(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一、所购货物名称、规格要求、单价、总价、时间等1、暂态特征型采集单元,规格型号JYZ-60-C,数量210只,单价290元,总价60900元;2、暂态特征型汇集单元,规格型号JYZ-60-H,数量70套,单价1130元,总价79100元;到货期2018年12月15日,合计140000元。注:以上合同价格包括货物本体(含附件)送货到甲方指定的目的地、交付甲方使用所产生的包装费、运费、增值税(16%)及其他相关税费等费用,为最终交货价格,在整个合同执行过程中保持不变。该合同实际金额为136379.31元。原告于2019年5月8日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2018年10月17日,原告威胜公司(乙方)与被告通会公司(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一、所购货物名称、规格要求、单价、总价、时间等1、暂态特征型采集单元,规格型号JYZ-60-C,数量1341只,单价290元,总价388890元;2、暂态特征型汇集单元,规格型号JYZ-60-H,数量447套,单价1130元,总价505110元;到货期2018年11月12日,合计894000元。注:以上合同价格包括货物本体(含附件)送货到甲方指定的目的地、交付甲方使用所产生的包装费、运费、增值税(16%)及其他相关税费等费用,为最终交货价格,在整个合同执行过程中保持不变。原告于2019年4月2日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2019年1月8日,原告威胜公司(乙方)与被告通会公司(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一、所购货物名称、规格要求、单价、总价、时间等1、暂态特征型采集单元,规格型号JYZ-60-C,数量27只,单价290元,总价7830元;2、暂态特征型汇集单元,规格型号JYZ-60-H,数量9套,单价1130元,总价10170元;到货期2019年5月31日,合计18000元。注:以上合同价格包括货物本体(含附件)送货到甲方指定的目的地、交付甲方使用所产生的包装费、运费、增值税(16%)及其他相关税费等费用,为最终交货价格,在整个合同执行过程中保持不变。该合同实际金额为17534.48元。原告于2019年5月8日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2019年1月14日,原告威胜公司(乙方)与被告通会公司(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一、所购货物名称、规格要求、单价、总价、时间等1、暂态特征型采集单元,规格型号JYZ-60-C,数量93只,单价290元,总价26970元;2、暂态特征型汇集单元,规格型号JYZ-60-H,数量31套,单价1130元,总价35030元;到货期2019年5月31日,合计62000元。注:以上合同价格包括货物本体(含附件)送货到甲方指定的目的地、交付甲方使用所产生的包装费、运费、增值税(16%)及其他相关税费等费用,为最终交货价格,在整个合同执行过程中保持不变。该合同实际金额为60396.55元。原告于2019年5月8日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2019年5月27日,原告威胜公司(乙方)与被告通会公司(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一、所购货物名称、规格要求、单价、总价、时间等1、暂态特征型采集单元,规格型号JYZ-HY-C,数量24只,单价280元,总价6720元;2、暂态特征型汇集单元,规格型号JYZ-HY-HD,数量8套,单价1110元,总价8880元;到货期2019年6月20日,合计15600元。注:以上合同价格包括货物本体(含附件)送货到甲方指定的目的地、交付甲方使用所产生的包装费、运费、增值税(13%)及其他相关税费等费用,为最终交货价格,在整个合同执行过程中保持不变。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2019年8月14日,原告威胜公司(乙方)与被告通会公司(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一、所购货物名称、规格要求、单价、总价、时间等1、暂态特征型采集单元,规格型号JYZ-HY-C,数量135只,单价280元,总价37800元;2、暂态特征型汇集单元,规格型号JYZ-HY-HD,数量45套,单价1110元,总价49950元;到货期2019年8月20日,合计87750元。注:以上合同价格包括货物本体(含附件)送货到甲方指定的目的地、交付甲方使用所产生的包装费、运费、增值税(13%)及其他相关税费等费用,为最终交货价格,在整个合同执行过程中保持不变。原告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2020年4月23日、2020年4月29日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2019年10月12日,原告威胜公司(乙方)与被告通会公司(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一、所购货物名称、规格要求、单价、总价、时间等1、暂态特征型采集单元,规格型号JYZ-HY-C,数量1050只,单价280元,总价294000元;2、暂态特征型汇集单元,规格型号JYZ-HY-HD,数量350套,单价1110元,总价388500元;到货期2019年10月15日,合计682500元。注:以上合同价格包括货物本体(含附件)送货到甲方指定的目的地、交付甲方使用所产生的包装费、运费、增值税(13%)及其他相关税费等费用,为最终交货价格,在整个合同执行过程中保持不变。原告分别于2020年2月27日、2020年3月20日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2019年10月12日,原告威胜公司(乙方)与被告通会公司(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一、所购货物名称、规格要求、单价、总价、时间等1、暂态特征型采集单元,规格型号JYZ-HY-C,数量24只,单价280元,总价6720元;2、暂态特征型汇集单元,规格型号JYZ-HY-HD,数量8套,单价1110元,总价8880元;到货期签订合同后30日到货,合计15600元。注:以上合同价格包括货物本体(含附件)送货到甲方指定的目的地、交付甲方使用所产生的包装费、运费、增值税(13%)及其他相关税费等费用,为最终交货价格,在整个合同执行过程中保持不变。原告于2019年10月22日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2020年9月22日,原告威胜公司(乙方)与被告通会公司(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一、所购货物名称、规格要求、单价、总价、时间等1、名称:暂态特征型故障指示器汇集单元;规格型号JYZ-60-H,数量36个,单价1160元,总价41760元;2、暂态特征型故障指示器采集单元;JYZ-60-C,数量108个,单价280元,总价30240元;备注单价中已包含现场调试服务费用,合计72000元。注:以上合同价格包括货物本体(含附件)送货到甲方指定的目的地、交付甲方使用所产生的包装费、运费、增值税(13%)及其他相关税费等费用,为最终交货价格,在整个合同执行过程中保持不变。原告于2021年3月3日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上述合同均约定:六、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款10%,产品到货并通过使用地电科院全检合格后30天内付85%,剩余5%质保金质保期结束付清,可接受六个月以内银行承兑。十、甲方的违约责任2、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十二、质量保证期:产品经使用地电科院全检合格后24个月。上述合同金额共计5285760.34元,产品均已通过使用地电科院全检合格。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2400元,2018年9月21日支付货款120000元,2018年12月17日支付货款129800元,2019年1月28日支付货款151600元,2019年1月28日支付货款263523元,2019年1月28日支付货款32277元,2019年4月22日支付货款8000元,2019年6月28日支付货款1000000元,2019年7月13日支付货款1560元,2019年8月29日支付货款1000000元,2019年10月15日支付货款8775元,2019年10月16日支付货款152000元,2019年12月26日支付货款957967.5元,2019年12月16日支付货款78585元,2020年5月26日支付货款146610.18元,2020年7月22日支付货款300000元,2020年10月22日支付货款7200元,2020年12月24日支付货款61200元,共计4451497.68元。原告于2021年3月24日前向被告开具金额共计5285760.34元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发票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通会公司与原告威胜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2018年8月23日、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0月17日、2019年1月8日、2019年1月14日、2019年5月27日、2019年8月14日、2019年10月12日、2020年9月2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款10%,产品到货并通过使用地电科院全检合格后30天内付85%,剩余5%质保金质保期结束付清。质量保证期为产品经使用地电科院全检合格后24个月。原告于2021年3月3日向被告交付合同金额为72000元的货物,质保期尚未结束,故应扣除5%的质保金。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4451497.68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30662.66元[5285760.34元-4451497.68元-(72000元×5%)]。原、被告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现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通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威胜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30662.6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30662.6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2年5月7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威胜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2元,由原告威胜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元,被告上海通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鸣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莹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