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4民特132号
申请人:广州捷宝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骏业路257号第三栋306号。
法定代表人:李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赵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洁,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锋,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广州捷宝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宝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科学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捷宝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京仲裁字第0387号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捷宝公司与电力科学院合同纠纷一案,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捷宝公司认为电力科学院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及事实。
1.电力科学院隐瞒了案件的事实。捷宝公司虽然与电力科学院签署了《电子现场服务安全终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下简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是实质上电力科学院还与捷宝公司签署了《采购合同》,其向捷宝公司提供的产品事实上是模块产品,该许可合同所称的专利费实质上是购买模块的一部分费用。该模块产品是捷宝公司组装的计量现场作业终端设备的核心部分,而且捷宝公司是无法对该模块进行任何改动的。捷宝公司将设备提供给客户后,自2016年开始,全国各区域包括湖南地区、郑州地区等客户在使用的过程中,持续反映模块技术不稳定,经常会出现模块锁卡、安全单元模块无法登陆、模块登陆异常等问题。捷宝公司一直在协助客户解决这些模块技术产生的种种问题,但是电力科学院一直以当时采购模块时没提出质量问题为由,不予协助处理,这给捷宝公司造成了巨大的困扰和经济损失。基于上述情况,捷宝公司从电力科学院处购得的模块,部分已经直接在客户处做了报废处理并进行了多次更换,向第三方客户销售的模块也与结算单上从电力科学院处接收的模块数量不一致。客观上,捷宝公司虽然购买了电力科学院的模块,但是对于模块包含的技术或者专利是不懂的,也不是捷宝公司自行使用产品,根本无法在接收产品时进行验证。当时签署的合同是双方基于充分的信赖及地位的极度不平等的强势地位而被迫签署的,因此协议中约定的“在生产第一批产品的10日内提出”是不符合常理的,该约定不应当作为产品质量问题及技术问题免责理由。在捷宝公司依法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电力科学院以不能提供手机原件核对为由不予认可,电力科学院一直隐瞒、回避这些真实的事实及证据,拒绝配合协助处理、解决模块的技术问题,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的经营合作原则。北京仲裁委员会应当查清这些案件事实,并应当处理与许可合同直接相关的技术问题产生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电力科学院协助解决好技术问题的情况下,方才有权利主张技术转让费的支付。因此涉案合同的技术转让费不符合应当支付的条件。
2.虽然捷宝公司确认技术转让费的金额,但是捷宝公司也反复强调,这些技术转让费的支付存在可以抗辩延缓支付的理由。双方基于模块技术难题及疫情多次沟通费用的支付时间,电力科学院也考虑到本身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一直没有主张存在违约金。双方也就具体时间达成了初步意向,属于对原来合同条款的变更,因此仲裁庭确定电力科学院在存在违约的情形下支付违约金2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2020年2月,捷宝公司出具了关于延期支付专利费请求的函件,这是双方经过充分协商之后出具的,并非捷宝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综上,捷宝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存在电力科学院为了达到目的及推卸责任,刻意隐瞒的客观事实,北京仲裁委员会也没查清楚,不尊重案件的客观事实,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法院维护捷宝公司的合法权益。
电力科学院称,不同意捷宝公司的申请。第一,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履行与涉案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系两个独立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电力科学院提出的技术原因抗辩不成立,捷宝公司实施电力科学院专利技术获得的收益早已实现,双方早在2017年2月确定技术转让款497万。捷宝公司因其他业务板块经营困难,拖欠涉案款项,期间也没有提出技术原因,捷宝公司承诺分期还款。综上,北京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捷宝公司的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电力科学院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规定,于2021年11月24日受理了双方之间因上述合同引起的争议仲裁案,该案件编号为(2021)京仲案字第6717号,该案适用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简易程序的规定。该案于2022年1月13日开庭审理。电力科学院和捷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出席了仲裁庭审。电力科学院的仲裁请求为,要求捷宝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1488000元及违约金250000元。电力科学院提交的证据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结算单、请求函、付款记录等,捷宝公司在仲裁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仲裁庭听取了电力科学院的仲裁请求、捷宝公司的答辩,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仲裁庭对案件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和核实,双方进行了辩论。庭审结束前,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最后的陈述意见。仲裁庭于2022年1月29日作出(2022)京仲裁字第0387号仲裁裁决书:(一)捷宝公司向电力科学院支付技术转让费1488000元;(二)捷宝公司向电力科学院支付违约金2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电力科学院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虽然系撤销仲裁裁决审查程序而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程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基本一致,故上述执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认定标准也可参照适用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中。
本案中,捷宝公司主张对方隐瞒延期付款函件、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等,但捷宝公司在本院审查过程中认可延期付款函件已向仲裁庭出示,至于该延期付款函件是单方意思表示还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合意,涉及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认定,不属于本院仲裁司法审查范围。捷宝公司主张隐瞒的延期付款函件已向仲裁庭出示,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并非案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仲裁纠纷的有关事实,故捷宝公司所述并不符合人民法院认定对方隐瞒证据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对捷宝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捷宝公司的撤裁理由,依据不足,对其撤裁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捷宝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州捷宝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于颖颖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程 宏
书 记 员 龙思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