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31824号 原告: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东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400007201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男,199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科学研究院)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科学研究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20年9月8日。 二、工作岗位:×××。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署了期限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5年9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 四、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和原因:**以“个人职业规划和一些现实因素”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于2022年5月16日解除。 五、仲裁请求:电力科学研究院以要求**赔偿因其违反《特别权利义务协议书》给单位造成的损失为由申请仲裁。 六、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不字[2022]第17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电力科学研究院请求判令**赔偿因其违反《特别权利义务协议书》给单位造成的损失331506.85元。 八、《特别权利义务协议书》的约定及履行情况:**与电力科学研究院于双方签署劳动合同当日即2020年9月8日签署了《特别权利义务协议书》,约定电力科学研究院(甲方)为**(乙方)提供解决北京户口的特殊待遇,乙方承诺在甲方服务5年,具体时间从2020年9月8日至2025年9月7日。在服务期内,如因乙方原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电网公司相关规定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约定为500000(大写:伍拾万)元人民币,按照服务年限等比例扣减,并同意甲方将乙方诚信失约的有关材料存入个人档案,具备条件的可录入个人征信系统。电力科学研究院后为**办理了进京落户手续。 电力科学研究院主张**因个人原因离职,损害了其单位的合理预期,给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具体表现为:首先,基于人力资源市场的通常认知,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进京落户在人才招聘方面具有显著的吸引性和竞争力,**入职时享受的进京落户指标本身属于稀缺资源,是其单位为**提供的特殊待遇;其次,该单位为**办理落户手续、进京户籍管理等事宜,必然产生相应成本;再次,**在办理完户口后服务期满前提出离职,给其单位的人才队伍建设及稳定性、后续引进人才落户等方面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该单位再行招录接替员工、培养专业人才亦会增加时间、人力、资金上的成本投入。电力科学研究院未就其因**未满服务期提前离职给其单位造成的具体损失提举其他证据。 **对电力科学研究院的主张不予认可,抗辩称其入职电力科学研究院时的目标岗位是“国网总部人才储备”,电力科学研究院承诺我由国家电网公司总部培养,但却未遵守入职承诺,导致我个人规划无法实现,无奈违约离职。我入职电力科学研究院的根本原因并非因为户口,该单位利用我初入职场,诱导我签订该协议书。我认可电力科学研究院为我办理进京落户的手续及后续户籍管理确实会产生成本,但是该单位主张的金额过高,无法证明其损失。我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提出离职,并未给电力科学研究院造成其他损失。**提交3份电力科学研究院2020高校毕业生招聘公告、国家电网有限公司总部及有关单位2020年高校毕业生录用人选公示、**政审人员谈话清单,但以上均无法体现其入职岗位为“国网总部人才储备”,电力科学研究院对**的主张不予认可。 法院认定: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为其招用的劳动者办理了本市户口,双方据此约定了服务期,确因劳动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电力科学研究院签署了《特别权利义务协议书》,约定电力科学研究院为**解决北京户口,**在该单位服务五年。在服务期内,如因**原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需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约定为500000元,按照服务年限等比例扣减。基于上述协议,电力科学研究院有理由产生对**在该单位服务满五年的预期,并出于该预期为**办理落户手续,**亦应当按照约定在电力科学研究院服务满五年,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权利义务。鉴于户籍进京指标具备稀缺性,**明知其签署的协议中约定了五年的服务期,现履行服务期不足两年即离职,其离职行为给电力科学研究院在人才引进及招用同岗位人员方面带来一定损失,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考量,本院酌情判定**应向电力科学研究院赔偿损失120000元。**虽抗辩称系电力科学研究院未能依约提供岗位,但未就此提举有效证据,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损失120000元; 二、驳回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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