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北京志信环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32338号 原告:北京志信环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纪通东路78号院1**1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专,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东路1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东路15号。 原告北京志信环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信环科公司)与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科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信环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专,被告电力科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信环科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电力科研公司支付货物17.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电力科研公司与志信环科公司系“积污预测用环境气象监测装置”的买卖关系,***环科公司(卖方)向电力科研公司(买方)提供前述合同货物,双方于2020年3月9日签订了《积污预测用环境气象监测装置采购合同》,约定***环科公司向电力科研公司供货,电力科研公司***环科公司进行采购前述合同货物,约定货物总标的额为17.3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志信环科公司依照约定向电力科研公司提供并交付了合同全部货物,且按照电力科研公司的项目进度依照合同约定将合同货物提供到了相应的项目地点,并根据电力科研公司的要求,及时安排销售人员、技术人员对合同货物及装置进行了安装、调试并达到了使用要求,且志信环科公司多次与电力科研公司沟通,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但电力科研公司以货物质量问题为由,多次推诿,志信环科公司应电力科研公司要求,多次安排技术人员对合同货物及装置在电力科研公司的指示和要求下,进行了技术层面的调试和安装,并已经达到正常使用的标准。志信环科公司履行完合同的交货义务后,电力科研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志信环科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微信向电力科研公司催要,电力科研公司负责人**等在电话和微信中亦明确表示会及时结清欠款,但均未兑现承诺。至本案起诉时,志信环科公司一直催要,但电力科研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志信环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电力科研公司答辩称:不认可志信环科公司诉求,请求依法驳回。一、志信环科公司迟延交付货物,且货物质量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构成根本违约。2020年3月9日,电力科研公司与志信环科公司签订《(积污预测用环境气象监测装置)采购合同》。合同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2020年8月16日,志信环科公司将货物安装至指定地点,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此外,志信环科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1.志信环科公司实际交付的主要硬件部件与约定不符。双方约定“采集系统附带**触摸屏(不低于7英寸),具有可视化界面,可现场查看实时采集数据和历史数据”。采集器是整套装置最核心的部分,***环科公司交付的采集器没有附带可现场查看实时采集数据和历史数据的**触摸屏,与合同要求严重不符,导致电力科研公司无法现场操作,不能正常使用该装置。2.志信环科公司未按约定提供专业化配套计算机软件。双方约定“提供专业化配套计算机软件”,***环科公司仅提供了一个登录远程系统服务账号,该系统部署于卖方的服务器上,用户仅可以在志信环科公司允许的情况下使用该装置,电力科研公司采用该装置所监测的数据将别无选择的传输到卖方的服务器上,导致电力科研公司无法独立自主使用该装置,且无法满足数据保密需求,实质上是未移交该监测装置的使用权和控制权。3.志信环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检测报告,电力科研公司有理由认为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进而无法使用相关货物,合同目的落空。志信环科公司拒绝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导致电力科研公司无法验收货物质量,电力科研公司有理由认为,志信环科公司是因货物质量不合格而无法取得第三方有资质单位的检测报告。合同货物主要是为国家重点工程青豫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外绝缘设计采集基础数据,该等数据的可靠性影响到特高压工程的安全性,进而影响社会能源公共安全。志信环科公司不能提供第三方有资质单位的检测报告,则电力科研公司无法确认货物采集的数据是否可靠,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20年12月4日电力科研公司组织了项目验收,志信环科公司提供的装置未通过验收。2020年12月17日,电力科研公司***环科公司发出合同履约***,要求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整改,依约履行合同,志信环科公司收到函件后拒绝整改,电力科研公司因此认为志信环科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无法使用,致使电力科研公司相关项目进度严重滞后,因此志信环科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落空,电力科研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电力科研公司已书面告知志信环科公司解除合同,且已履行货物返还义务,不负有***环科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2021年4月29日,志信环科公司取回监测装置的主要部件。2021年8月2日,电力科研公司***环科公司发出合同解约***,并通过微信告知志信环科公司解除合同。电力科研公司行使解除权且已履行货物返还义务,因此不负有***环科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志信环科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志信环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采购合同。证明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关系。 证据2、志信环科公司工作人员和电力科研公司**的聊天记录。证明双方人员积极沟通,产品在安装初期**本人在现场,电力科研公司认可志信环科公司交付的产品是符合电力科研公司要求。当时电力科研公司人员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证据3、履约通知回复函。证明志信环科公司没有违约的过错,都是按照电力科研公司的指示完成的,也证明志信环科公司积极进行了安装调试及多次催要货款的事实。 电力科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与志信环科公司诉求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安装时**确实在场,但是在现场软件就有问题,当时口头已反馈志信环科公司。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志信环科公司没有过错,该公司没有恰当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电力科研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电力科研公司就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积污预测用环境气象监测装置)采购合同》《招标技术规范书》《采购项目应答文件》。证明:1、2020年3月9日,双方签署合同;2、技术规范书要求数据采集**具备“**触摸屏(不低于7英寸),具有可视化界面”;3、应答文件写明数据采集器“配置7英寸**触摸屏”;4、技术规范书要求“提供专业化配套计算机软件,配备有强大的数据存储、分析、报表、曲线等功能,以及方便的历史数据查询系统,可生成符合气象行业标准数据格式的文件”;5、应答文件写明“提供专业化配套计算机软件,配备有强大的数据存储、分析、报表、曲线等功能,以及方便的历史数据查询系统,可生成符合气象行业标准数据格式的文件”;6、技术规范书明确要求“提供该装置有资质第三方单位的检定测试报告”;7、应答文件写明“提供装置第三方单位的检定测试报告”。 证据2、志信环科公司交付的数据采集系统硬件照片。证明志信环科公司提供的货物不具备触摸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 证据3、2份数据采集器系统检测报告(MCDL-2019-1769-F和MCDL-2019-1769-H)。证明该监测报告,并非志信环科公司提供的采集系统的检测报告。 证据4、GQJ(C)SD2019-0111的检测报告、志信环科公司交付的温湿传感器照片。证明该检测报告不是志信环科公司交付的温湿传感器的检测报告。 证据5、GQJ(C)LS2019-0313的检测报告、志信环科公司交付的风向传感器照片。证明检测报告不是志信环科公司交付的风向传感器的检测报告。 证据6、GQJ(C)LS2019-0883的检测报告、志信环科公司交付的风速传感器照片。证明检测报告不是志信环科公司交付的产品的风速传感器检测报告。 证据7、质检字第20003811号的检测报告、志信环科公司交付的雨量传感器照片。证明报告显示产品检测单位与生产单位均为上海气象仪器厂有限公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提供该装置有资质第三方单位的检定测试报告”要求。 证据8、智能粉尘传感器检测报告、志信环科公司提供的颗粒物传感器照片。证明检测报告不是志信环科公司交付的颗粒物传感器的检测报告。 证据9、NO.A20160849的检测报告、志信环科公司交付的降水现象仪照片。证明检测报告不是志信环科公司交付的产品的检测报告。 证据10、与志信环科公司***微信记录。证明2020年5月8日,志信环科公司尚未对货物开展检测,而前述检测报告日期均早于该日期,证明检测报告非交付货物的报告。 证据11、《合同执行履约***》。证明志信环科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12月17日,电力科研公司发函催告履行。 证据12、拆除说明及拆除现场照片。证明相关货物志信环科公司已于2021年4月21日拆除取回。 证据13、《合同解约***》及送达证明。证明2021年8月4日及8月10日,电力科研公司以微信方式和邮件寄送方式告知志信环科公司解除合同。 志信环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照片是志信环科公司提供的设备,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3-9的检测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照片反映不出来情况。志信环科公司的监测报告都是针对合同标的物的报告,但不能确定检测报告对应照片。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但合同履约***的内容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据13已收到,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志信环科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志信环科公司否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3月9日,中国电力科研公司(买方)与志信环科公司(卖方)签订《积污预测用环境气象监测装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积污预测用环境气象监测装置(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详见附件1《已标价货物清单》),合同价格为17.3万元(具体价格构成见《已标价货物清单》),若国家出台新的税收政策,则按新政策执行;合同价款支付:卖方凭到货验收单、100%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支付申请手续,买方在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30日内支付95%的合同价款,质保期满,并无索赔或索赔完成后,卖方办理支付申请手续,买方在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30日内支付5%的合同价款;交货时间:2020年2月28日前,具体交货日期按照附件1《已标价货物清单》规定执行;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地点,具体交货地点按照附件1《已标价货物清单》规定执行;质量保证:卖***对所提供的货物提供12个月(含本数)的质量保证,其他关于质量保证的约定见通用合同条款;卖***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符合要求的合同货物和服务;通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卖方应向买方提供全新的、技术水平先进的、质量可靠的货物,并保证该货物未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详细要求见“技术规范书”;卖方提供的货物应符合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生产厂家的技术标准高于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的,卖方应按生产厂家技术标准执行;卖方应提供与货物安装使用相关的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合同价格指卖方将合同货物运到约定交货地点并履行完毕其他合同义务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货物价款及包装费、保险费、各种税费、运杂费、卸车费、技术资料费、安装调试费、培训费、技术服务费;卖方应将技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货物安装、使用所需的图纸及合格证书)两套随货物一并提交买方,否则视同延迟交货处理;违约责任:发生以下情况之一时,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卖方退还买方已支付的全部(或部分)合同价款,在第(1)、(2)、和(4)种情况下买方同时有权要求卖方支付全部(或部分)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1)卖方提供的货物完全不能使用;(2)卖方明确表示无法供货或买方有合理理由认为卖方无法供货;(3)卖方应支付的违约金总额达到合同价款的20%;(4)卖方出现违约行为,经买方通知后在限定时间内仍不改正的;采购项目技术规范书记载了各种物资的参数要求,并约定提供专业化配套计算机软件,配备有强大的数据存储、分析、报表、曲线等功能,以及方便的历史数据查询系统,可生成符合气象行业标准数据格式的文件;验收:装置功能齐全,性能稳定,参数指标满足上述要求,提供该装置有资质第三方单位的检定测试报告,完成现场安装调试后,经测试合格通过验收。附件1《已标价合同货款清单》中记载了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 采购合同签订后,志信环科公司称2020年7月24日进行发货。电力科研公司称:2020年8月16日收货。 庭审中,志信环科公司称向电力科研公司所提供货物已进行安装调试,并已达到使用标准,虽双方未签署书面验收报告,***环科公司已依据电力科研公司应要求已提供了货物检测报告。 诉讼中,电力科研公司认可志信环科公司所供设备已安装完毕,但双方未签署书面验收报告。 2020年12月17日,电力科研公司***环科公司发出《合同执行履约***》。***的内容:2020年3月9日贵公司与电力科研公司签订《积污预测用环境气象监测装置采购合同》,截止2020年12月17日,仍未收到贵公司通过的该装置有资质第三方单位的检定测试报告,主要货物交付不齐全,严重超出合同规定供货期限,同时,贵公司已经提供的装置部分实物器件因为没有相关的性能参数指标的证明文件,无法正常使用。而且根据目前对装置部分实物器件的调试测试来看,存在频繁中断监测等严重问题,电力科研公司项目负责人多次与贵公司沟通整改,且而无果。贵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长期拖延交付合同标的物的违约行为已对电力科研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现特发此函,希**公司本着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自收到本函后7日内联系电力科研公司答复整改计划,并在收到本函后30日内完成整改,期满无果的,将依据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7.1.5条解除采购合同,终止合同执行,届时电力科研公司将退回发票,并请贵公司于期满后5日内自行取回提供的装置实物部分,不再另行通知,电力科研公司将启动国网系统黑名单申请程序,将贵公司列入不诚信供应商名录,并将不诚信行为在电子商务平台中予以公布,同时,电力科研公司保留通过司法程序追索贵公司违约金的权利。 志信环科公司收到上述***后,于28日出具回复函。回复函称:针对贵公司来函所述“未收到贵公司通过的该装置有资质第三方单位的检定测试报告,主要货物交付不齐全”相关事宜,志信环科公司的业务员已经多次与贵公司项目人员沟通和说明,并按照《采购项目技术规范书》的要求,已经将全部货物(包括数据采集**、风速传感器、风向传感器、雨量传感器、温湿传感器、降水现象仪、PM2.5传感器、PM10传感器、TSP传感器、交直流供电系统、通信系统、安装支架及附属配件)交付现场并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且设备运行正常、数据传输正常。签订采购合同后,贵公司项目负责人又口头要求我方添加加密模块,此加密模块不在此次采购范围内,但贵公司项目负责人又拒绝增加采购费用,经反复协商我公司本着尽量满足贵公司要求、尽快收款的目的,同意由我公司采购加密模块并安装到设备中,由于贵公司变更合同内容增加了工作量,致使交付延期,且恰逢疫情爆发最严重的时期,所有货物于2020年8月经公司项目负责人协调安装完成。按照采购合同条款中“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8.不可抗力”执行。在2020年12月4日召开的验收会上,我公司向贵公司提交了气象监测装置中核心部件的由原生产厂家送检的第三方检测或测试报告,包括:采集系统、风速传感器(已通过中国气象局考核定型站型选用的传感器)、风向传感器(已通过中国气象局考核定型站型选用的传感器)、雨量传感器(已通过中国气象局考核定型站型选用的传感器)、温湿传感器(已通过中国气象局考核定型站型选用的传感器)、降水现象仪(同中国气象局考核定型站型)、PM2.5、PM10、TSP传感器。我公司已满足与贵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付款要求,请贵公司尽快按采购合同要求支付全部合同款,贵公司项目负责人既不认可上述检测或测试报告,又不提供由贵公司设计该装置的检测标准。截止2020年12月30日,贵公司仍然未支付采购款,给我公司正常经营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特发此回复函,**公司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自收到本函后30日内履行付款义务,期满未果,我公司将通过司法途径保卫我公司的合法权利。 2021年4月29日,志信环科公司出具拆除说明。拆除说明的内容:经与电力科研公司**工程师商议后,要对之前在贵单位安装的一套气象站进行设备拆除工作。今有我公司员工去贵单位拆除设备,**单位周知,并且提供一些方便。员工信息:姓名***,联系方式XXX;要拆除的设备:主机箱1套,以及主机箱内全部设备;温湿度传感器一根,温湿度传感器通风罩以及配套线缆;风向传感器一套;风速传感器一套;雨量传感器一个,雨量传感器托盘以及配套线缆;降水现象仪一套以及配套线缆;粉尘传感器一套,粉尘传感器集成箱以及配套线缆;太阳能板一块以及供电系统的配套设备。 庭审中,志信环科公司称出具拆除说明当日已将拆除说明中除太阳能板外的其余货物均已拆除,***信环科公司内至今,拆除的目的是应电力科研公司要求进行检测,检测是否符合气象装置的行业标准,并称因检测机构或行业内部无法满足电力科研公司的检测要求,故一直没有检测。 2021年8月4日,电力科研公司***环科公司发出《合同解约***》。***的主要内容:志信环科公司在履行采购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提供合同标的装置有资质第三方单位的检定测试报告,未按约定提供功能齐全的数据采集系统,未按约定提供合同标的装置专业配套计算机软件,对于装置安装调试中遗留的问题不解决,严重影响我司项目进度。经我司限期整改后仍未积极响应。现依合同“第二部分适用合同条款”第7.1.5条解除合同。 志信环科公司已收到电力科研公司邮寄的《合同解约***》。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电力科研公司与志信环科公司签订的《积污预测用环境气象监测装置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志信环科公司虽向电力科研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各类硬件产品,并进行安装,但安装后,未经双方验收合格,且提供的货物监测报告均与合同约定的货物型号不符,为此,电力科研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环科公司发出了《合同执行履约***》,要求志信环科公司自收到本函后7日内联系电力科研公司答复整改计划,并在收到本函后30日内完成整改,期满无果的,将依据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7.1.5条解除采购合同,终止合同执行,届时电力科研公司将退回发票,并请志信环科公司于期满后5日内自行取回提供的装置实物部分,不再另行通知,***环科公司收到上述***后,于28日出具回复函。回复函称志信环科公司的业务员已经多次与贵公司项目人员沟通和说明,并按照《采购项目技术规范书》的要求,已经将全部货物(包括数据采集**、风速传感器、风向传感器、雨量传感器、温湿传感器、降水现象仪、PM2.5传感器、PM10传感器、TSP传感器、交直流供电系统、通信系统、安装支架及附属配件)交付现场并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且设备运行正常、数据传输正常。签订采购合同后,由于电力科研公司变更合同内容增加了工作量,致使交付延期,且恰逢疫情爆发最严重的时期,所有货物于2020年8月经公司项目负责人协调安装完成,并于2020年12月4日向电力科研公司提交了气象监测装置中核心部件的由原生产厂家送检的第三方检测或测试报告,已满足与电力科研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付款要求,请电力科研公司尽快按采购合同要求支付全部合同款,电力科研公司项目负责人既不认可上述检测或测试报告,又不提供由电力科研公司设计该装置的检测标准。截止2020年12月30日,电力科研公司仍然未支付采购款,给志信环科公司正常经营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特发此回复函,望电力科研公司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自收到本函后30日内履行付款义务,期满未果,志信环科公司将通过司法途径保卫志信环科公司的合法权利。志信环科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向电力科研公司出具拆除说明,并于当日将起所提供的主机箱1套及主机箱内全部设备、温湿度传感器一根、温湿度传感器通风罩以及配套线缆、风向传感器一套、风速传感器一套、雨量传感器一个、雨量传感器托盘以及配套线缆、降水现象仪一套以及配套线缆、粉尘传感器一套、粉尘传感器集成箱以及配套线缆、太阳能板供电系统的配套设备拆回,并应电力科研公司要求重新进行检测,***环科公司称因检测机构或行业内部无法满足电力科研公司的检测要求,一直未能检测,至今放置在志信环科公司内。由于志信环科公司未能将合格的货物提供给电力科研公司,也未重新提供监测报告,电力科研公司又于2021年8月4日,***环科公司发出《合同解约***》,以志信环科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合同标的装置有资质第三方单位的检定测试报告,未按约定提供功能齐全的数据采集系统,未按约定提供合同标的装置专业配套计算机软件,对于装置安装调试中遗留的问题不解决,严重影响电力科研公司项目进度,经限期整改后仍未积极响应,故要求依约解除合同,志信环科公司收到解约***后,未予答复。根据上述事实,志信环科公司作为采购合同的卖方,至今未能依据合同的约定,向电力科研公司提供合格的货物,且交付的货物因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现已拆除取回至今,应视为志信环科公司未能履行交货义务,导致电力科研公司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现双方间的采购合同已依法解除。故志信环科公司以依约向电力科研公司提供并交付了合同全部货物,进行了调试和安装,并已达到正常使用的标准为由,要求电力科研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志信环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北京志信环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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