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克休斯(中国)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15民初4156号
原告:周永建,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灿,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贝克休斯(中国)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庄业,总经理。
被告: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汉威大厦。
法定代表人:卜玉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峡,女,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树然,女,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周永建与被告贝克休斯(中国)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克休斯公司)、被告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力合作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
周永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贝克休斯公司和智力合作公司向周永建返还财产14226.18元;2.贝克休斯公司和智力合作公司向周永建赔偿漏缴社会保险费的经济损失
10000元(暂计);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贝克休斯公司和智力合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周永建于1998年入职加拿大法玛斯特有限公司,后该公司辗转被贝克休斯公司所属集团收购。2015年3月19日,周永建与贝克休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因漏缴社会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等问题发生纠纷。在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周永建在贝克休斯公司的胁迫下向智力合作公司支付了12000元的“代办费”。2019年,社会保险经办部门误将周永建2226.18元的退休金支付给了贝克休斯公司,且贝克休斯公司拒不将该款项返还给周永建。
贝克休斯公司和智力合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贝克休斯公司的住所地已由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南路**院**楼****R124变更为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北大街******,且智力合作公,且智力合作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汉威大厦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都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上述规定的起诉,必须受理。本案中,周永建于2019年12月3日到本院起诉,而此时贝克休,而此时贝克休斯公司的住所地仍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南路**院**楼****R124,该住所地属于本院的辖区范围周永建起诉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周永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起诉条件,故本院应当受理周永建的起诉。贝克休斯公司。贝克休斯公司的住所地于2019年12月5日变更为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北大街******不属于本院的辖,虽然该住所地不属于本院的辖区范围此影响。由此,贝克休斯公司和智力合作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贝克休斯(中国)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和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希彤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