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克休斯(中国)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4156号
原告:周永建,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灿,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贝克休斯(中国)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庄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天津共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汉威大厦。
法定代表人:卜玉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树然,女,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艺婷,女,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周永建与被告贝克休斯(中国)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克休斯公司)、被告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力合作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4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灿,被告贝克休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被告智力合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艺婷、唐树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永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贝克休斯公司和智力合作公司向周永建返还财产共计14226.18元(含代办退休服务费12000元,退休金2226.18元);2.贝克休斯公司和智力合作公司向周永建赔偿漏缴社会保险费的经济损失
10000元(1998年7月至1999年6月期间12个月未缴纳,2004年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9个月未缴纳,2005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2个月未缴纳);3.本案诉讼费由贝克休斯公司和智力合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周永建于1998年入职加拿大法玛斯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玛斯特公司),后该公司辗转被贝克休斯公司所属集团收购。2015年3月19日,周永建与贝克休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因漏缴社会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等问题发生纠纷。在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周永建在贝克休斯公司的胁迫下向智力合作公司支付了12000元的“代办费”。2019年,社会保险经办部门误将周永建2226.18元的退休金支付给了贝克休斯公司,且贝克休斯公司拒不将该款项返还给周永建。
贝克休斯公司辩称,2226.18元的款项系案外人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城区人社局)失误支付到被告贝克休斯账户上,因货币属于种类物,并非特定物,该笔款项并非周永建所有,贝克休斯应将该笔款项返还给东城区人社局而非返还给周永建,周永建并非不当得利的适格主体,其无权主张返还。周永建和贝克休斯公司之间自2015年3月19日起已无用工关系,贝克休斯公司也并非原用人单位,无义务为周永建办理退休手续,但贝克休斯公司基于情义与周永建签订了《代办退休协议》,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因该协议产生的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已明确约定由贝克休斯公司委托智力合作公司为周永建代办在京退休手续,代办服务费由周永建自行承担并直接支付给智力合作公司。漏缴社保损失属于劳动争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综上,贝克休斯公司不同意周永建的全部诉讼请求。
智力合作公司辩称: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的不当利益,而周永建向智力合作公司支付的12000元是有合法依据的。智力合作公司与贝克休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ND31181223TX的退休代办服务合同(以下简称退休代办合同),约定由前者为周永建办理退休事宜,周永建向智力合作公司支付的12000元为履行合同债务,属于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不属于不当得利,故无需返还。2226.18元退休金与智力合作公司无关。关于漏缴社保损失问题,同贝克休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智力合作公司不同意周永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周永建曾与智力合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曾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由后者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派遣前者到贝克休斯公司工作,担任现场操作员,工作地点为东营。
2015年3月19日,智力合作公司(甲方)、贝克休斯公司(乙方)和周永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于2015年3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乙丙双方解除用工关系;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及时到甲方办理档案转移等离职手续,未及时办理的法律后果由丙方承担。后,周永建未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2018年3月13日,贝克休斯公司(甲方)和周永建(乙方)签订代办退休协议,其上载明:“乙方于1998年7月2日入职法玛斯特公司(其2001年被必捷石油服务<中国>有限公司收购,2009年必捷石油服务<中国>有限公司被甲方所属集团收购),2015年3月19日与甲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乙方于2017年12月17日年满60周岁到达退休年龄,根据相关规定,职工退休手续应由其工作单位或档案存放单位办理,故乙方向甲方申请为其代办退休手续,双方基于平等友好的协商,同意:1.甲方应乙方要求委托智力合作公司(为甲方的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为乙方代办在京退休手续,代办服务费12000元由乙方自行承担并直接支付给智力合作公司)……”。2018年12月5日,周永建向智力合作公司付款12000元。后,智力合作公司为周永建办理了退休手续。
周永建和贝克休斯公司、智力合作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贝克休斯公司曾收到一笔来自东城区人社局发放的应归属于周永建的退休金2226.18元。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须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1.一方获得利益;2.另一方遭受损失;3.获利与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本案中,东城区人社局本应直接向周永建发放退休金2226.18元,但因错误操作而将款项转到了贝克休斯公司的账户,且贝克休斯公司认可该笔款项无法退回东城区人社局。据此,贝克休斯公司获得该笔财产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周永建却因此遭受损失,故贝克休斯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当将该笔退休金返还给周永建。故对周永建关于要求贝克休斯公司返还2226.18元退休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永建关于要求智力合作公司返还上述退休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周永建与智力合作公司的劳动关系和贝克休斯公司的用工关系,均已于2015年3月19日解除。按照三方的约定,周永建应及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否则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周永建承担。然而,周永建直到办理退休手续时仍未办理其档案转移手续。后,周永建与贝克休斯公司签订代办退休协议,并在贝克休斯公司的协调下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智力合作公司支付了代办退休服务费12000元,智力合作公司亦为周永建办理了退休手续。由此可见,向智力合作公司支付代办退休服务费,属于周永建应尽的义务,智力合作公司亦为周永建办理了退休手续,智力合作公司向周永建收取上述款项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由此,对周永建关于要求智力合作公司支付代办退休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贝克休斯公司并未向周永建收取代办退休服务费,其就此对周永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周永建基于不当得利要求贝克休斯公司返还上述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周永建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漏缴社会保险费损失的问题,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受案范围,周永建可以另行解决,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贝克休斯(中国)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周永建返还2226.18元;
二、驳回周永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贝克休斯(中国)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周永建),周永建负担184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希彤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