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克休斯(中国)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贝克休斯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能新科(西安)油气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陕01执异1150号
本院在执行贝克休斯(中国)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克休斯公司)与能新科(西安)油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新科(西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贝克休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能新科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新科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9年11月27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贝克休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振东,被执行人能新科(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姚远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能新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能新科公司作为股权出资的债权是否真实以及该公司的资产是否与被执行人能新科(西安)公司资产混同。   一、被申请人能新科公司作为股权出资的债权是否真实 《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以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投资人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该法第二条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投资人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被申请人能新科公司以非货币资金的债权作为出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该股权进行评估,其在听证中未提供该股权经过依法评估的证据,经审查被执行人能新科(西安)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亦未发现有股权评估的相关证据材料佐证曾经评估的事实。《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债权转为公司股权。该规定明确了债权可以作为股权出资的原则,与《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以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关于债权转股权应当评估的原则并不抵触,未经评估的债权不能认定出资人已经履行了股权出资的义务。 二、被申请人能新科公司的资产是否与被执行人能新科(西安)公司资产混同 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被申请人能新科公司为被执行人能新科(西安)公司的一人股东,其负有证明被执行人能新科(西安)公司的资产独立于其公司财产的证明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被申请人能新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其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对被执行人能新科(西安)公司在本院(2019)陕01执异1107号执行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贝克休斯公司与能新科(西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4日做出(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88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8439106.44元。2.被申请人应以人民币18439106.44元为本金、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申请人支付利息。其中,人民币13241412.46元的利息应自2017年7月27日开始计算,以及人民币5197693.98元的利息应自2018年1月2日开始计算。两项利息均应计算至向申请人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所支付的律师费,即人民币240000元。4.本案的仲裁费为人民币376527元,其中申请人承担30%(即人民币112958.10元),被申请人承担70%(即人民币263568.90元)。申请人已预付了全部仲裁费,因此被申请人应补偿申请人支出的仲裁费,共计人民币263568.90元。被申请人应在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上述费用。2018年12月19日,该委又作出(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88号(补充)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8439106.44元。2.被申请人应以人民币18439106.44元为本金、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申请人支付利息。其中,人民币13241412.46元的利息应自2017年7月27日开始计算,以及人民币5197693.98元的利息应自2018年1月2日开始计算。两项利息均应计算至向申请人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所支付的律师费,即人民币240000元。4.本案的仲裁费为人民币376527元,其中申请人承担30%(即人民币112958.10元),被申请人承担70%(即人民币263568.90元)。申请人已预付了全部仲裁费,因此被申请人应补偿申请人支出的仲裁费,共计人民币263568.90元。被申请人应在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上述费用。因能新科(西安)公司未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2019年2月12日,贝克休斯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9)陕01执4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能新科(西安)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600万元或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到期债权等财产和收益;或扣留、提取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执行中,能新科(西安)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2019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9)陕01执异11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能新科(西安)公司不予执行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88号裁决及(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88号(补充)裁决之申请。 另查明,被执行人能新科(西安)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8日,股东为被申请人能新科公司,占股权的比例为100%。该公司的注册资本5000元。2015年6月8日,被申请人能新科公司作出债权转股权承诺书,将其对被执行人能新科(西安)公司的2000万元债权转为对该公司的股权。同日,被申请人能新科公司作为股东决定,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由3000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其中以债转股方式出资增加注册资本2000万元。同日,被执行人能新科(西安)公司作出章程修正案:能新科公司货币出资3000万元,债转股出资2000万元。
一、追加能新科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二、能新科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88号裁决书及(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88号(补充)裁决书确定的能新科(西安)油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王 西 平 审 判 员  王      炜 审 判 员  黄  金  华  
书 记 员   张 埔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