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克休斯(中国)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赛福贝特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贝克休斯(中国)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101民初11224号
原告北京赛福贝特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福贝特公司)与被告贝克休斯(中国)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克休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任毅独任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福贝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晨光、徐素珍,被告贝克休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星、许文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贝克休斯公司对赛福贝特公司是否存在未提供技术服务的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赛福贝特公司与贝克休斯公司之间虽然未针对提供技术服务单独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赛福贝特公司提交的两份技术协议,贝克休斯公司为其中载明的技术支持方。虽然贝克休斯公司对该两份技术协议真实性不认可,但该两份协议系由赛福贝特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贝克休斯公司人员陈大庆发送,陈大庆对技术协议并未提出异议,且持续与赛福贝特公司针对涉案项目的技术服务事宜进行交流、沟通,贝克休斯公司亦认可陈大庆系其技术人员。因此,本院据此可以认定贝克休斯公司对于该两份技术协议知晓且认可。两份技术协议的合同主体为赛福贝特公司与惠州石化公司,其中约定了赛福贝特公司向惠州石化公司供应药剂并提供相应技术服务的内容,而本案双方对于贝克休斯公司系因向赛福贝特公司供货而产生提供技术服务的义务均无异议,因此,贝克休斯公司认可该两份技术协议的实质系认可为赛福贝特公司针对涉案项目供应药剂并因此提供相应技术服务,双方因此形成合同关系,贝克休斯公司无合理事由不应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贝克休斯公司单方声明停止为赛福贝特公司提供药剂及技术服务,存在违约情形,为赛福贝特公司继续履行与惠州石化公司之间的两份总包服务合同造成障碍,且其向惠州石化公司直接告知其该项决定,对惠州石化公司继续履行与赛福贝特公司之间的两份总包服务合同的意愿亦产生不利影响。贝克休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停止履行上述义务存在合理事由,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但本院注意到,贝克休斯公司在停止向赛福贝特公司供货的同时向赛福贝特公司提供了采购其产品的其他合法渠道。而且,自贝克休斯公司声明停止供货至惠州石化公司与赛福贝特公司签署合同终止两份总包服务合同之间有七个多月时间,赛福贝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依照贝克休斯公司提供的其他渠道积极采购货物但无法顺利购得所需货物、得到技术服务,进而无法继续依约履行与惠州石化公司之间的合同,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此,惠州石化公司与赛福贝特公司解除合同的后果亦与赛福贝特公司怠于采取必要且合理的措施以避免其发生存在密切关系。 因此本院认为,赛福贝特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对于惠州石化公司解除与赛福贝特公司之间两份总包服务合同的后果,赛福贝特公司与贝克休斯公司均负有责任。现赛福贝特公司要求贝克休斯公司赔偿上述两份合同解除而产生的预期收益损失,其关于损失计算的方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贝克休斯公司确存在违约行为、赛福贝特公司对于总包服务合同解除的后果亦存在较大过错,本院酌定贝克休斯公司向赛福贝特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31日,惠州石化公司(甲方)与赛福贝特公司(乙方)订立《总包服务合同一》(合同号HZSHOOHJ(P)2016-0001),载明,甲方为在广东省惠州市管理惠州炼化装置,希望乙方提供所需的二期常减压装置低温防腐/阻垢药剂总包服务。乙方保证其具有签订及履行本合同的资质、业务资格以及完成合同规定义务所必须的设备、人员与能力,并愿意提供甲方所需的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若合同到期后,双方无异议,则自动顺延一年至2021年6月19日止。2018年6月30日,惠州石化公司(甲方)与赛福贝特公司(乙方)订立《总包服务合同二》(合同号HZSHOOHJ(P)2018-0042),载明甲方为在广东省惠州市管理惠州炼化装置,希望乙方提供所需的常减压装置(I)防腐及阻垢总包服务。乙方保证其具有签订及履行本合同的资质、业务资格以及完成合同规定义务所必须的设备、人员与能力,并愿意提供甲方所需的服务。该合同约定服务期自2018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止,若合同到期后,双方无异议,则自动顺延一年至2022年11月17日止。 赛福贝特公司主张,赛福贝特公司、贝克休斯公司、惠州石化公司曾在上述两份总包合同签署之前分别于2017年5月8日、2018年2月5日共同订立《1000万吨/年常减压蒸馏装置工艺助剂承包服务技术协议》《1200万吨/年常减压蒸馏装置工艺助剂承包服务技术协议》,分别对应《总包服务合同一》《总包服务合同二》,赛福贝特公司本案中提交了其通过电子邮件向贝克休斯公司人员陈大庆发送的上述两份技术协议,上述两份技术协议甲方为惠州石化公司,乙方为赛福贝特公司,技术支持方载明系贝克休斯公司。协议中对于赛福贝特公司向惠州石化公司应履行的供货及技术服务义务进行了约定。两份协议中签有“陈大庆”、“陈”。贝克休斯公司认可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认可陈大庆系其技术人员,但对于不认可作为电子邮件附件的该两份技术协议的真实性。 本案中,赛福贝特公司提交了双方自2012年8月至2018年12月的电子邮件,以证明双方共同合作为惠州石化公司供应提供技术服务,形成事实合同关系。该部分电子邮件中贝克休斯公司陈大庆与赛福贝特公司人员之间针对惠州石化公司项目技术服务相关事宜进行了沟通。贝克休斯公司认可上述邮件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主张其并非是惠州石化公司项目中技术服务的义务主体,其系基于赛福贝特公司购买了其药剂产品而提供相应技术服务。赛福贝特公司认可贝克休斯公司系基于与其之间的购销关系而提供技术服务,且该服务无单独对价。 贝克休斯公司关联公司BakerPetroliteLLC曾与案外人大连碧水蓝天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蓝天公司)签订《经销协议》,并约定该协议到2017年9月24日终止。2017年12月14日,BakerPetroliteLLC向碧水蓝天公司发送不续签确认函,告知其不再续签该协议。 2019年1月16日,贝克休斯公司向碧海蓝天公司发送申明函,申明因前述《经销协议》终止,自2017年9月25日起,碧水蓝天公司无权作为BakerPetroliteLLC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贝克休斯公司的授权经销商销售贝克休斯公司旗下产品。碧水蓝天公司及其子公司赛福贝特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宣称是贝克休斯公司及BakerPetroliteLLC公司的经销商、代理人或雇员。 2019年2月9日,贝克休斯公司向惠州石化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告知:贝克休斯公司不再为赛福贝特公司提供技术服务。考虑到中海油惠州炼化的项目仍处于实施阶段,为了避免贵方利益受损,提出如下意见:贵方如果仍需要我方技术支持,请直接和我方联系,我方将尽全力提供力所能及的技术支持和服务。直至贵方重新选定新的药剂技术服务供应商为止。如贵方想继续采用BHGE(贝克休斯公司)的产品和技术,贵方可以通过下面两种方式获得:通过BHGE的其他合规分销商获得相关化学药剂和技术服务。也可以直接向BHGE采购相关产品,BHGE直接向贵方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2019年2月20日,贝克休斯公司人员向赛福贝特公司人员发送电子邮件,说明:鉴于BHGE和贵方并非分销商关系,贵方以后从BHGE的订货需采取下面的方式,A.直接和BHGE在中国的分销商签订买卖合同,从BHGE中国的分销商那里拿货。原因:BHGE在中国的销售模式只有两种方式,即与终端客户签订合同、与分销商签订合同。贵方既不是终端客户,也不是BHGE的分销商,如果想从BHGE买货物,只能从BHGE的分销商那里拿货。我方会把BHGE分销商的联系方式发邮件通知贵方。B.货物的价格维持不变。C.以后的备货,BHGE将不再为贵方分担,以免造成目前迟迟不下订单的情况再次发生,贵方自行根据终端客户的使用情况,自行安排订货相关事宜。D.贵方所有从BHGE分销商买的货只能给既有的合同没有到期的终端客户(例如惠州石化公司)使用,直至合同结束…… 2020年9月28日,惠州石化公司(甲方)与赛福贝特公司(乙方)订立《之终止协议》和《之终止协议》,均载明:技术支持及药剂提供方贝克休斯公司提前终止与乙方的合作,乙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据此甲方提出终止合同。 庭审中经询问,赛福贝特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贝克休斯公司的违约行为系未提供技术服务,损失为惠州石化公司与其解除《总包服务合同一》《总包服务合同二》而导致的预期利益损失。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为先分别计算《总包服务合同一》《总包服务合同二》实际履行期间惠州石化公司平均每月付款金额,再分别乘以《总包服务合同一》《总包服务合同二》剩余约定履行期限(包括合同到期后如双方无争议自动顺延的一年期限),两项加和得出总金额,按赛福贝特公司自行酌定的10%利润率计算得出最终损失金额。针对其损失金额,赛福贝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8月11日其向惠州石化公司出具的两份付款申请,其中一份载明针对《总包服务合同一》合同期为2017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其已经完成约定的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装置助剂服务费的计算,共计628148.69元,除按合同约定扣减208750元后,本次实际开具发票金额为419398.69元。针对该付款申请,赛福贝特公司提交了其为惠州石化公司开具的共计419398.69元发票。另一份付款申请载明《总包服务合同二》合同期为2018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止,其已完成合同中约定的2018年11月18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装置助燃剂服务费的计算,共计1323932.06元,除按合同约定扣减340750元后,本次实际开具发票金额为983182.06元。针对该付款申请,赛福贝特公司亦提交了其为惠州石化公司开具的共计983182.06元发票。 上述事实有《总包服务合同一》《总包服务合同二》《之终止协议》《之终止协议》、电子邮件、《经销协议》《经销资格终止函》《申明函》《付款申请》、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贝克休斯(中国)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北京赛福贝特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损失20万元; 二、驳回北京赛福贝特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5元,由北京赛福贝特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385元(已交纳);由贝克休斯(中国)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 毅
法官助理  支延杰 书 记 员  王依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