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1民初106号
原告能新科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新科公司)与被告贝克休斯(中国)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克休斯公司)、第三人能新科(西安)油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新科西安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新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被告贝克休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孙楠,第三人能新科西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9)陕01执异1150号执行裁定追加能新科公司为被执行人,认定能新科公司对能新科西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019)陕01执异1150号执行裁定所涉执行标的为,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88号裁决书、(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88号(补充)裁决书以及(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88号(更正)裁决书所确定的能新科西安公司应履行的债务。在该债务发生和存续期间,能新科西安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能新科公司为该公司的独资法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能新科公司应举证证明能新科西安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才能免除对案涉债务的责任承担。但能新科公司在(2019)陕01执异1150号执行案件审查过程中并未到庭,而能新科西安公司针对贝克休斯公司要求追加能新科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仅提供了其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并未依法提供其公司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并且在法庭限期让其提供2017年、2018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审计报告的情况下,能新科西安公司仍未按期提供。虽然能新科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能新科公司、能新科西安公司2010-2019年的审计报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但第一,能新科公司与能新科西安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在案涉债务存续期间两家公司的审计报告均由同一家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显示两家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关联交易,而审计人员在审计关联交易时并不审查往来款项发生的依据,对关联交易的内容未进行实质性审查,同时能新科公司也未就其与能新科西安公司之间往来款的性质及合法性正当性问题提供充分的合同依据或予以明确说明,因此能新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能新科公司与能新科西安公司之间不存在混同,能新科西安公司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第二,关于能新科公司主张的2000万元债转股出资,因能新科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两份存在差异的借款合同,贝克休斯公司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审计人员称其在审计时并未见过能新科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而借款合同显示的借款与审计报告亦无法对应,因此,对于能新科公司与能新科西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能新科公司是否真正履行了债转股出资义务,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据此,因能新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能新科西安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2019)陕01执异1150号执行裁定追加能新科公司为被执行人,认定能新科公司对能新科西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能新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根据能新科西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能新科西安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8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发起人)为能新科公司,持股比例100%。2011年12月30日,能新科西安公司增加注册资本800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能新科公司实缴出资1000万元,持股比例100%。2012年3月26日,能新科西安公司增加注册资本2000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万元,能新科公司实缴出资3000万元,持股比例100%。2015年6月8日,能新科西安公司增加注册资本2000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能新科公司货币出资3000万元,债转股出资2000万元。
贝克休斯公司与能新科西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88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8439106.44元。2、被申请人应以人民币18439106.44元为本金、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申请人支付利息。其中,人民币13241412.46元的利息应自2017年7月27日开始计算,以及人民币5197693.98元的利息应自2018年1月2日开始计算。两项利息均应计算至向申请人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所支付的律师费,即人民币240000元。4、本案的仲裁费为人民币376527元,其中申请人承担30%(即人民币112958.10元),被申请人承担70%(即人民币263568.90元)。申请人已经预付了全部仲裁费,因此被申请人应补偿申请人支出的仲裁费,共计人民币263568.90元。被申请人应在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上述费用。”2018年12月19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88号(补充)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3262989.07元。2、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13262989.07元作为基数、月利率为1%计算。自到期日始至实际支付日(暂计至2017年12月5日为人民币966440.45元)”。2019年1月23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88号(更正)裁决书。
因能新科西安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2019年2月12日,贝克休斯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9)陕01执4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能新科西安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600万元或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到期债权等财产和收益;或扣留、提取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执行中,能新科西安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2019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9)陕01执异11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能新科西安公司不予执行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88号裁决及(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88号(补充)裁决之申请”。2018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8)陕01执11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贝克休斯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能新科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陕01执异11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能新科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二、能新科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88号裁决书及(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88号(补充)裁决书确定的能新科(西安)油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能新科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中,能新科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了对能新科西安公司的出资义务,其与能新科西安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提供以下证据:三份借款合同及所对应的借款会计凭证、银行回单;企业名称变更通知及企业名称变更申请核准告知书;能新科西安公司章程修正案;债权转股权承诺书;能新科公司及能新科西安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经营场所房屋租赁合同、财务人员劳动合同;能新科公司及能新科西安公司2010-2019年审计报告;追溯评估报告;能新科西安公司关于债转股的股东会决议等。贝克休斯公司质证认为:1、对三份借款合同及所对应的借款会计凭证、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均为彩印复印件,并非原件,且能新科公司在开庭时提供的彩印借款合同与立案时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存在编码、落款时间及签字上的不同,因此彩印的三份借款合同均为后补。并且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与实际发生的借款时间相矛盾,实际转款时间均晚于合同约定期限,无法证明所涉款项为借款。其中2015年5月21日的170万元为往来款,5月20日的200万元备注其他合法款项,6月3日两笔200万元、300万元备注往来款,6月8日300万元备注往来款,三份借款合同往来款共计2250万元,与2000万元债务不符,结合审计报告中双方之间存在多次应收与应付账款,反证双方存在财务混同。能新科公司提交的多份杭州银行业务凭证,数额记载方式有差异,对业务凭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2、对企业名称变更通知及企业名称变更申请核准告知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对其名称变更事实无异议。3、对能新科西安公司股东会决定、能新科西安公司章程修正案、债权转股权承诺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能新科公司提交的是复印件,并且2015年6月8日股东会决议前双方的往来款仅为1950万元,并非2000万元,且在刚发生借款后就有债转股的股东会决议,与常理不符。4、对能新科公司、能新科西安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能新科公司与能新科西安公司之间不存在混同。5、对能新科公司、能新科西安公司经营场所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亦无法证明二公司之间不存在混同。6、对能新科公司、能新科西安公司财务人员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二公司均未提供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记录,无法证明合同签订人员为二公司工作人员,无法证明二公司之间不存在混同。7、对能新科公司、能新科西安公司2010-2019年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2011年之后二公司的审计报告几乎为同一公司出具,审计时间及审计人员均相同,由此可以反证二公司财务混同。其次,审计报告显示二公司有频繁的经济往来以及账务不清,反证二公司存在财务混同。最后,双方2019年度的审计报告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8、对追溯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能新科公司所谓的2000万元债转股发生在2015年,股东会决议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当时并未对2000万元债权评估,在2020年8月18日出具评估报告,无法证实2000万元元债权的实际价值。其次,该份报告出具的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5月31日,但2015年5月31日前二公司的往来资金不足2000万元,有800万元的款项未实际发生。再者,按照财政部和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2020年评估为逾期评估,不具有效力,该评估应为事后伪造。9、对债转股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能新科公司股东会与能新科西安公司股东会时间为同一天,明显与常理相悖,反证二公司存在管理及财务混同。能新科西安公司对能新科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表示认可。
贝克休斯公司为反驳能新科公司的主张,证明其有权申请追加能新科公司为被执行人,能新科公司应对能新科西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提供以下证据:仲裁裁决书、补充裁决书、更正裁决书;(2019)陕01执452号执行通知书;(2019)陕01执异1107号执行裁定书;(2019)陕01执4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能新科西安公司工商档案;(2019)陕01执异1150号执行裁定书。能新科公司质证认为:1、对仲裁裁决书、补充裁决书、更正裁决书;(2019)陕01执452号执行通知书;(2019)陕01执异1107号执行裁定书;(2019)陕01执4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2、对能新科西安公司工商档案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其依法享有对能新科西安公司超过2000万元的合法债权,并且可自行决定在2000万元内债权转股权,法律并未对公司债权设立先行评估的制度,其公司享有债权并非其他无形资产,无需评估。3、对(2019)陕01执异1150号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对该裁定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不认可,且该裁定尚未生效。能新科西安公司对贝克休斯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能新科公司。
关于能新科公司的审计情况,其中2010年的审计报告由北京仁智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2011年的审计报告由北京信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2012年的审计报告由中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分所出具,2013-2015的审计报告(1份)由上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特殊普通合伙)出具,2015-2017的审计报告由上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特殊普通合伙)逐年出具,2018、2019的审计报告由上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特殊普通合伙)北京分所逐年出具。关于能新科西安公司的审计情况,2010年的审计报告由陕西广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2011年的审计报告由北京信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2012年、2013年的审计报告由中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分所逐年出具,2014年的审计报告由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北京分所出具,2015年之后的审计报告由上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北京分所逐年出具。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要求能新科公司联系相关审计单位和审计人员到庭就审计情况进行说明,出具审计报告的其中一名注册会计师兰正恩到庭接受询问。该审计人员称,在其负责审计的会计年度,能新科公司和能新科西安公司之间没有资产混同的情形,双方之间账是平的。关于债转股的2000万元,通过网络可以查询到能新科公司2015年度的审计报告,显示能新科公司对能新科西安公司增资2000万元。法庭询问其关于能新科公司债转股出资的2000万元,在审计时是否见过能新科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该审计人员表示没有见过,称审计不需要合同,只要公司间账能平就可以,对于款项是否发生,其不审核。关于能新科公司与能新科西安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情况,该审计人员称,两家公司之间的财务凭证写的是往来款,法庭询问其是否对往来款的合同依据进行审查,该审计人员表示,因能新科公司和能新科西安公司是一个法定代表人,两家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特别频繁,母子公司之间不需要合同,只要账能对上就行,只有在审计公司外部账务时才审查合同。
另查,针对能新科公司主张的2000万元债转股出资,能新科公司在立案时提供的三份借款合同与其在开庭时提供的三份借款合同,存在合同编码、落款时间及用印位置的不同。根据(2019)陕01执异1150号执行案件听证笔录显示,能新科公司未到庭,能新科西安公司对于贝克休斯公司提出的追加能新科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仅提供了其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法庭限期让其提供2017年、2018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审计报告,但能新科西安公司并未按期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仲裁裁决书、工商登记信息、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审计报告、听证笔录、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
驳回原告能新科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800元,原告能新科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能新科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居文
审 判 员 王慧芳
人民陪审员 唐从理
书 记 员 闫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