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拓新工贸有限公司

承德拓新工贸有限公司、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02民初3788号

原告:***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551881203L。

法定代表人:王**,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卫华,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双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6677323732。

法定代表人:高立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泽杰,该公司职工。

原告***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新工贸公司)与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华,被告天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被告**天山商业中心正式电力工程,合同总价款430万元,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电力局验收合格正式送电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97%,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剩余的3%。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8年2月,工程按约定时间交工并正式投入使用,2019年2月,质保期届满。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65万元,仍拖欠原告工程款65万元,后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与原告签订商铺抵顶协议,约定将被告开发的天上商业中心1199商铺抵顶应付工程款45万元,但未实际交付。2018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被告**天上水榭花都老办公楼电力工程,合同总价款85万元,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电力局验收合格正式送电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97%,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剩余的3%。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8年12月工程按约定时间交工并正式投入使用,被告同意奖励原告工程进度款1.9726万元。2019年12月,质保期满。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5.5万元,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1.4726万元。两个工程,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86.4726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6472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需要在庭后核实工程款数额,待核实后确定,另外补充协议数额已经付出,付出约45万元。

原告拓新工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6日,原告拓新工贸公司与被告天山公司签订《**天山商业中心正式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天山商业中心正式电力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3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付至原告合同总价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50%,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正式送电后,支付至97%,质保期1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剩余3%。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并于2018年2月交工投入使用,1年质保期满后未出现质量问题。该工程被告先后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65万元,剩余工程款65万元未付。2019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该笔欠付的工程款达成协议,被告以**天山商业中心1199商铺抵顶45万元工程款。双方在协议中盖章签字。但被告至今未将商铺交付原告,该抵顶协议未实际履行。

2018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另签订《**天山水榭花都老办公楼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天山水榭花都老办公楼电力工程,工程总价款85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付至原告合同总价款的30%,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正式送电后,支付至97%,质保期1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剩余3%。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并于2018年12月交工投入使用,质保期满1年内未出现质量问题。该工程,被告奖励原告工程进度款19726.00元。被告陆续支付该工程工程款655000.00元,剩余工程款214726.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现1年质保期满,涉案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至今欠付工程款共计864726.00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8647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抵顶协议,因双方未实际履行,不能作为扣减被告应付工程款的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8647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622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晗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