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13民初885号
原告: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咸通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各项工亡待遇758694元及按月支付72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9日8时10分,原告雇佣的临时保洁员***在清扫马路时,被案外人咎利军驾驶的×××小客车撞伤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先后以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三次索赔,具体赔偿如下:1、以交通事故为由,获赔173000元;2、以雇佣关系为由,获赔106671.18元;3、以劳动关系为由,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同劳仲案字(2018)第03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3077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共计758694元及按月支付的72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被告的亲属***出生于1950年12月8日,事发时已近67岁,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最高院对个案请示的答复,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又以此为依据做出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3077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共计758694元及按月支付的72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计算错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这是二十年的赔偿,是对18-60岁认定工亡的赔偿,那已近67岁的赔偿,也是这样赔偿,又未减去已获赔的279671.18元,明显偏袒被告。综上所述,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丈夫***在原告处工作的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大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死者***为工伤,在工伤认定后原告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故被告依据工伤认定向原告主张工伤赔偿,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仲裁裁决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然说之前通过其他法律关系获得了一定的赔偿,但是这并不影响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不能因为在其他方面因其他法律关系获得赔偿,就免除被告公司的工伤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同时又根据最高院2010年3月17日的答复可知,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在这个答复案当中,并没有说明需要进行岁数上的扣减,因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赔偿被告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应按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39条,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放给因公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的40%,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每月720元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的丈夫***系原告公司的环卫工人。2017年12月19日上午8时10分,***在原告管辖的御河东路艾庄村口南进行环卫清扫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8年11月12日,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同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1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在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致死为因工死亡。原告没有在社会保障部门为***参加工伤保险。被告以交通事故获赔173000元,以雇主责任保险合同获赔106671.18元。后被告向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原告支付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人亲属抚恤金。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同劳仲案字(2018)第036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对原被告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以下认定:
1、原告是否应按照工亡待遇赔偿被告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758694元并给付供养人亲属抚恤金每月720元。本院认为,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同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1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在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致死为因工死亡,该决定书已经生效,因此,被告理应享受***因工死亡的工亡待遇。依照《山西省实行<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9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原告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补助金30774元和供养人亲属抚恤金每月720元。原告辩称工亡赔偿金因***死亡时已经67岁,因此不能按照20年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请求从上述赔偿款中扣减被告已经获赔的279671.18元的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亡待遇赔偿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可以依照侵权法律关系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工亡赔偿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亡待遇。因此交通事故的赔偿不能替代工亡保险待遇的赔偿,原告要求从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人亲属抚恤金中扣减被告已经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7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既然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只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者进行赔偿,而不应同时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因原告未向社会保险部门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作为赔偿的保障,被保险人为原告,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公司是替代被保险人(原告)对第三人(被告)赔偿,现被告以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已经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获得赔偿款106671.18元,该赔偿款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赔偿,因此应从原告承担的工伤赔偿款中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652022.82元。
二、原告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从2018年1月起按月支付被告***抚恤金720元,至法定丧失享受条件之月止,并随国家有关政策调整而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0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