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13民初1623号
原告(被告):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咸通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女,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盈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和原告***诉被告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案号(2019)晋0213民初1672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被告)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新城公司无需支付***各项工伤待遇455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2日18时许,新城公司雇佣的临时保洁员***在下班回家途中,被案外人**驾驶的二轮燃油车撞伤。***申请仲裁,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同劳仲案字(2019)第0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城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工伤待遇共计45529元。***出生于1958年3月6日,事发时已过59岁,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最高院对个案请示的答复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又以此为依据做出裁决,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明显偏袒***。综上所述,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新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新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新城公司的起诉辩称:因为最高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所以***应当得到工伤赔偿,应驳回新城公司诉求。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的新城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6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847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新城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6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924元;3.本案诉讼费由新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5月24日到新城公司处从事道路卫生清理工作,负责大同市云州街海力东苑南门外东西方向路段。2017年9月22日18时许,***下班回家途中,骑自行车行驶至海力东苑路口处时,与**驾驶的二轮燃油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在事故中无责任。***经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头骨折并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左肩关节脱位手法复位术后。2018年5月15日由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依法作出“确认为工伤”的决定书。2018年5月15日由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作出***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2018年11月29日,由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捌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发生工伤前月平均工资1947元,由于工资基数低于2017年山西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129元的60%计3077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按照3077元计发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工伤捌级伤残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不服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同劳仲案字(2019)第014号仲裁裁决书中部分裁决项目,现依法提起诉讼。
新城公司针对***的起诉辩称,***受伤的直接原因是**驾驶的二轮燃油车碰撞所致,***不是农民,水泊寺乡已经转为非农户。***陈述的法律依据只是个案请示,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事发时***已超过退休年龄,故我们没有办法给***办理社会保险,我方不应支付裁决的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系新城公司的环卫工人。2017年9月22日18时许,***下班回家途中,骑自行车行驶至海力东苑路口处时,与案外人**驾驶的二轮燃油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在事故中无责任。2018年5月15日,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同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6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伤害为工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起诉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判决**向***赔偿90783.6元。新城公司未在社会保障部门为***参加工伤保险。后***向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同劳仲案字(2019)第014号仲裁裁决书,新城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对双方争议的***受到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新城公司认为不构成工伤。***认为构成工伤,并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复印件、工伤认定决定书,欲证明***受伤住院,并经大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2017年9月22日发生的伤害为工伤,新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新城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事发时***超出退休年龄,且***居住地已经整体变成城镇,故不构成工伤,认为仲裁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新城公司虽对工伤认定有异议,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经生效,故本院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采信,并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受到的伤害系工伤。
针对双方争议的***工伤等级的问题。***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初次鉴定结论书,欲证明***为工伤捌级伤残。新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认可,认为***与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且***超出退休年龄,不构成工伤。本院认为,新城公司虽对工伤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初次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并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工伤等级为工伤八级伤残。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1947元×6个月=11682元。新城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提供的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出具意见可以证实停工留薪期为陆个月,故本院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947元×6个月=11682元。
2、***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7元×11个月=33847元。新城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受伤发生在2017年9月22日,2017年山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认月收入为5129元(61547元÷12个月),因***月平均工资低于3077元(5129元×60%),故按照山西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3077元计算伤残补助金为3077元×11个月=33847元。
3、***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77元×21个月=64617元。新城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已达退休年龄,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7)》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对***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4、***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7元×12个月=36924元。新城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已达退休年龄,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7)》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对***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系新城公司环卫工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工伤八级,故***诉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6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8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城公司所辩应扣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判决的赔偿数额一节,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待遇赔偿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可以依照侵权法律关系获得交通事故赔偿,也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7)》享受工伤待遇。因此,交通事故的赔偿不能替代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故对新城公司所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7)》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6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847元,合计455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0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