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13民初2439号
原告: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咸通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安全应急部部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魏都大道83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李某,该公司理赔部职工。
原告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款50390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告为雇员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约定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31起至2017年7月30止。2017年2月24日,原告的雇员***在大同市御河东路南环桥下清扫积雪时被×××小汽车碰撞致死。***的法定继承人先后多次提起赔偿之诉,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3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各项赔偿共计503907.5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2民终9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款503907.5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部分,我公司认可其中部分,不认可部分及原因,在雇员受伤死亡后,雇员已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强险及商业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诉讼案件诉前调解599901.58元,对肇事车主谅解的情况下获得120000元赔偿,在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211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书及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2民终228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提及保险公司及车主赔偿问题,均驳回原告及我公司的赔偿诉求。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3民初580民事判决书,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2民终91号民事判决书、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劳人仲裁字2018第81号裁决书,均认定原告方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法律条款规定认定原告方承担死亡员工的赔偿金,原告方应给员工投保工伤保险,原告没有给员工投保属于该单位失误及缺失,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该由原告方承担,两者的法律关系不同;雇主保险是损失补偿原则,死亡员工有明确的侵权人,且已经全额足额获得赔偿,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投保人数396人,其中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2017年2月24日10时40许,***在大同市御河东路南环桥下路边工作中遇车祸死亡。同年3月,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责任。2018年10月,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曾就与许海军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作出(2018)晋0213民初580号民事判决,判决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许海军等人丧葬补助金27487.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76420元,共计503907.50元。判后,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2民终9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判决。生效后,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判决义务,向许海军等人共给付503907.50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陈述及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2018)晋0213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书、(2019)晋02民终9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法有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工作期间遭受意外,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人依约定负责赔偿。综上,原告的雇员***在工作期间遭受意外,依生效判决原告共给付受害人503907.50元,据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受害人已通过劳动争议纠纷诉讼获得赔偿,原告支付的是因劳动关系赔款,原告应投保工伤保险,雇主责任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导致雇员死亡有明确的侵权人,且已经全额足额获得赔偿,故应驳回原告诉求。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下的法定强制保险,而雇主责任险属于商业险。本案原告雇员受害事件,在劳动关系法律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赔偿中发生竟合,受害人是否得到重复赔偿,不属本案评判范畴。而商业险应属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约定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且赔偿数额已实际发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赔付原告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款503907.50元。
案件受理费8839元,减半收441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