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2民终2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
负责人:陆晓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汉族,1985年11月24日生,住魏都新城E区*单元***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环卫工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咸通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简称“中财保大同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新城环卫工程公司”)因提供劳务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3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0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新城环卫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财保大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3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35741.86元费用;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在受伤时,不在工作时间范围内。二、根据保单险单对应的保险条款中约定:赔偿处理第二十六条中只涉及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补偿、医疗费。其他项均不涉及上诉人赔偿。三、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错误。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新城环卫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城环卫工程公司、中财保大同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2720.81元;2.新城环卫工程公司、中财保大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1月6日5时30分许,**驾驶沙田牌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大塘路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南头村口东三岔口处时,与董强驾驶的×××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董强负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3月22日,**与董强及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就该起交通事故达成一致协议,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共赔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0000元。**已收到理赔款。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到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经诊断**的主要病情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右髋关节损伤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为7000-8000元;评定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又查,新城环卫工程公司为**等环卫工人在中财保大同公司投有雇主责任险,包括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6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500元,保险期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事故发生时,**正在驾驶车辆清扫卫生。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9830.21元;2.营养费9000元;3.护理费19009元;4.误工费16200元;5.残疾赔偿金34581.60元;6.鉴定费350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21420.8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新城环卫工程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在从事劳务中身体受到伤害,新城环卫工程公司依法应对**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新城环卫工程公司为**等从事劳务者在中财保大同公司投有雇主责任险,包括人伤亡责任险、医疗费用责任险,事故发生保险期内。故中财保大同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根据我国民事侵权赔偿理论,适用的赔偿原则是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即填平原则。故**已收到的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理赔款60000元,因与本案赔偿金额存在部分重复主张,应从上述赔付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61420.8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4元,减半收取1377元,由**负担42元,中财保大同公司负担13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故经过、投保情况等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是否属于雇主责任险理赔范围的问题;2、本案的赔偿标准和范围的问题。
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雇主责任险理赔范围的问题。中财保大同公司为事故发生时间不在**工作时间范围,中财保大同公司应当免责。本院认为,**系环卫工人,根据其职业特性及事发时其驾驶工作清洁车辆等事实,足以认定事故发生与其工作具有关联。一审法院认为应由中财保大同公司在雇主责任险承保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妥。故对中财保大同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和范围的问题。中财保大同公司对误工费标准及计算公式不认可,应按保险条款约定的标准进行审理。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城环卫工程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投保单。本院查明,该投保单第四项手书特别约定“本公司对伤残赔偿比率存有异议,认为应以实际发生额为基础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该特别约定条款应当优先于中财保大同公司提交的格式合同条款适用。故上诉人主张应依其保险合同条款标准计算误工费及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补偿、医疗费以外的费用不予赔偿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各项损失的做法并无不妥。故中财保大同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俊丰
审判员  李 华
审判员  邓 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 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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