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213民初508号
原告: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咸通路51号。
负责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山西蓝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安全应急部部长。
被告:**,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的工伤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直接的侵权人是案外人杨亮超。被告是原告雇佣的临时保洁人员,2018年10月27日18时35分许,被告在文兴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被相向而行的案外人杨亮超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撞伤,因此,被告的伤残应由直接的侵权人杨亮超赔偿。2、认定被告工伤错误。被告**,1957年4月17日出生,已年满62岁,即使事发时也超过60岁,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却按工伤赔偿作出裁决,适用法律错误。3、原告为被告垫付医药费30000元。被告住院期间,为了及时有效的治疗,原告为其垫付医药费30000元,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在裁决书中既未提及,也未核减,查明的事实不清。综上所述,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医疗费被告无异议。仲裁书是对医疗费花费总额进行确认,被告之前也同意原告给付总额的时候予以扣减,工伤认定及等级鉴定均是原被告双方向劳动部门依法申请作出的合法认定,对此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异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规定》,原、被告双方已进行工伤认定,所以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在原告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道路卫生清理工作。2018年10月27日,被告在下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送至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7天,产生医疗费371063.81元。被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2019年7月16日,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同人社伤认决字[2019]894号工伤认定书,确认被告属于工伤。2019年9月18日,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大同市劳鉴字[2019]101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五级伤残。同年7月16日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每月工资为1980元,未参加工伤保险。
2019年被告**向的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2019年12月10日,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同劳人仲案字(2019)第3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37106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陪护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共计124177元。后被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对仲裁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仲裁裁决书、医疗费收据、银行电子回单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未参加工伤保险。原告认为被告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仲裁院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主张无需支付被告工伤赔偿。根据2010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被告的工伤进行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及《山西省实施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用药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报销被告医疗费371063.81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97天×3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陪护费46161元(2017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547元÷12×9个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386元(61547元÷12×60%×18个月)、酌情支持就医交通费15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遭受伤害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约支付。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7820元(1980元×9)。根据《山西省实施第二十条的规定,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和确认所需的费用,用人单位依法交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原告应当承担工伤鉴定费用400元。被告在2017年4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原告应赔付被告各项费用495240.81元,其已垫付的医疗费用予以扣减。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山西省实施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37106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停工留薪期陪护费46161元、交通费1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3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82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465240.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秀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齐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