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

****与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民再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8年7月15日出生,农民,住浑源县,住浑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王某1,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浑源县恒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咸通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2王某2,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张某,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安全应急部部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晋02民终362号民事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晋民申23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本院(2018)晋02民终362号民事判决,维持浑源县人民法院(2017)晋0225民初617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2民终362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从2017年3月开始,浑源县东坊城乡东尾毛、荆庄等村的环境卫生环卫工作由被申请人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负责。2017年6月14日上午,被申请人雇佣的顾存香、高某1高某1、庞明贵、李茂盛四名环卫工清理东尾毛村卫生期间,在距离申请人停放的自卸车附近焚烧垃圾,由于疏于防范,引燃了再审申请人的车辆,虽经浑源县公安消防大队全力灭火,但申请人的车辆仍被烧毁。此次火灾事故发生后,浑源县公安消防大队经过调查作出浑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的认定排除了其他起火原因,仅不排除因焚烧垃圾产生飞火引燃失火车辆南侧后轮胎的易燃包裹物的可能。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申请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火灾前车辆照片两张、浑源县公安消防大队浑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东尾毛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山西恒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并申请证人高某2高某2、许某许某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向浑源县公安消防大队调取了现场勘验笔录、当日气象证明、现场照片及顾存香、高某1高某1、白彪、白兴等人的询问笔录。被申请人提供了顾存香、高某1高某1、庞明贵、李茂盛四人的书面证言,欲证明四人烧完垃圾确认没有火了,又用土掩埋后才离开。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四份书面证人证言所述情况不实,且四位证人均是当日焚烧垃圾的被申请人雇佣的环卫工,其书面证言有逃避责任之嫌,可信度差,没有证明力。而申请人所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足以确信申请人的车辆失火是被申请人所雇环卫工在执行工作任务中焚烧垃圾引起。因此一审法院经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的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规则,认定本案火灾事故系由被申请人所雇环卫工在执行工作任务中焚烧垃圾引起火灾,造成申请人车辆被烧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正确。2017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依法作(2017)晋0225民初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123800元。判后,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判决没有直接证据为由,向二审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浑源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的‘不排除因焚烧垃圾产生的飞火引燃车辆’仅是一种可能性,也无其他证据证实焚烧垃圾产生的飞火引燃了车辆,故一审认定火灾事故与上诉人所雇环卫工焚烧垃圾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足,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晋02民终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浑源县人民法院(2017)晋0225民初6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浑源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当日天气晴朗,排除雷击引发火灾;车辆为静止状态,车辆电瓶末端有明显过火痕迹,排除自燃;根据当事人询问笔录和勘验现场未发现助燃物燃烧痕迹,排除人为纵火引发火灾;不排除因焚烧垃圾产生飞火引燃失火车辆南侧后轮胎的易燃包裹物的可能”。这清楚的表明,浑源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排除了其他可能,唯一仅有的可能就是因焚烧垃圾引燃了申请人的车辆,结合被申请人所雇环卫工当日在申请人车辆附近焚烧垃圾的事实,足以确信本案的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08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案涉火灾事故与被申请人所雇环卫工焚烧垃圾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造成申请人车辆被烧毁。
被申请人辩称,如果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那被烧毁的车辆应该归我公司所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23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开始,浑源县东坊城乡东尾毛村、荆庄村等村的环境卫生清洁工作由被告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承包。2017年6月14日上午,被告雇佣的顾存香、高某1高某1、庞明贵、李茂盛四名环卫工清理东尾毛村卫生期间,在距离原告停放的自卸车不远处焚烧垃圾,由于疏于防范,火势蔓延至原告车辆周围,引燃了原告的车辆,虽经浑源县公安消防大队全力扑灭,但原告车辆已被烧毁。
被告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东尾毛村、荆庄村等村的环境卫生清洁工作由被告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认可,但对事故原因不予认可。2、对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3、车辆损失应减去残值。4、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减去保险理赔额度。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提供了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火灾前车辆照片两张、浑源县公安消防大队浑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东尾毛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人高某2高某2、许某许某出庭作证(证明被烧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及火灾发生的事实)、山西恒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
一审法院经原告申请向浑源县公安消防大队调取了现场勘验笔录、当日气象证明、现场照片及顾存香、高某1高某1、白彪、白兴等人的询问笔录。
被告提供了顾存香、高某1高某1、庞明贵、李茂盛四人的书面证人证言,欲证明四人烧完垃圾确认没有火了,又用土掩埋后才离开。
对原告提供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原告应提供登记证书,不认可购车发票。2、对证人高某2高某2、许某许某证言有异议,证人只看到车辆失火,并没有看到是焚烧垃圾引燃了汽车。3、评估结论书中一个鉴定人员未亲笔签名,程序违法,不予认可。4、对其他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只是不排除焚烧垃圾飞火引燃失火车辆南侧后轮胎的易燃包裹物的可能,没有明确指向,顾存香、高某1高某1的询问笔录表明四人焚烧垃圾,待火灭了用土掩埋后才离开,当时天气没有风。
对被告提供的顾存香、高某1高某1、庞明贵、李茂盛四人的书面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是被告雇佣人员且是起火的直接责任人,其证言可信度低。
对当事人争议的车辆所有人、起火原因、车辆损失等事实和相关证据,一审认定如下:1、原告车辆虽未登记注册,但其提供了购车发票和火灾事故前的车辆照片,证人高某2高某2、许某许某证言和浑源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白彪、白兴、顾秀平、冯美琴等人的询问笔录也证明车辆是原告****的,车损评估机构确认的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等与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记载一致,故综合以上证据,一审确认原告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2、关于车辆损失评估结论,其中一名价格鉴证师杨峰梅未亲笔签名,但在签字或盖章处加盖了鉴证师专章,并附有执业证书复印件,故对被告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3、被告所雇佣清洁工陈述有在原告车辆停放处附近焚烧垃圾的事实,浑源县公安消防大队浑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的认定排除了其他可能,仅不排出因焚烧垃圾产生飞火引燃失火车辆南侧后轮胎的易燃包裹物的可能,故确认被告所雇清洁工焚烧垃圾与本次火灾具有因果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开始,浑源县东坊城乡东尾毛村、荆庄村等村的环境卫生清洁工作由被告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负责。2017年6月14日上午,被告雇佣的顾存香、高某1高某1、庞明贵、李茂盛等四名环卫工清理东尾毛村卫生期间,在距离原告停放的自卸车附近焚烧垃圾,由于疏于防范,引燃了原告的车辆,经浑源县公安消防大队全力扑灭,但原告车辆已被烧毁。经山西恒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原车评估价值116800元,评估费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火灾事故系由被告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所雇佣清洁工在执行工作任务中焚烧垃圾引起火灾,造成原告车辆被烧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鉴定评估费共1238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车损评估未确定和扣减被损车辆残值,故该车辆残留物部分应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23800元。二.原告****所有的自卸车被烧后残值(残留物)归被告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2017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7)晋0225民初617号民事判决书之第一项的内容,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浑源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的“不排除因焚烧垃圾产生的飞火引燃车辆”就认定了该起火灾事故与被告焚烧垃圾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却无视在该火灾询问笔录里明确记载“被询问人明确表示火源距离被烧毁车辆距离十多米,当时天气情况为晴天、没风,而且也没有看到火苗直接引燃车辆的事实。被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也证实,其只是看到火灾发生后,并未看到火苗从已经熄灭的垃圾现场点燃的该车辆”的情况,在没有直接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仅根据推论就认定了因果关系的存在,有违法律的严谨性。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程序性违法,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有司法鉴定人签名。”但该鉴定的价格鉴证师未亲笔签名。该报告程序性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雇清洁工焚烧垃圾与本次火灾具有因果关系,并不是仅凭浑源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除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以外,还有从浑源县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当日气象证明、现场照片以及对上诉人所雇清洁工等人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所雇佣清洁工焚烧垃圾是本次火灾起火的唯一原因。上诉人所诉称的上诉理由没有说服力,且其没有任何依据否定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火灾事故与上诉人所雇清洁工焚烧垃圾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被申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是经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恒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所属的受损车辆的车损价作出的评估结论书,该评估结论虽有一名价格鉴证师未亲笔签名,但在签字或盖章处加盖了鉴证师专章,且附有执业登记证书。所以上诉人诉称的鉴定报告程序性违法不成立。
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火灾事故与上诉人所雇清洁工焚烧垃圾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正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浑源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的“不排除因焚烧垃圾产生的飞火引燃车辆”仅是一种可能性,也无其他证据证实焚烧垃圾产生的飞火引燃了车辆,故一审认定火灾事故与上诉人所雇清洁工焚烧垃圾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足,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撤销浑源县人民法院(2017)晋0225民初6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6元,共计555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案涉车辆被烧毁与环卫工人焚烧垃圾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浑源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证人高某1高某1的询问笔录证明,失火当天早上6点半打扫村东南方向,附近有个毛主席福壁,扫完玉米皮就直接在跟前烧了,地点在毛主席福壁东边的路边,烧的面积有1米宽、5米长,其在路北烧的,离其烧火的地方10米左右有个车。后看见火灭了才走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记载:失火车辆停放于东尾毛村东南方向空地上,地上均为杂草,卡车西侧7米处为该村村道,南侧10米处为该村村道,南侧村道北畔及卡车周边有燃烧痕迹,过火面积约15平方米。失火车辆严重烧毁,南侧后轮胎全部过火烧毁碳化严重,整体呈现南重北轻,后重前轻的特点。车辆底部地面未发现有助燃物残留痕迹。浑源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7年6月14日12时-13时风向是南风-南南西风,风速4.9-5.0米∕秒。浑源县公安消防大队浑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起火时间为2017年6月14日12时40分左右;起火部位为车辆南侧后轮附近;起火原因:当日天气晴朗,排除雷击引发火灾;车辆为静止状态,车辆电瓶线末端有明显过火痕迹,排除自燃;根据当事人询问笔录和勘验现场未发现助燃物燃烧痕迹,排除人为纵火引发火灾;不排除因焚烧垃圾产生飞火引燃失火车辆南侧后轮胎的易燃包裹物的可能。再审申请人出示的以上证据,对于待证事实只能证否不能证实,但结合证人高某1高某1等四名证人在车辆10米附近焚烧垃圾的事实,现场勘验卡车周边燃烧痕迹、过火面积、南重北轻、后重前轻的特点,当时的风向和风速,且焚烧垃圾为已知的唯一的火源,在排除了雷击、自然、人为纵火引发火灾的情况下,应当确认焚烧垃圾产生的飞火引燃车辆的高度可能性。一审确认被申请人所雇清洁工焚烧垃圾与本次火灾具有因果关系正确。
综上,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的损失并无不当。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晋02民终36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浑源县人民法院(2017)晋0225民初617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6元,共计5552元,由被申请人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任国
审判员 谭丽峰
审判员 白海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卢竹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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