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

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2民终1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咸通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俊梓,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213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俊梓,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652022.82元及按月支付的72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只是核减了被上诉人已获赔偿的部分金额。被上诉人先后以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三次索赔,具体赔偿如下:1、以交通事故为由,获赔173000元;2、以雇佣关系为由,获赔106671.18元;3、以劳动关系为由,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同劳仲案字(2018)第03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丧葬补助金3077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共计758694元及按月支付的72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审法院只是核减了106671.18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亲属陈茂奎出生于1950年12月8日,事发时已近67岁,一审法院依然支持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最高院对个案请示的答复,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而且计算错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二十年的赔偿,是对18-60岁认定工亡的赔偿。综上所述,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茂奎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出事,根据法律规定,我方按照工伤索赔和人损索赔不矛盾。原审法院已经将被上诉人以雇佣关系所主张的赔偿从工伤赔偿中予以扣减,所以上诉人应当按照工伤赔偿来对陈茂奎的家属进行赔偿,根据山西省《工伤条例办法》,应当赔付年限为20年,先行法律并未规定20年指的是18-60岁。
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各项工亡待遇758694元及按月支付72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的丈夫陈茂奎系原告公司的环卫工人。2017年12月19日上午8时10分,陈茂奎在原告管辖的御河东路艾庄村口南进行环卫清扫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8年11月12日,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同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1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茂奎在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致死为因工死亡。原告没有在社会保障部门为陈茂奎参加工伤保险。被告以交通事故获赔173000元,以雇主责任保险合同获赔106671.18元。后被告向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原告支付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人亲属抚恤金。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同劳仲案字(2018)第036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同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1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茂奎在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致死为因工死亡,该决定书已经生效,因此,被告理应享受陈茂奎因工死亡的工亡待遇。依照《山西省实行〈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9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原告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补助金30774元和供养人亲属抚恤金每月720元。原告辩称工亡赔偿金因陈茂奎死亡时已经67岁,因此不能按照20年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从上述赔偿款中扣减被告已经获赔的279671.18元的请求是否成立。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亡待遇赔偿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可以依照侵权法律关系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工亡赔偿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亡待遇。因此交通事故的赔偿不能替代工亡保险待遇的赔偿,原告要求从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人亲属抚恤金中扣减被告已经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7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既然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只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者进行赔偿,而不应同时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因原告未向社会保险部门为劳动者陈茂奎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作为赔偿的保障,被保险人为原告,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公司是替代被保险人(原告)对第三人(被告)赔偿,现被告以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已经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获得赔偿款106671.18元,该赔偿款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赔偿,因此应从原告承担的工伤赔偿款中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652022.82元。二、原告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从2018年1月起按月支付被告***抚恤金720元,至法定丧失享受条件之月止,并随国家有关政策调整而调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赔偿数额是否应当再核减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获赔的173000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丈夫陈茂奎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性规定伤亡职工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不可以兼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此,上诉人主张在工亡待遇中扣减交通事故赔偿173000元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如何计算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故被上诉人辩称应扣减年限无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胜肖
审判员  苗建萍
审判员  齐立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