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

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与许海军、***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2民终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咸通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忠,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俊梓,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海军(系马香珍长子),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系马香珍母亲),女,193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浑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海燕(系马香珍长女),女,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海蓉(系马香珍次女),女,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海琴(系马香珍三女),女,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浑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朝江(系马香珍父亲),男,193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浑源县。
六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海军、***、许海燕、许海蓉、许海琴、马朝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3民初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俊梓,被上诉人许海军及被上诉人许海军、***、许海燕、许海蓉、许海琴、马朝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3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亲属的死亡是由交通事故导致并已经获得赔偿款720000元。2017年2月24日,被上诉人的亲属马香珍在南环桥亲扫积雪时,被×××小汽车撞死。被上诉人与司机车主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共获得赔偿款720000元。二、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在各项赔偿总额中没有核减已获得的赔偿款,增加了上诉人的负担。
许海军、***、许海燕、许海蓉、许海琴、马朝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劳人仲裁字(2018)第81号裁决书的第一项裁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六被告均系马香珍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7年2月24日10时40分许,马香珍在大同市御河东路南环桥下路边工作中遇车祸死亡。经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2民终2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马香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7月18日,经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认定,马香珍为因公死亡。此后,六被告向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支付丧葬费30773.5元、按月支付马朝江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486元,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同劳人仲裁字(2018)第8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六被告丧葬补助金27487.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76420元,共计503907.5元;驳回马朝江和***要求抚恤金待遇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与马香珍存在劳动关系,且经认定马香珍为因公死亡,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马香珍的事故发生在2017年,应比照2016年山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975元计算,丧葬补助金应为27487.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6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821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76420元。马香珍在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在本次诉讼中自愿放弃主张抚恤金待遇,该院尊重其意见。关于工伤待遇与侵权责任赔偿竞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上述规定支持双重赔偿模式,劳动者同时享有工伤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原告以被告已获得第三人的伤亡赔偿为由拒绝支付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许海军、许海燕、许海蓉、许海琴、马朝江、***支付丧葬补助金27487.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76420元,共计50390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5元,一审法院退还原告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工伤保险的项目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支持。上诉人对此提出上诉,但其上诉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立波
审判员  王艳宏
审判员  郑 翔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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