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

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2民终1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咸通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俊梓,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女,汉族,1958年3月6日出生,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喜平,山西盈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213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俊梓,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待遇455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核减被上诉人已获赔偿的部分金额。2017年9月22日18时许,上诉人雇佣的临时保洁员***在下班回家途中,被案外人陈奇驾驶的二轮燃油车撞伤。一审庭审中得知陈奇赔偿被上诉人90783.6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出生于1958年3月6日,事发时已过59岁,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最高院对个案请示的答复,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又以此为依据做出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45529元)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明显偏袒被告。综上所述,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起上诉,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1.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规定,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侵权人已经赔偿,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待遇,所以本案被上诉人能够获得侵权和工伤待遇双重赔偿;2.被上诉人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过退休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被上诉人应认定为工伤。同时上诉人未对本案工伤认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认定书已生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新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新城公司无需支付***各项工伤待遇455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的新城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6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847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新城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6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924元;3.本案诉讼费由新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新城公司的环卫工人。2017年9月22日18时许,***下班回家途中,骑自行车行驶至海力东苑路口处时,与案外人陈奇驾驶的二轮燃油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在事故中无责任。2018年5月15日,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同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6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伤害为工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起诉请求陈奇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陈奇向***赔偿90783.6元。新城公司未在社会保障部门为***参加工伤保险。后***向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同劳仲案字(2019)第014号仲裁裁决书,新城公司、***均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系新城公司环卫工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工伤八级,故***诉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6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847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新城公司所辩应扣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判决的赔偿数额一节,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待遇赔偿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可以依照侵权法律关系获得交通事故赔偿,也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7)》享受工伤待遇。因此,交通事故的赔偿不能替代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故对新城公司所辩不予采纳。判决如下: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6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847元,合计4552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同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15日对***作出工伤认定,且新城公司未在规定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标准判决新城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6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847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扣减***已获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劳动者同时因侵权获得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故不予扣减。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并不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所述,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同市新城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胜肖
审判员  苗建萍
审判员  齐立波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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