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4执异162号
案外人:刘士礼,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铁力,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葫芦岛英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海滨路11号楼E室。
法定代表人:任淑娟,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332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峥,北京市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北京市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葫芦岛英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湾中央商务区。
法定代表人:袁雪琴,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长城公司)与被执行人葫芦岛英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世礼和葫芦岛英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房产公司)对本院(2022)辽14执6号之一执行裁定的冻结行为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士礼称:2018年,英泰房产公司起诉英泰置业公司、葫芦岛市密封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履行《100亩住宅用地分割运营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要求法院判决100亩土地中A区和B区土地使用权归英泰房产公司所有。该案达成调解,葫芦岛中院作出(2018)辽14民初5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葫芦岛市中央商务区××号××,龙港国用(2015)第0016号土地使用权人为英泰置业公司,使用面积为66727.04平方米中的33005.67平方米土地分宗转让给英泰房产公司。其中的33.95亩土地使用权英泰房产公司无需向英泰置业公司支付转让价款,其余土地使用权英泰房产公司按127万元/亩向英泰置业公司支付转让价款。英泰房产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期限支付土地转让价款,英泰置业公司向葫芦岛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辽14执95号。因英泰置业公司欠刘士礼借款本金3329万元,故于2021年10月21日将对英泰房产公司的土地转让款债权转让给刘士礼。英泰置业公司2021年10月22日向英泰房产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依照民法典第546条,债权人英泰置业公司已通知债务人英泰房产公司,该转让已发生效力。2021年11月,英泰房产公司、英泰置业公司刘士礼在(2021)辽14执95号执行案件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明确英泰房产公司应向刘士礼履行债务清偿义务,英泰置业公司已不享有英泰房产的土地转让款债权。综上,刘士礼已取代英泰置业公司成为(2018)辽14民初52号民事调解书中有权获得土地转让价款的债权人,英泰房产公司无权向英泰置业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因此,请求撤销(2022)辽14执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停止对英泰房产公司的执行行为。
案外人英泰房产公司称:2019年11月13日,葫芦岛中院作出(2018)辽14民初52号民事调解书,英泰置业公司将位于葫芦岛市中央商务区内B-06地块土地分宗转让给英泰房产公司。因该土地转让行为的发生,经法院调解,达成意向,剩余15.56亩土地使用权英泰房产公司按照127万元/亩向英泰置业公司支付转让价款,即1976.12万元。因同一地块英泰置业公司欠刘士礼借款本息共计3329万元。2021年10月22日英泰置业公司向英泰房产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对英泰房产的1976.12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刘士礼。依照民法典第546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英泰置业公司按照规定通知了债务人英泰房产公司,该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11月,因刘士礼是英泰房产公司的股东,英泰房产公司,英泰置业公司、刘士礼在履行(2018)辽14民初52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英泰房产公司将调解书约定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刘士礼,明确了英泰房产公司向刘士礼履行债务清偿义务。英泰置业公司已不享有英泰房产公司的土地转让债权。综上,请求撤销(2022)辽14执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停止执行英泰房产公司的土地转让款1956.86万元。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英泰房产公司诉被告英泰置业公司及第三人葫芦岛市密封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8)辽14民初5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将涉案土地座落于葫芦岛市中央商务区××号××,龙港国用(2015)第0016号土地使用权人为英泰置业公司,使用面积为66727.04平方米中的33005.67平方米土地分宗转让给英泰房产公司所有。其中的33.95亩(22633.4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英泰房产公司无需向英泰置业公司支付转让价款,其余土地使用权英泰房产公司需按127万元/亩向英泰置业公司支付转让价款等。后英泰房产公司未履行义务,英泰置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是(2021)辽14执95号。该案执行过程中,英泰房产公司、英泰置业公司、刘士礼(作为英泰置业公司的债权人参与)三方于2021年11月1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英泰房产公司应按英泰置业公司确认的书面付款通知,将应支付给英泰置业公司的土地转让款6036335.56元和9784356.23元的款项直接付至英泰置业公司指定的刘士礼的账户。英泰置业公司以双方达成还款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2021年11月11日作出(2021)辽14执95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8)辽14民初5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另查明,关于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英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号:(2022)辽14执6号]),本院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2)辽14执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英泰置业公司在英泰房产公司的土地转让款1956.86万元。
刘士礼向本院提交了2021年10月22日英泰置业公司向英泰房产公司出具的《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该通知载明:我公司现将在上述“(2018)辽14民初52号调解书”中所享有的权利冻结其中的250万元债权,其他权利转归刘士礼所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8)辽14民初52号民事调解书、(2022)辽14执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1)辽14执95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书》及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8)辽14民初5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英泰房产公司向英泰置业公司支付相应的土地转让价款。在(2022)辽14执6号执行案件中,本院冻结被执行人英泰置业公司应享有的在英泰房产公司的债权。案外人刘士礼主张其已经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该笔债权,其已经是该笔债权的权利人,从英泰房产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来看,英泰房产公司亦认可该债权已经转让给刘士礼。英泰房产公司在本案中出具《确认函》,确认其在2021年10月22日收到英泰置业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英泰置业公司在本案中出具《情况说明》,已将债权转让给刘士礼。故应认定刘士礼已经取得该笔债权,本院采取的冻结措施不当,应予中止执行。就本案执行来说,作为第三人的英泰房产公司主要以英泰置业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刘士礼,其应向刘士礼履行给付义务为由提出异议,该异议的实质是支持案外人刘士礼享有该笔债权。在刘士礼已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作为第三人的英泰房产公司的异议不具有实益,故对其异议与刘士礼的执行异议一并予以处理。若英泰房产公司不服该裁定,亦可有机会通过诉讼渠道进行救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葫芦岛英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转让款1956.86万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梁珏景
审 判 员 吴加才
审 判 员 李跃杰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 川
书 记 员 张莞晨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