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甘12执监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3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4326626。
法定代表人:李兴民,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陇南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下北山路(陇南市农机公司家属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710281169E。
法定代表人:卢汉生,任公司董事长。
案外人:刘金灵,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14日,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本院受理的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陇南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监督申请,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城公司称,长城公司与恒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经陇南中院判决,恒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予以维持原判,长城公司申请陇南中院执行,期间,案外人刘金灵提出异议,陇南中院裁定中止本院(2016)甘12执47号责令交出占用财物通知书的执行,长城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陇南中院一审判决准许执行长城公司与恒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刘金灵占用财物,刘金灵不服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撤销原判,驳回了长城公司的起诉,其理由是,长城公司申请执行(2015)陇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所依据的生效判决主文第二项明确载明长城公司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执行的是生效判决指向的标的物,而案外人刘金灵基于买卖合同主张的权利是与执行标的物有关的权利提出执行异议,其请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涉及对同一标的物的权属认定,不是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综上所述,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监督。一、请求依法撤销市中院(2020)甘1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案件的执行;二、本案申请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院查明,长城公司与恒源房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陇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总公司取得长源大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范围内除被告陇南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得产权即东面(南东北三面)一、二层铺面各1250㎡及四楼以上住宅9000㎡以外的三层、负一层全面积及一、二层西面(南西北)及四层以上剩余商铺、住宅的产权”,恒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甘民终1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案件执行期间,2020年8月11日,本院向案外人刘金灵送达(2016)甘12执47号《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后,案外人刘金灵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20)甘1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本院(2016)甘12执47号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的执行”,长城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020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20)甘12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执行本院(2015)陇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处交付的长源大厦一层1250平方米中刘金灵持有的一间铺面、驳回长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刘金灵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12月3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民终3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2020)甘12民初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长城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长城公司申请执行(2015)陇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所依据的生效判决主文第二项明确载明长城公司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执行的是生效判决指向的标的物,而案外人刘金灵基于买卖合同主张的权利是与执行标的物有关的权利提出执行异议,其请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涉及对同一标的物的权属认定,不是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对于长城公司所提执行监督申请,申请撤销本院(2020)甘12执异13号执行裁定、恢复执行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案外人刘金灵的执行异议申请;
二、撤销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12执异13号执行裁定,即中止本院(2016)甘12执47号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的执行。
审判长 梁永德
审判员 谢自强
审判员 赵 梅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一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