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宇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3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3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宇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渭源路街道定西路252-3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宇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0102民初17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甘0102民初1714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以“被告未能组织双方工作人员完成扣押原告物品清点工作”为由对原告主张返还的物品全部予以支持明显不当。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既不向上诉人缴纳房屋租金也不向上诉人交房租赁房屋。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为避免自身损失进一步扩大,只能自行将被上诉人遗留在租赁房屋的物品搬离并存在上诉人地下仓库之中。在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后,上诉人已明确告知其立即将存放在上诉人地下仓库的物品搬离,而被上诉人却始终未与上诉人联系搬离其物品。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其存在租赁房屋内的物品类型及数量,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庭后组织双方对地下仓库中存放的物品进行清点确认。为此,上诉人主动联系被上诉人前往仓库进行清点,而被上诉人指派的工作人员仅是在库房门口对库房内存在的诸多物品进行拍照并未进行清点。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只能自行清点并制作库房内扣留物品清单。事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上诉人自行清点制作的物品清单。一审法院在对被上诉人主张归还的物品进行认定时无视被上诉人拒不配合的实际情况将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让上诉人承担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归还的物品类型及数量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远远超过上诉人实际搬离并妥善保管的物品,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兰州宇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兰州宇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坐落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4号楼一层、三层内原告所有的设施设备及私人物品(详见清单);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各项费用394745.28元(其中超付的电费为394745.28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5日,长城公司与宇洋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甘长城综合[2012]62号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宇洋公司承租长城公司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路××号楼××楼建筑面积为40.99平方米,三楼建筑面积为2179.49平方米,二、三楼建筑面积为372.43平方米的房屋,在该合同租赁期限即将届满时,长城公司与宇洋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续签了合同编号为甘长城综合[2017]75号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电费由物业公司代收。2020年8月18日,宇洋公司向长城公司提出退房申请,不再续租房屋。但双方就费用未协商一致,长城公司遂于2020年8月19日收回出租房屋,对出租房屋内的设备设施由长城公司进行保管,设备设施的具体品名和数量原、被告双方没有清点,长城公司亦没有进行证据保全。 2021年2月1日,长城公司以宇洋公司为被告在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宇洋公司支付该公司房屋租金、电费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甘0102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对于长城公司主张的电费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物业管理费、电费由被告向物业公司缴纳,虽然甘肃长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存在欠缴物业管理费和电费的情形,但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代缴了被告欠缴的物业管理费与电费,在此种情况下,原告不享有直接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与电费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45013.96元、电费34259.3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其向物业公司缴纳上述费用后,另行向被告主***”,长城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上述判决提出上诉,2021年12月20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1民终44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本院原判。 原告主张长城公司扣押其物品清单如下:空调75台、电脑4台、电吹风75个、床垫85张、床箱85张、床头桌75张、吸顶灯152个、床头灯75个、电话机76部、被套和床单各260条、保护垫100张、被芯100条、枕头175条、枕套260只、蹲便器3个、马桶75个、面盆75只、角阀130个、水龙头150个、拖布池4个、淋浴器75只、玻璃门150樘、客房门75樘、穿衣镜和梳妆镜各75、客房门锁75把、桌子75张、座椅85把、房间地板75间、走廊地毯400平方米、餐桌10套、机顶盒75套、摄像头48个、配电箱81个、配电柜1台、楼道灯100套、暖气片150、窗户130樘、水泵5台、锅炉2台、打印机2台、冰箱1台、**车6辆、吸尘器2台、洗衣机1台、消毒柜1个、打印复印一体机2个、保险柜1个、开水器1台、行李车1辆。长城公司认可扣押原告物品如下:空调29台、双人大床66个、双人床垫68个、单人木床6个、单人床垫9个、高低铁床4个、厨房和库房及**间杂物、**车9个、锅炉设备1个、水箱1个、显示器4台、机箱4个、立式冰柜1台、展示柜1个。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就扣押物品数量和品名均未能举证,本院在庭审中指令开庭结束后7日内由被告组织双方对扣押物品进行现场确认并制作清单后提交法庭,若不组织清点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被告未能组织双方工作人员完成扣押原告物品清点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0年8月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规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7年7月2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甘长城综合[2017]75号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扣押的设施设备及私人物品是否支持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长城公司扣押原告宇洋公司物品的行为于法无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扣押物品的具体名称和数量,被告在实施扣押行为时没有进行证据保全,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仅仅提交了扣押物品的清单但未能进行举证,考量到案涉物品由被告保管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本院在开庭审理中将举证责任分配由被告完成,在本院指令被告于开庭结束后7日内组织双方对扣押物品进行现场清点并确认,逾期由被告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的情形下,被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返还的物品的品名和数量按照原告在详单记载予以确认。 二、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的电费394745.28元的请求本院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在(2021)甘0102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中对长城公司向宇洋公司主张的物业管理费、电费诉讼请求,认为“双方约定物业管理费、电费由被告向物业公司缴纳”,长城公司无权直接向宇洋公司主张物业管理费、电费而驳回了长城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同理,原、被告双方约定电费由宇洋公司向物业公司缴纳,长城公司没有收取宇洋公司缴纳的电费,故原告请求由被告退还多收电费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且不符合双方约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物业公司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宇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返还扣押物品(具体见判决书后附清单);二、驳回原告兰州宇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611元,原告兰州宇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1805.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返还兰州宇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扣押物品数量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在双方未组织对案涉房屋进行交接,亦未对被上诉人物品予以清点确认的情况下,上诉人扣押被上诉人物品的行为于法无据,且其在实施该行为时未依法进行证据保全,一审法院考量到案涉物品由上诉人保管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责任原则依法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应以其清点的物品清单予以返还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该物品清单被上诉人认可的事实,故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2元,由上诉人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