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民终7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3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天泽正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北路14号西安国际奥林匹克中心广场A座1幢1**115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高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天泽正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3)甘0123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甘0123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阶段已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且上诉人如约履行完毕,但因被上诉人恶意不撤诉的行为,造成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2023年,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关于“树人莱雅居二期三标段”、“树人莱雅居住宅小区”基桩工程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诉至法院,案号为(2023)甘0123民初2161号。在本案一审开庭前,双方已完成了案涉工程的结算,双方共同确认最终结算总价为681200元,在完成最终结算后,上诉人一直积极履行还款义务。2023年6月1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第二工程公司出具《工程款结清证明》,承诺在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剩余100000元工程款向被上诉人支付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并且保证撤回对本案的起诉。2023年6月13日,上诉人如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剩余100000元工程款,但被上诉人未履行自身承诺,恶意不履行撤诉义务,致使一审法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已经表示上诉人在支付100000元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不存在违约责任、律师费等任何问题,而被上诉人未依约履行撤回起诉的义务,仍然向上诉人主张违约责任以及律师费,既没有合同依据,更是违背了《民法典》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一审判决中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458元,并且承担4000元案件受理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陕西天泽正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虽然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但是在起诉后支付的,存在逾期支付行为,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天泽正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3年3月1日的逾期利息181835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LPR4倍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4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树人莱雅居-莱居住宅小区,地点位于兰州市榆中县××镇××村,施工范围:桩基钻孔、钢筋安装、浇筑砼。工期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29日。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后支付总结算款的40%,年底支付剩余结算款的40%,2020年7月1日前支付剩余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经验收结算,被告于2020年7月1日前欠付原告工程款397295元。
2020年6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树人莱雅居-莱居二期三标段,地点位于兰州市榆中县××镇××村,施工范围:钢筋笼制作、桩基钻孔、钢筋安装、浇筑砼。工期自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7月14日。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后支付总结算款的40%,年底支付剩余结算款的40%,2021年7月1日前支付剩余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经验收结算,被告于2021年7月1日前欠付原告工程款91200元。
上述拖欠工程款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48849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已将拖欠工程款全额支付,能够认定原告主张的基本案件事实,被告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4倍LPR双方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3月1日即45458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无约定,也没有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天泽正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5458元;二、驳回原告陕西天泽正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陕西天泽正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2元,被告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了:第一组证据。1.***;2.银行回单;3.收据。证明目的:1.2023年5月1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载明,截至2023年5月15日,上诉人因双方于2019年6月27日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欠付被上诉人297295元工程款。出具该***当日,上诉人便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97295元工程款。2.2023年5月15日,上诉人就2020年6月19日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向被上诉人支付了91200元。第二组证据。4.工程款结清证明;5.银行回单;6.收据。证明目的:2023年6月1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工程款结清证明,该证明记载,上诉人因于2020年6月19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仍欠付被上诉人100000元,待该欠付工程款支付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务,被上诉人向榆中县法院撤回对本案的起诉。出具该证明的次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剩余100000元工程款,至此,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但被上诉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未向榆中县人民法院提撤诉申请。经被上诉人质证,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我方出具了工程款结清证明,但仅是针对工程款的本金,截止2023年6月12日上诉人仍欠我方10万元工程款,该工程款结清证明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即付款前必须要出具结清证明才支付工程款,且该结清证明明确记载就工程款不存在任何债务,并且撤销榆中县法院相关诉讼,所以我方针对工程款本金的诉讼已经撤销了。补充一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的事实为:上诉人已经付清了案涉工程款,被上诉人在2023年6月12日向上诉人出具的《工程款结清证明》载明,上诉人将剩余100000元工程款支付被上诉人单位后,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该工程上诉人不再拖欠被上诉人单位工程款,该工程双方不存在任何债务,并且撤销榆中县法院相关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审查,被上诉人在2023年6月12日向上诉人出具的《工程款结清证明》载明:上诉人将剩余100000元工程款支付被上诉人单位后,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该工程上诉人不再拖欠被上诉人单位工程款,该工程双方不存在任何债务,并且撤销榆中县法院相关诉讼。出具该证明的次日即2023年6月13日,上诉人通过交通银行将10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从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款结清证明》可以看出,其承诺上诉人将剩余100000元工程款付清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有自由处分权,被上诉人在该证明中明确放弃了逾期利息,故其应遵守承诺,对其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4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3)甘0123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陕西天泽正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4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6元,均由陕西天泽正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禄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