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临洮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甘肃省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02民初21741号 原告:临洮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甘肃省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临洮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甘肃省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结清原告商砼货款人民币4217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2年9月21日至今共拖欠原告商砼货款人民币421730元,现拖欠已长达十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结清原告商砼货款。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乙公司未予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诉争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21日,原告某甲公司(卖方、乙方)和被告某乙公司(卖方、甲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因临洮县滨河东路滨河家园住宅小区工程,由乙方进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搅拌、运输、泵送。乙方用搅拌运输车将混凝土运送至施工现场,在现场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用汽车泵送,汽车泵无法泵送的采用托式泵送(泵管、卡子及作业面布料机由乙方无偿提供),个别难以泵送的部位有甲方垂直运输机械配合。所需混凝土原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运输费用已包括在单价内。计划供应量月1100m3。砼等级C15普通单价为370元/m3;砼等级C20普通单价为380元/m3;砼等级C25普通单价为390元/m3;砼等级C30普通单价为400元/m3;砼等级C35普通单价为415元/m3;砼等级C40普通单价为430元/m3。抗渗P6混凝土每平方米另增加费用20元/m3,细石混凝土每平方米另增加费用20元/m3,防冻混凝土每平方米另增加费用20元/m3,后浇带微膨胀混凝土每平方米另增加费用20元/m3,抗硫阻锈混凝土每平方米另增加费用50元/m3。付款周期为2022年11月10日至2023年1月10日,分批次付清货款。2022年7月11日。原告和甘肃省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工程公司临洮县滨河家园主张小区项目经理部签署了《混凝土结算单》两份,载明2022年5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结算金额为272670元,2022年6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结算金额为149060元。2022年10月1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272670元、1490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3年8月7日,原告和甘肃省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工程公司签订了《商砼货款还款协议书》,载明:“贵公司于2022年6-7月份累计向我方承建的临洮县××小区项目供应商砼,总货款为人民币肆拾贰万壹仟柒佰叁拾元整(小写:421730.00元)”。为了今后双方之间更好的合作,经协商一致,我方承诺按照如下还款计划将拖欠的货款分期支付贵公司:第一期:2023年8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第二期:2023年10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贰拾贰万壹仟柒佰叁拾元整(小写:221730.00元)”。协议约定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甘肃省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工程公司系甘肃省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案涉临洮县××小区项目由甘肃省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工程公司承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商砼而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421730元,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因被告甘肃省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砼货款421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省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洮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商砼货款人民币4217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813元,由被告甘肃省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