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亿维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甘肃亿维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州恒通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91民初2442号
原告:***通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安然村东。
法定代表人:姚姗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迪,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亿维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中科院白银高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治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雷,男,199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主任,住甘肃省靖远县。
原告***通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被告甘肃亿维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迪、被告亿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5300元及利息(以335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7060元;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3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变压器,2019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复函》,自认尚余345300元未给付,并承诺于2019年11月31日至2020年12月底前分批给付。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10000元,剩余货款迟迟不予支付。
被告亿维公司辩称:愿意偿还欠款和违约金,但利息不应承担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1月间,以原告恒通公司为供方、以被告亿维公司为需方,订立《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相应的价格向原告购买不同型号变压器若干台。该《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若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并按总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亿维公司向原告恒通公司出具《回复函》,记载:我公司自2018年3月至今与贵公司往来合计金额691200元(陆拾玖万壹仟贰佰元整),台数28台(干式、油浸变压器),截至2019年11月22日,已付金额345900.00元,欠款金额345300.00元……,现我公司承诺,将于2019年11月31日-2020年12月底前向贵公司分批支付所欠剩余货款……。
被告亿维公司出具《回复函》后,仅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人民币3353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恒通公司与被告亿维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亿维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335300元未付,被告亿维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亿维公司支付未付货款人民币335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亿维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不仅构成违约,更是有违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两项金额相加远超过原告恒通公司的实际损失。被告亿维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仅承担违约金,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数额为人民币67060元,已达被告欠付货款金额的20%,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亿维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通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5300元;
二、被告甘肃亿维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通变压器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7060元;
三、驳回原告***通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5元,减半收取3667.5元,保全费2196元,合计5863.5元,由被告甘肃亿维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旭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想
书 记 员 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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