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902民初1304号
原告新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沈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剑,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联孚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何忠,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联孚石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新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盐城联孚石化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新光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光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盐城联孚石化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9390元,依法减半收取99695元,由原告新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律心
审判员 吕建生
审判员 郝 燕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熊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