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792民初359号
原告:***,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盐城联孚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人民北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何忠,经理。
被告:潍坊善俊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化工街西端路北。
法定代表人:金楠,经理。
原告***与被告盐城联孚石化有限公司、潍坊善俊塑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6280元,减半收取计314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4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辛光博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