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424民初584号之二
原告**,男,199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原告贵州晟琅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南路1号A-1、2、3、4号门面(二戈寨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E2PQA7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贵州曙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省毕节市大方县经济开发区(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一钦,执行董事。
被告贵州石中玉投资集团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龙昌村余石村。
法定代表人王艺,执行董事。
原告**、贵州晟琅正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曙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石中玉投资集团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
原告**、贵州晟琅正物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贵州曙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因承建贵州省大方县“慕俄格古城三期温泉旅游康养中心”工程项目,于2018年4月3日与二原告签订《钢材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曙光公司承建的贵州省大方县“慕俄格古城三期温泉旅游康养中心”工程项目所需钢材由二原告供应,并对结算方式、结算单价、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贵州石中玉投资集团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中玉公司)承诺对被告曙光公司所欠的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负有支付义务。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于2018年4月7日至9月4日向被告曙光公司供应各类钢材1052.908吨,价值4749646元。被告曙光公司于2018年5月9日向原告付款1215982元、8月17日付款1336139元,共计2552121元。经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曙光公司以种种理由未向二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至今被告曙光公司尚欠二原告货款本金及违约金353149.83元。现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4月3日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2、判令被告曙光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的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截止2020年4月10日,月利率3%)3531499.83元,并从2020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石中玉公司对被告曙光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财保费及担保费、律师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贵州曙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不是《钢材供销合同》的当事人,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首先,编号为20180403的《钢材供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封面、签字盖章单位均显示合同的当事人分别为原告甲方贵州晟琅正物资有限公司(供方)、乙方我公司(需方)丙方石中玉集团公司(担保方),原告**既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未在《合同》上进行签字或签章,其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作为原告主体也不适格。其次,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结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以及付款的凭证复印件反映,供货单位以及收款单位为贵州晟琅正物资有限公司,付款单位为我公司,**并未作为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住所地与本案争议并无任何实际联系。最后,《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争议解决: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双方同意向甲方所在户籍地人民法院起诉”。从前述内容得知,甲方为贵州晟琅正物资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南中1号A-1、2、3、4号门面(二戈寨社区),如合同约定的管辖权有效,本案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可能是合同的甲方,**与本案不具利害关系,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贵院)对本案当然也不具有管辖权。因此,贵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二、贵院对本案进行受理以及管辖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未实际参与合同的履行,原告**的住所地与本案争议也没有任何联系,不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合同各方当事人已协议约定发生争议时由甲方贵州晟琅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所述,本案应移送贵州晟琅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3日签订《钢材供销合同》,原告**未在合同上签字(亦无授权人签名),该合同对**不发生法律效力,亦即**并非该《钢材供销合同》的当事人,其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故2018年4月3日双方签订《钢材供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协商解决不成,双方同意向甲方所在户籍地人民法院起诉”应理解为向原告贵州晟琅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不宜由本院管辖,应移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被告贵州曙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文韬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肖浅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