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一审民事案件用)
(2021)陕0112民初1257号
原告:陕西永达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XXX2E。
法定代表人:张院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媛,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众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5M。
法定代表人:万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永达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与被告陕西众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永达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媛、陈峰,被告陕西众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65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5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位于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XX路XXXX的电梯,该电梯已于2016年11月24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合同价款656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众家公司辩称,原告在电梯安装完毕后于2018年11月派遣工作人员将使用的两个电梯运行主板人为拆卸,导致该小区电梯长达一个月无法使用,该行为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对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应依法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7日,原告永达公司与被告众家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众家公司委托永达公司安装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XX路XXXX的2部电梯,安装费总计97600元。众家公司在安装人员进场前3日内向永达公司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在安装竣工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安装费总额的45%,剩余5%于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7日内支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迟延付款金额的10%。
2016年12月7日,案涉电梯经验收合格。众家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2016年8月3日、2018年2月24日向永达公司支付1.2万元、1万元、1万元。
本院认为,永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毕电梯且已验收合格,众家公司应支付全部合同款,但众家公司支付3.2万元后再未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众家公司主张永达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65600元,并支付违约金65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众家公司所述的损失,其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众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永达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65600元;
二、被告陕西众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永达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6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众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好梦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安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