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永达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永达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17585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永达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556975532E。
法定代表人:张院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媛,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57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太,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陕西永达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永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媛,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9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签订了《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莱茵电梯一台,原告负责供货及安装。该电梯已于2017年7月11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合同价款19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被告**辩称,一、其与原告存在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属实,其至今欠原告电梯及安装款19500元亦属实。二、原告向其交付的电梯与合同约定不符。三、合同中约定的无机房乘客电梯主要部件配置表原告一直不给其提供。2017年7月5日咸阳市特种设备检验所的报告也是原告2019年9月3日才转交给其的。其发现型号不符后告诉了原告,原告通知其等待回复,但至今未答复。四、原告安装的电梯使用三两天就坏,经常不能使用,原告让其2019年8月15日签订了《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书》,维修费支付完毕后原告至今也未维修好。原告安装的电梯至今也不能使用,所以其才拖欠少部分电梯款至今未支付。五、原告主张违约金40250元依法不能成立,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需开具票据,其已经支付的款项原告未开具票据,故原告主张违约金不能成立。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提供能正常使用合格的电梯并交付合同所附的无机房乘客电梯主要部件配置表中载明的内容;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签订了《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两次共计向反诉被告支付了95500元,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电梯,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按附件要求提供反诉原告确认的电梯配置部件的厂名、规格及移交合同约定的清单,导致电梯安装后多次反复出现无法使用的情况。后反诉被告哄骗反诉原告签订了《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书》,收取了维修费4000多元,至今电梯仍不能正常使用。为此,反诉被告应当将所安装的电梯按合同约定要求安装并保证电梯正常使用,反诉原告才能将19500元电梯款支付,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永达公司辩称,其公司提供的电梯符合合同约定,且已于2017年7月5日通过咸阳市特种设备检验所的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也已在2018年7月4日到期。合同中约定的德国莱茵电梯是因为莱茵电梯属于德国品牌,但其现在的制造生产均已在国内,合同中约定的RH-TKJ-800/1.0-6/6-JXW-VVVF载明的是电梯的规格,RH是品牌名称莱茵;TKJ是客用电梯的意思;800是电梯的载重量;1.0是电梯的运行速度;6/6是指电梯是六层六站六门;JXW是电梯的控制方式,说明电梯是集选控制;VVVF是电梯的系统,本电梯是变频调速系统。该电梯并未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且反诉被告与永圣公司签有维保合同,合同期限是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如电梯出现故障需去找维保单位进行维修保养。
经审理查明,永达公司与**于2016年12月16日签订了《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在永达公司购买莱茵电梯一部,规格/型号为:RH-TKJ-800/1.0-6/6-JXW-VVVF无机房客梯,共计11.5万元;项目地点位于乾县青仁村斜对面;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永达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11500元;**于提货前20个工作日内向永达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69000元;永达公司安装人员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向永达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即17250元,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将合同总款的15%,即17250元支付永达公司;本合同产品质量保修期自**收到货物安装完毕经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为准,质保期如果是家庭用则免费保养,如果为商业营业使用则为有偿保养,费用为每月300元;另约定,如非不可抗力原因逾期交货或逾期支付第一期款以外的价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照逾期部分合同款项千分之一每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超过交货期或付款日三十天,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付款、提货、交货义务的,违约方除应支付到期款项外还应按合同总金额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1《产品规格参数表》中载明电梯载重800kg,速度1.0m/s,型号为RH-TKJ-800/1.0-6/6-JXW–VVVF,6层6站6门,控制方式为集选;合同附件3为《无机房乘客电梯主要部件配置表》,其中载明了涉案电梯的配置情况。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进行了安装,被告自认原告于2017年6月18日前后安装完成。2017年7月5日经咸阳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并于2017年7月11日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中载明的制造单位名称为山西诚兴莱茵电梯有限公司,型号为CXKTW800/1.0JXW,制造日期为2017年1月11日,使用单位为陕西捷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维护保养单位为陕西永圣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额定载重量为800kg,额定速度为1.0m/s,层站数为6层6站,控制方式为集选。2019年6月13日,**出具了承诺,载明欠电梯款34500元,于2019年6月13日还款1.5万元,剩余19500元于2019年9月13日还清。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尚有19500元电梯款未支付。
另查,涉案电梯安装在**位于乾县XX村XX路南的私人住宅内。2019年8月15日,陕西捷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永圣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书》,约定由陕西永圣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的电梯进行维修保养,服务期限自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服务费共计3600元。**称其未缴纳过维修服务费,承租人交过3600元给维修人员。**称原告告诉其电梯不能出售给个人,只有使用人是公司才能出具质检报告,故其按照原告的要求挂靠陕西捷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是实际使用人。**另称电梯安装好后一直未使用,2019年5月至12月期间其将房屋的3至6层出租后承租人开酒店而使用了电梯,出租期间电梯经常故障,且原告至今未就其已付款给其开具发票。
以上事实,有《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及附件、《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承诺、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自认原告于2017年6月18日前后安装完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7年7月11日咸阳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了检验合格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应当视为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并安装了质量合格的电梯。关于被告辩称的实际安装的电梯型号和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中约定的名称为“莱茵电梯”,并非被告陈述的德国莱茵;《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中约定的电梯规格/型号为“RH-TKJ-800/1.0-6/6-JXW-VVVF无机房客梯”,结合合同附件1《电梯规格参数表》中载明的电梯参数情况,可以认定“RH-TKJ-800/1.0-6/6-JXW-VVVF”系对电梯参数的描述,并不能以此证明原告交付的电梯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质量问题,因《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自**收到货物安装完毕经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为准,质保期如果是家庭用则免费保养,如果为商业营业使用则为有偿保养,费用为每月300元。被告自认电梯安装好后其一直未使用,2019年5月出租后才开始使用,此时已经超过了质保期,且因电梯系商业用途,应当按照《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书》处理。《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且被告于2019年6月13日承诺剩余19500元于2019年9月13日还清,但其至今未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电梯款19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按照欠款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计1950元。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电梯于2017年7月11日经检验合格,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亦已届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电梯与约定不符,故其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永达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电梯款195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永达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95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293元,原告陕西永达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现全部由被告**承担,并于上述款项支付时间一并支付原告陕西永达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受理费50元,被告**已预交,现由其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宝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诸 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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