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永达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永达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41338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跃堂,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永达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556975532E。
法定代表人:张院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民,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永达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永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跃堂、杨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张宏民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安装款12.78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12.78万为元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计算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电梯安装承揽合同》,约定:1.由其为被告安装电梯,合同履行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汉都新苑;2.其进场支付安装款50%;安装完毕检验合格,拿到合格证支付剩余安装款50%;3、被告违约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其安装电梯共计36台,均检验合格,安装款共计133.78万元。截止2019年1月1日被告支付了121万元,余款12.78万元。其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其不欠原告电梯安装费,原告提起诉讼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电梯安装承揽合同》明确约定:安装的电梯数量是20台,价款是84.37万元;原告需负责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厂家的验收及整改,原告应向其提供劳务发票;原告必须在得到其安装开工许可方能进场安装,若原告未经其许可,擅自进场安装或者交付客户使用,其有权不再支付安装费,并追究原告的法律及经济责任,造成其损失的,原告应当全额予以赔偿。原告在起诉书中声称安装电梯36台,其对此不予认可。经其许可,原告仅安装电梯20台。按照《电梯安装承揽合同》第7条第2款约定,未经其许可的安装,其有权不予支付安装费。其已支付原告121万元,早已超过合同价款84.37万元,不欠原告电梯安装费,对于超出合同价款的款项,其将予以追回。2.其已按照《电梯安装承揽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全额安装款,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存在向原告赔偿损失的情形,不应向原告赔偿损失。3.其将提起反诉,以通过司法程序追回多付的款项。当时为了保证项目顺利进行,付款比较及时,也未进行对账,因而出现了超付的情形。其已向原告多付36.63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其有权追回此部分款项,原告应向其退回此部分款项,并向其开具安装发票。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诉讼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陕西永达公司(甲方)签订《电梯安装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西安市北三环的汉长城国家大型遗址拆迁安置项目(汉都新苑)安装永大品牌的电梯20部;安装总价为84.37万元(总价款中包含关检费及交际费);合同内容:接货卸车、开箱清件、设备起重吊装、设备安装调试、井道永久照明安装、脚手架搭设、超满载试验、辅料、现场协调、配合政府部门、厂家的验收及整改,由乙方提供发票;乙方必须按照施工图纸、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布的电(扶)梯安装工程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并接收甲方的监督;甲、乙双方签订此工程承包合同,并于安装队进入安装现场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安装费421850元;安装完毕后,电梯厂家,官检验收合格,拿到检验合格证,完全移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0%安装费421850元;甲方必须在西安译群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其此项目安装款后,及时付给乙方相应工程安装费用,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劳务发票;乙方必须在得到甲方安装开工许可方能进场安装,安装施工过程中造成电梯设备(部件)损坏、遗失,甲方客户财物损坏和第三者财物损坏的,由乙方承担赔偿。同时约定,若乙方未经甲方许可擅自进场安装或交付客户使用,甲方有权不再支付安装费(含预付款),并追究乙方的法律和经济责任,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当全额予以赔偿。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开始进场安装,至2017年完成20台电梯的安装。2018年原告再次进场安装电梯16台。
2016年至2018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安装费121万元。
审理中,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合同内20部电梯及合同外16部电梯的安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1.2016年7月27日《电梯安装承揽合同》一份;1-2.空白的《电梯安装承揽合同》一份;1-3.2016年7月27日《施工安全质量承诺书》,证明1、原、被告签订的第一份《电梯安装承揽合同》,约定安装20部电梯,安装地点在北三环汉长城国家大型遗址拆迁安置项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都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违约责任;2、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由原告安装另外的16部电梯,内容与第一份的《电梯安装承揽合同》一致,原告在后面的证据中可以证明该事实;3、原告安装的20部电梯的安装费为84.37万元,另外16台电梯的安装费用为49.41万元,合计为133.78万元(49.41万元+84.37万元);4、《施工安全质量承诺书》约定原告负责对所安装电(扶)梯质量运行安全负责并及时报告施工计划、工程调试、验收的具体工作并办理本合同项下电梯的自检,负责验收工作并承担验收费用。
证据2-1.36部电梯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36份复印件;2-2.36部电梯的监督检验报告36份复印件;2-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组织验收36部电梯并承担了验收费用。1、《电梯安装承揽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即2016年7月28日,原告进场进行了电梯安装施工并出具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后原告安装了其中的20部电梯,即6U99619(1台)/6U99622-26(5台)/6U99629-30(2台)/6U99633-34(2台)/6U99661-66(6台)/6U99669-70(2台)/6U99673-74(2台)。2016年9月12日,原告进场施工了另外的16台电梯,即6U99635-39(5台)/6U99675-79(5台)/6R17794-99(6台),共计36台电梯;2、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分别于2018年7月30日、2019年1月21日对原告安装的电梯共计出具36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认定原告安装的36部电梯全部检验合格;3、根据《电梯安装承揽合同》及施工安全质量承诺书中的约定,原告负责验收并承担验收费用,根据收款收据,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36部电梯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同时承担了验收费用;4、西安译群工贸公司证明原告安装了36部电梯,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并且支付了全部安装费用,被告应该按照约支付安装费用133.78万元。
证据3、财务对账单,证明被告应在电梯质检合格后向原告支付全部安装款133.78万元,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121万元,尚欠12.78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承揽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证据4、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出具的《证明》,证明案涉36部电梯真实存在,并质检合格,间接证明原告缴纳了质检费用。
证据5.西安译群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被告承认从译群工贸承接95台电梯的安装业务,包含案涉36部电梯。被告庭审时陈述不清其中16部电梯是谁安装的,译群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是原告安装的;2、结合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承揽合同》第4.3条、《施工安全质量承诺书》第6条约定(详见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安装36部电梯的质检义务并支付了质检费用,被告收取了译群工贸公司支付全部安装费用后,应依约支付原告,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6.证人张建修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应支付36部电梯的安装费用,被告将部分安装费121万元支付了张建修,原告无异议,余款12.78万元未付。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年7月27日《电梯安装承揽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安装电梯是20台,价款是84.37万元。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原告必须在得到其许可方能进场安装。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需负责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及厂家的整改,并给其开具劳务发票。
庭审中,原告声称,其安装20部电梯完成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院隆给其口头告知让其再安装16部,合同随后补,其安装了16部电梯之后找张院隆补合同,张院隆不同意补合同。
而被告则认为,其未和原告有过口头约定,按照其与原告的协议,未经其许可,原告擅自进场安装或交付客户使用,其有权不再支付安装费。
另查,被告认可西安译群工贸有限公司已向其基本付清95部电梯安装费用,但否认原告为其安装合同外16部电梯的事实,经本院向被告释明,要求被告提供案涉16部电梯系他人安装的相关证据,被告明确表示没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永达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的《电梯安装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为被告实际安装电梯36部,其中20部有合同约定,另外16部虽无合同约定,但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故该合同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款12.78万元之请求,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损失以12.78万为元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计算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实际支付之日止)之请求,因双方未做约定,故原告该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以案涉16部电梯并非原告安装,且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告必须在得到其安装开工许可方能进场安装,原告未经许可,擅自进场安装,其有权不再支付安装费进行抗辩一节,因被告在本院释明后,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16部电梯系他人安装,且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足以说明被告已经默许了原告实际安装电梯的事实,故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永达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安装款12.78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叶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