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2民25285号
原告:陕西永达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556975532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永达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履行地,原、被告诉争标的系开具发票,属上述的“其他标的”,即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属本院辖区,本案本院无管辖权。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退还原告。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喆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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