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联星轨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联星轨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民特194号
申请人:上海联星轨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军,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90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本市普陀区。
申请人上海联星轨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星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联星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徐劳人仲(2017)办字第232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被申请人除口头陈述外未举证其工资构成,且隐瞒了申请人已书面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均为事后添加,故不予认可。申请人发放工资为现金方式,均有签收记录,其应当提供签收的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联星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联星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联星轨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徐劳人仲(2017)办字第232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联星轨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强
代理审判员钱卫
审判员*兴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洪燕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