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27225号
原告:深圳普鲁士特空压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麻布社区簕竹角金洪工业园****东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2541149A。
法定代表人:周洛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娟,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6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凌炜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3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0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20日为339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庭审缺席。
本案相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其出纳王某晴的个人账户分别于2017年11月16日转款16500元、于2017年12月11日转款74500元(分两笔,一笔为5万元,一笔为24500元)、于2018年4月27日转款18700元(分两笔,一笔为16500元,一笔为2200元)、于2019年3月6日转款24300元至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62×××35账户,合计转款134000元。
2019年9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134000元,具体收款日期和金额与上述王某晴向被告转账的情况一致,并承诺还款日期为2019年10月20日。
庭审时,原告就本案相关事实作如下陈述:1、因原告与被告个人存在业务关系,被告之前说可以介绍项目给原告,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被告后续可能会介绍业务的考虑而同意向被告出借款项;2、除了涉案款项以外,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或者债权债务关系;3、被告就涉案借款没有偿还过任何款项。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没有到庭进行抗辩和举证,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和举证权利,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在原告出借涉案款项之后,被告应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对于还款义务的履行情况,被告作为履行方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未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采信原告关于被告未还款的主张。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偿还借款本金134000元并有权要求被告自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10月21日起计算,没有超出其可主张权利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普鲁士特空压系统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4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3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47.9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凌 炜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咪(代)
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