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甬象商初字第29号
原告:象山方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万泰机电城内。
法定代表人:马方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忠明,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泰之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清扬新村217号204室。
法定代表人:刘雪华,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象山方正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泰之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象山方正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932.50元,由原告象山方正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 瑛
审 判 员 余海东
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白东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