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1民初4350号
原告:武汉新华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788号13层1301室。
法定代表人:肖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煜,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方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石浦镇科技园区海和路。
法定代表人:马方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新华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源公司)与被告象山方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
新华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4年5月依法成立,主要生产活化给煤(料)机、活化料斗产品。我公司前员工周会波自2002年起,先后在我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从事皮带给煤机、活化给煤机等产品设计研究、产品销售工作。期间,周会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我公司许可,复制了我公司ZG1000活化给煤机生产制造图纸的电子文档。被告明知周会波向其提供的上述生产制造图纸侵犯我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然于2010年4月与周会波签订合作协议,利用周会波非法窃取的活化给煤机生产制造技术生产两台活化给煤机,并以总价117.6万元销售给巴陵石化。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销售两台活化给煤机利润为66.48万元。上述事实已在生效的(2014)鄂江岸知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停止侵权设备的使用;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4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方正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地是在方正公司所在地的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是巴陵石化所在地的湖南省岳阳市,故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是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被诉侵权结果发生地是湖南省岳阳市。而方正公司住所地也在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故本案应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波中院)管辖。为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宁波中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根据新华源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判断,其起诉方正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的具体实施地应在方正公司所在地,有关侵权行为直接损害结果发生地则在巴陵石化所在地,上述地点均不在湖北省内,本院不能基于侵权行为地对本案行使管辖权。而被告方正公司住所地也不在湖北省内,本院也不能基于被告住所地对本案行使管辖权。至于新华源公司提出的有关侵权结果发生地还应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有关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而不能以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就认为其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否则将使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不当的扩大到原告所在地法院,违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确立的有关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则。综上,被告方正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移送宁波中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象山方正机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千喜
审判员 余 杰
审判员 熊艳红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