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大华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大华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9民终1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红,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大华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兰干区朝阳街7号银基王朝4号1508室。    
法定代表人:傅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励霞,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大华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合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1)新2923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7日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1)新2923民初881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大华合电力公司向***给付工程款1,025,08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大华合电力公司与***及***与***之间的合同均系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但对无效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处理错误。本案中,大华合电力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应当由其进行工程施工,但实际施工人为***。现大华合电力公司向发包人进行了工程交付并获取工程款,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义务向实际施工人***返还工程款;2.通过庭审质证,在施工过程中,大华合电力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多次向***支付工程款,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整个承包工程中,大华合电力公司还有20%的工程款未向***和***支付,***也认可,故未付20%工程款应当由大华合电力公司向***支付;3.无效合同的形成,是大华合电力公司违法转包工程所致,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存在违法事实及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    
大华合电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大华合电力公司中标后将工程承包给***,施工过程中,***与***签订了施工协议。现大华合电力公司向***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未向***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付款责任应由***承担。    
***辩称,大华合电力公司与***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大华合电力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工程结算也未通知***,大华合电力公司系直接与***对接,故***的上诉请求合理,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华合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025,082元,***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大华合电力公司、***承担保全费用及保全保险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3日,大华合电力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项目承包责任合同》,该合同约定,大华合电力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库车市乌恰一村的“乡村振兴示范基地园区农村道路建设项目”转包给***组织施工,包工包料,工程总价的确定以最终审计定案结算报告书为准;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费用有公司管理费(13%,不含税)、承包人应承担工程结算价款所有税金、人工劳务费发票税率5.5%。    
上述合同签订后,***将上述工程交由***施工,***与***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85元,***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工包料,***因此组织人员和设备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2021年1月8日,经库车市新城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与***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双方确认***带领21人在案涉工程从事路基垫挖、戈壁沙料拉运、柏油铺设、使用各种机械操作等施工,总工程款为1,894,080元,已支付工程款869,000元,尚欠工程款1,025,08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华合电力公司是否应当向***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结合本案,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仅是库车市乌恰一村村委会,大华合电力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并不是案涉工程发包人。所以,***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工程总承包人大华合电力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大华合电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人违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大华合电力公司从库车市乌恰一村村委会处总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又将案涉工程交由没有相应资质的***施工的行为也属于违法分包。故大华合电力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与***签订的合同也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其投入的人力物力已物化在工程中,该劳动投入客观上不可能返还,故对***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应进行折价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价款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价款要求大华合电力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与***于2021年1月8日已经库车市新城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确认尚欠***工程款1,025,080元。故***要求***给付工程款1,025,08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大华合电力公司、***承担保全费用及保全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发生财产保全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法应当承担向***给付工程款1,025,080元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给付工程款1,025,08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大华合电力公司是否应当对***起诉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首先,结合本案一、二审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库车市乌恰一村村委会,承包人为大华合电力公司,大华合电力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系基于与***之间签订《施工合同书》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对***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大华合电力公司即非工程发包人,亦非***合同相对方,故***请求大华合电力公司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库车市乌恰一村村委会与大华合电力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大华合电力公司据此结算工程款的行为并未构成不当得利,故***请求大华合电力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另,***上诉认为,大华合电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向其直接支付工程款,双方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法律关系,大华合电力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与***签订《施工合同书》,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后***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确认的客观事实,***与***之间不仅存在建设施工的合意,且据此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故***主张与大华合电力公司具有事实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5.7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琳俐
审判员    李伟力
审判员    古丽娜尔·依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沈梅花
书记员    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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