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民终1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大华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朝阳街7号银基王朝4#1508室。
法定代表人:傅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励霞,新疆忧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一,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大华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2)新2923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华合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2)新2923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改判大华合公司支付***工程款187,948.65元,利息11,071.4元,合计199,020.0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提交的2020年7月5日的证明不是大华合公司出具给***的结算证明,而是为了完成第三方审计结算工程款向建设单位出具的工程款说明。大华合公司出具了两份证明,因建设单位批复需以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依据,该证明是被***取得的其中一份。大华合公司在一审庭审时陈述了该事实,也申请法院去建设单位乌恰镇喀拉玉吉买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取证核实情况,但法院未予调取,便以该证明结案了事。大华合公司提交的结算审计报告,即便***对现场勘察记录上的签字表示否认,但是现场勘察记录上的工程量是第三方实测实量的工程量,2020年7月5日的证明上载明的工程量大大高出实测实量的工程量,存在虚假、夸大成份,不能以此认定。案涉工程主体加附属总价款1,537,948.65元,扣减已支付的1,350,000元,大华合公司还应支付***187,948.65元,利息计算应以187,948.65元为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工程完成后,双方对工程量结算后出具的证明,大华合公司与社区结算的报告与***无关。合同具有相对性,根据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不得以审计报告为由拒付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华合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44,844元;2.判令大华合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31,269元。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大华合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27,659元,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大华合公司承担保全费16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大华合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1.***承包库车县乌恰镇喀拉玉吉买社区阵地建设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结构形式为框架,总面积为1499.76㎡(如有偏差,按预算面积为准);2.分包的工程包括该工程所发生的所有土建工、钢筋、模板工程,达到工完料尽场地清,大华合公司提供钢筋、商品砼、砌块、水泥、砂子等水暖电消防主材,***提供土建施工、钢筋施工、模板施工、脚手架施工、室内外装饰砖施工、水电暖消防预埋(含负压排气道安装)、现场临时水电等,工程施工所需所有机具(材料租赁、垂直运输、损耗性材料模板等材料);3.劳动报酬的计算:土建劳务承包结算面积均以涉及图纸结构外墙尺寸为准的建筑面积,所有工程单价为650元/平米;4.工期:主体结构封顶时间为2019年9月21日,装修验收时间为2019年11月7日,同时,协议约定了质量要求、安全要求、材料管理、文明施工、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内容。大华合公司在该协议书的甲方处加盖印章,***在乙方处进行了签名、捺印。2020年1月15日,大华合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崔鹏博(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崔鹏博将乌恰镇喀拉玉吉买社区附属工程承包给***;2.工程为包工包料,警卫室、围墙、地面硬化,按图施工,达到验收条件为止,工程保质保量交付建设单位;3.围墙长约150米,警卫室约34㎡,化粪池一个70立方,路沿石300米,硬化,花池,按图施工,供水、排水、暖气、管道,配套设施按图施工;4.崔鹏博提沙子1车,石子1车,水泥2吨;5.工程一次性包干价28万元整(不含税,含税另加税金),材料进场付工程总价的50%(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元整);6.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清工程款的97%,合计271,600元,剩余3%为质保金,于一年后付清。庭审中,大华合公司对附属工程承包给***及附属工程由***完成予以认可。2020年7月5日,大华合公司出具一份《关于乌恰镇喀拉玉吉买社区附属建设项目的证明》,内容为:“兹有大华合公司承建的乌恰镇喀拉玉吉买社区附属建设项目,于2020年5月20日已交付甲方使用,进行项目最终结算,附属工程总价为72万,合同约定价为28万,超出合同价44万(不包含主体工程建设),以下附属建设不在合同范围里,系大华合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1、新建路沿石300米,2、干挂大理石13.3平方,安装电动大门1个,3、安装旗杆1面以及旗杆基础(1.2×1.2×1.2立方基础商砼C30)一座,4、干部周转房增加32平方铜芯电缆5芯+1的50米,5、会议室进户线32平方铜芯电缆5芯+1的100米,6、检查井19个,7、地坪建设合同1500平米,实际建设3300平米,超出合同约定1800平米,以上工程经结算44万元,合同范围价为28万,附属建设共计72万元。特此证明。施工单位:新疆大华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7月5日。”大华合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印章。2020年,乌恰镇喀拉玉吉买社区就大华合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大华合公司认为依据结算审计的情况看,《关于乌恰镇喀拉玉吉买社区附属建设项目的证明》中的工程量存在虚报、多报的情况,应以结算审计报告中的工程量为准。上述案涉工程项目于2020年6月完工,于2020年7月全面验收合格,大华合公司就案涉工程共计已向***支付1,350,000元。另查明,2022年5月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经审查作出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保全措施,***为此花费保全费1620元、保险费440元。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大华合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大华合公司认可的***与崔鹏博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本案所涉乌恰镇喀拉玉吉买社区阵地项目于2020年7月经验收合格,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大华合公司支付工程款。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就主体工程按照面积1499.76㎡、单价为650元/平米计算总价为974,844元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完成的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关于本案争议焦点,2020年7月5日,大华合公司出具一份《关于乌恰镇喀拉玉吉买社区附属建设项目的证明》,该证明明确“附属工程总价为72万,超出合同总价44万”,庭审中,大华合公司辩称应依据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量为准进行结算,因该结算审核报告是在建设单位与承建方大华合公司之间进行的,***对该审核报告中的现场勘查记录上的“***”签字不予认可,大华合公司亦未能证实***到现场参加审计及签名的真实性,***与大华合公司签订的合同亦未明确约定双方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故对大华合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主张大华合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44,844元(974,844元+740,000元-1,3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拖欠工程款利息27,659元(344,844元×3.85%÷12个月×25个月,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大华合公司拖欠工程款至今未付,***按照年利率3.85%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从2020年5月1日计算,根据***提交的2022年3月28日出具的修复说明上陈述的案涉项目于2020年6月完工,7月验收合格,故一审法院从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1日,确认利息为24,334元(344,844元×3.85%÷365天×669天)。关于保全费1,620元,该费用系***为保障其诉讼权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大华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44,844元、利息24,334元;二、大华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保全费16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大华合公司依法提交了两份证明,用以证明2020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是向社区出具的,不是向***出具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大华合公司与***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大华合公司向***出具的证明明确记载了工程量和工程款,大华合公司在证明上加盖了公章,证明大华合公司对该工程量及工程款予以认可,因此大华合公司应当按照该结算证明向***支付工程款。本院对该组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大华合公司的上诉理由及***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本案中,大华合公司与***对案涉工程的主体工程款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主要对附属工程的工程款产生争议,大华合公司认为应当以审计报告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认为审计报告是大华合公司与发包方的约定,与***无关,大华合公司与***的约定是包干价,应当按双方约定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大华合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崔鹏博(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定履行。该合同约定:崔鹏博将案涉工程附属工程承包给***,工程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价28万元整,材料进场付工程总价的5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清工程款的97%,合计271,600元,剩余3%为质保金,于一年后付清。从上述合同可见,双方约定的工程价为包干价,并未约定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后因案涉工程的附属建设项目超出合同价,大华合公司于2020年7月5日特出具证明,载明:“附属工程总价为72万元,合同约定价为28万,超出合同价44万,附属建设不在合同范围里,系新疆大华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现***依据合同约定及大华合公司出具的证明,要求大华合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双方的约定。因此,大华合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大华合公司出具的证明判定大华合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疆大华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6元,由新疆大华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伟 力
审 判 员 高 静
审 判 员 古丽娜尔依明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黄 永 清
书 记 员 刘 雅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