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2民终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九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环城路西侧惠康园抗震安置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宗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哈密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建国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库都司·索巴,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鸿辰明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中山北路27号院14号楼1单元603号。
法定代表人:马雪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江,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九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宝电子公司)与上诉人新疆哈密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上诉人新疆鸿辰明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辰明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宝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王萍,上诉人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库都司·索巴,上诉人鸿辰明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宝电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水务公司赔偿损失123,960.17元、鸿辰明业公司赔偿损失53,125.78元。事实与理由:涉案房屋受损价值为48,614.06元,一审法院认定改造工程不在维修范围内酌情支持房屋损失8,000元无事实依据。涉案房屋因水浸泡毁损严重,九宝电子公司为减少损失及时对房屋进行了修复,房屋损失应为48,614.06元。因被上诉人不认可房屋内物品价值,因而委托法院对房屋物品价值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4,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水务公司辩称,漏水管网属于二级管网,产权人系房产业主,维修义务也由业主承担,故本案损失应由业主承担。事故发生后,九宝电子公司应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但其未及时采取措施,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鸿辰明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九宝电子公司主张装修费48,614.06元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按照施工合同正常施工,开槽线还未到填埋的时候,水管漏水导致九宝电子公司损失,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由于九宝电子公司私自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对房屋损失做出结论,因此,九宝电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4,000元。
水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九宝电子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漏水管道系房屋开发商自行修建的支管道,属于业主共有,我公司对漏水管道没有管理和维修的义务,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鸿辰明业公司在实施老旧小区接管改造时对地面改造施工,未及时回填导致漏水沿开槽处流入九宝电子公司库房,故鸿辰明业公司应承担侵权的直接责任。一审中,鉴定机构未通知被上诉人到场对物品确认,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瑕疵。
九宝电子公司辩称,爆裂水管的经营者系水务公司,其负有维修养护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根据水务公司的过错判令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中双方共同委托法院做的鉴定,鉴定报告亦依法送达,鉴定程序合法。
鸿辰明业公司辩称,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水务公司具有过错且与九宝电子公司的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水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按照施工合同正常施工,还未到回填的时候,与本案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鉴定时,我公司未收到事故现场的通知,虽然鉴定人员和法院工作人员到鉴定现场了,但鉴定程序存在瑕疵。
鸿辰明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九宝电子公司对鸿辰明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鸿辰明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王骏只是公司工作人员,未取得鸿辰明业公司的委托,与被上诉人的协商不能代表鸿辰明业公司的意见。一审认定其代表公司与事实不符。九宝电子违反法律、法规将住房改为办公室,并在地下室存放办公用品,导致办公用品被水淹。九宝电子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庭审时,九宝电子公司陈述,当时水太大,淹没了开的槽,地坪上都是水,水是先进入两个下水井后又顺着外墙面进入其地下室。一审认定鸿辰明业公司在地面开槽存在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九宝电子公司的损失数额认定错误。以鉴定报告结论作为九宝电子公司的损失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九宝电子公司主张的“墙面、地面、地基”等损失,鉴定机构都无法估价,一审判决酌情认定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九宝电子公司辩称,鸿辰明业公司在该小区进行老旧小区接管改造工程,对小区地面进行开槽,水管爆裂后,水流顺着沟槽流向九宝电子工程公司的办公地,才导致九宝电子工程公司的损失。鸿辰明业公司负责该项目的经理王骏代表公司对此事进行了认可,作出承诺,并出具情况说明。因此,鸿辰明业公司是有过错的。法院判令承担30%的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九宝电子工程公司合法的使用办工场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鸿辰明业公司以此来主张九宝电子工程公司存在过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关于《鉴定报告》是经当事人各方共同委托,鸿辰明业公司并未在合法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以《鉴定报告》确认损失及赔偿金额是符合法律规定。
水务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爆裂水管的产权人,没有维修和管理义务,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九宝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物品损失124,471.9元;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墙体、墙面、地面损失49,614.06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鉴定费用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九宝电子公司登记住所为哈密市伊州区环城路西侧惠康园抗震安置小区,九宝电子公司将该小区别墅区1-3号作为九宝电子公司的库房存放电子产品等。2020年7月24日,九宝电子公司工作人员发现房屋有大量积水,因小区自来水主管道爆裂,大量自来水向地面涌出,同时鸿辰明业公司在实施老旧小区接管改造项目时对地面进行开槽施工,未将开槽区域进行回填处理,导致自来水顺着开槽处流向九宝电子公司房屋,渗入九宝电子公司地下室库房中,导致库房物品被淹、房屋装修受损。九宝电子公司当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公证处作出(2020)新哈伊州证字第1489号公证书。当日,水务公司接到电话后前往现场进行抢修,鸿辰明业公司与九宝电子公司等签署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情况说明2020年7月24日早上7点发现所处惠康园别墅区1-6与1-3两栋别墅,因自来水主管道爆裂,造成两家地下室进水,原因第一就是自来水主管道爆裂,第二是新疆洪城明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的国网哈密供电公司老旧小区接管改造项目,在路面施工开槽,地面没有回填,造成两家地下室渗水,造成地面、墙面、电子产品等财产损失,经与新疆鸿辰明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协商需由自来水管道管理单位两房共同协商承担损失”,后三方就财产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在伊州区西河街道办事处惠康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21年2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2020年期间我辖区惠康路52号院(惠康园别墅区1-3号)区域无物业公司,特此证明。西河街道惠康南社区2021年2月10日”。本案立案后,九宝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受损的房屋墙面、地基、房屋内物品(以公证书中财产清单为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因墙面、地基已经进行重新装修,现场已经改变,故九宝电子公司将鉴定申请事项变更为对受损的房屋内物品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哈密新浩价格评估公司进行鉴定,哈密新浩价格评估公司出具哈市新浩(2021)价评字第025号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124,471.9元,产生鉴定费用4,000元。还查明,九宝电子公司认为因自来水管道爆裂导致九宝电子公司房屋地基、墙面受损,该部分未作鉴定,九宝电子公司提交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其中载明:“施工合同发包方新疆九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承包方哈密天地和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的办公楼地下室维修改造工程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地点。2.承包方式。3.合同价款装修款为四万八千六百一十四元零六分(48,614.06元)实际支付以合同固定价为准结算……”。又查明,一审法院向案件当事人送达鉴定报告书,并告知案件当事人,如果对鉴定报告有异议,需在法院规定期限内递交书面异议书。案件当事人收到鉴定报告书后,未提出异议,也未递交申请要求鉴定机构答复相关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九宝电子公司所在的小区水管爆裂,导致九宝电子公司受损,伊州区西河街道办事处惠康南社区居民委员出具证明,九宝电子公司所属区域在2020年无物业公司,上述事实双方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九宝电子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二、水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三、鸿辰明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作以下分析认定:一、针对争议焦点一,九宝电子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九宝电子公司发现房屋进水,物品被浸泡后,第一时间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并向法庭提交公证书证明受损现状。九宝电子公司在立案后向法院递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受损的房屋墙面、地基、房屋内物品进行鉴定,因墙面、地基现场不存在,无法做鉴定,九宝电子公司将申请事项变更仅对物品损失申请鉴定,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哈密新浩价格评估公司做价格评估,鉴定报告结论为原告物品损失为124,471.9元,一审法院向双方送达鉴定报告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对九宝电子公司物品损失为124,471.9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九宝电子公司提出的墙面、地基等因水浸泡造成了损失,因九宝电子公司在被水浸泡后找装修公司进行了装修修复,墙面、地面、地基被泡的现状已经改变,九宝电子公司提供装修施工合同来证明自己的损失48,614.06元,因该份装修施工合同书约定,就九宝电子公司的办公楼地下室维修改造工程达成协议,从内容上分析,除维修工程外,还包含了改造工程,改造工程部分的施工费用不应当计算在此次泡水的损失中,故对九宝电子公司主张的墙面、地面、地基等损失48,614.06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8,000元。故九宝电子公司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为124,471.9元+8,000元=132,471.9元。二、针对争议焦点二,水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水务公司在接到公民的电话后,第一时间到现场进行抢修,避免了损失的扩大。水务公司认为接到公民的电话后,前往现场抢修并非是认可九宝电子公司的损失是由水务公司造成,对此,水务公司第一时间抢修,维护公民的财产利益,一审法院不以水务公司履行自己的职责为依据来认定与九宝电子公司损害的因果关系。水务公司抗辩称,其对爆裂水管并非具有维护义务,该维护义务在于九宝电子公司及其他业主,法律依据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供热、水、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费用,按照下列方式承担:(一)用户室内部分或者用户单独使用的部分,由房屋所有人承担;(二)区分所有权建筑物以内共用部分,由该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分担;(三)用户室外或者区分所有权建筑物以外与城市公共管网链接部分,由该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分担;其中增加转换、调控设施、设备的,由该设施、设备的所有人承担;(四)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部分,由经营者承担;(五)供热、水、气收费价格中已经包括分户计量表初装费、维修费、更新费的,该部分费用由经营者承担。”该条款内容为供热、水、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费用,是对改造、维修等费用承担方式的规定,而水务公司理解法条时忽视了“费用”二字,对该条款的大前提理解有误,一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及依据不予采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供热、水、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维修、养护责任由经营者承担”。故水务公司应尽到水管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水务公司没有履行对水管的日常检修义务,具有过错,水管爆裂导致九宝电子公司的财产受损,与水务公司具有因果关系,水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水务公司的过错,应当对九宝电子公司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计算为132,471.9元*70%=92,730.33元。三、针对争议焦点三,鸿辰明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鸿辰明业公司在该小区进行老旧小区接管改造工程,对小区地面进行开槽,水管爆裂后,水流顺着沟槽流向九宝电子公司办公地点,导致九宝电子公司的损失。鸿辰明业公司项目部经理王骏向九宝电子公司等居民出具情况说明,并作出承诺,由鸿辰明业公司与自来水管道管理单位共同承担损失,鸿辰明业公司认可王骏为其项目部经理,但认为该份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其承担责任的依据,该情况说明系洪城明业公司在现场的项目部经理出具,王骏代表公司与受损居民进行协商,双方约定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内容表述真实,鸿辰明业公司对九宝电子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鸿辰明业抗辩称,鉴定机构未通知鸿辰明业公司和水务公司前往现场就出具报告书,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九宝电子公司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鉴定报告书并制作调查笔录,如果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鸿辰明业公司如有异议应当在限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故对鸿辰明业公司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鸿辰明业抗辩称,九宝电子公司所在小区没有物业公司,应当由全体业主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争议焦点二所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设施维修、养护责任由经营者承担,相关费用按照规定部分由业主承担,全体业主并非具有管道的维修、养护义务,对鸿辰明业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鸿辰明业公司辩称,九宝电子公司住改商,未经全体业主同意,应当由九宝电子公司自行承担损失。九宝电子公司立案时已经向法院递交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了住所地点等信息,住所为伊州区环城路西侧惠康园抗震安置小区,且九宝电子公司办理营业执照时已经由相关登记机关对办理营业执照所需材料进行了审查,故对鸿辰明业公司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鸿辰明业公司对九宝电子公司作出了赔偿的承诺,鸿辰明业公司应当对九宝电子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鸿辰明业公司的过错,应对九宝电子公司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鸿辰明业公司赔偿金额为132,471.9元*30%=39,741.57元。综上所述,九宝电子公司因此次水管爆裂造成损失共计132,471.9元,水务公司向九宝电子公司赔偿损失92,730.33元,鸿辰明业公司向九宝电子公司赔偿损失39,741.57元。遂判决:一、新疆哈密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九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92,730.33元。二、新疆鸿辰明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九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9,741.57元;三、驳回新疆九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水务公司、鸿辰明业公司对自来水管道爆裂导致九宝电子公司地下室被水泡的事实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双方争议焦点是,1.水务公司、鸿辰明业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2.一审关于房屋受损价值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3.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关于水务公司、鸿辰明业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据此,水务公司对自来水管道负有检查维修的义务。本案中,水务公司因疏于履行水管网的检查维修义务具有过错,应对自来水管道爆裂导致九宝电子公司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水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水管爆裂后,自来水顺着鸿辰明业公司开槽的沟流入九宝电子公司房屋,致使房屋及物品损失。鸿辰明业公司的施工开槽行为与九宝电子公司的财产损失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且该公司现场工作人员亦认可上述事实并承诺承担责任。现鸿辰明业公司上诉现场工作人员所作承诺未经授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房屋受损价值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九宝电子公司提交的装修施工合同系对涉案房屋装修改造的总体费用,未能显示受损房屋墙面、地基等具体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九宝电子公司地下室的损失酌情认定房屋受损价格8,000元,符合实际,对九宝电子公司请求水务公司、鸿辰明业公司承担48,614.06元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一审中,鸿辰明业公司、水务公司收到鉴定结论后,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其主张鉴定程序不合法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九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哈密水务有限公司、新疆鸿辰明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6元,由新疆九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5元,由新疆鸿辰明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3元,由新疆哈密水务有限公司负担2,1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丽敏
审判员 阿不都如苏力达尔古西
审判员 哈得尔江玉努斯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伟
书记员 车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