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1202民初520号
原告:新疆九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环城路西侧惠康园抗震安置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729150169E。
法定代表人:李宗原,执行董事。
被告:哈密市八一路佳华汽车修理部,住所地新疆哈密市八一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200MA77BH635M。
经营者:***,男,汉族,1977年11月15日出生,系哈密市八一路佳华汽车修理部经营者,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11月15日出生,系哈密市八一路佳华汽车修理部经营者,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
原告新疆九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九宝公司)与被告哈密市八一路佳华汽车修理部(以下简称哈密市佳华修理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疆九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哈密市佳华修理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50000元;2、被告哈密市佳华修理部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所有本息为止);3、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9日,被告哈密市佳华修理部因经营汽车维修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新疆九宝公司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哈密市佳华修理部向原告借款62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哈密市佳华修理部支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均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原告将所诉款项直接打入被告哈密市佳华修理部账户,而被告哈密市佳华修理部系个体工商户,应以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本院核实,原告与被告哈密市佳华修理部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对该案件本院无管辖权,应当驳回原告新疆九宝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九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75元,退还原告新疆九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石磊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魏宇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