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2民初23号
原告:***,女,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化学龙(系***丈夫),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青,新疆兵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告:李宗原,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告:杨孝云,女,1947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告:新疆九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环城路西侧惠康园抗震安置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宗原,总经理。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乾海,广东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李宗原、杨孝云、新疆九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497,850元,减半收取计248,925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姚 洪 斌
审 判 员 周丽敏
人民陪审员 赵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伟
书 记 员 赵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