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3民初2016号
原告:***,女,197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男,199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陈某,女,2004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男,194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昌,云南名邦律师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通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九龙街道九街社区东片区143号(九龙财政所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217750195U。
法定代表人:王发卫。
被告:***,男,1988年2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云南通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二建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0月25日立案。诉讼中,本院依原告陈某某的申请追加***作为共同被告。因陈某某于2021年11月3日死亡,继承人***、***、陈某、***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其申请将原告陈某某变更为***、***、陈某、***。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昌、被告通海二建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通海二建司将拖欠的工程款107865元支付给原告,并支付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3460元,其余利息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当庭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利息变更为12096元,时间从2019年11月到2022年2月,其余利息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通海二建司负责承建通海县高大乡四组、五组、姑娘村等新农村房屋建设,被告通海二建司将建盖房屋时外架搭建交由陈某某完成,工程结算按难易程度每平方米10元、11元、12元计算,工程完工后付清工程款。达成协议后,陈某某按被告通海二建司的要求施工,于2019年11月份完工,但被告通海二建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未再支付。2020年12月30日双方结算,形成结算单明确拖欠陈某某工程款107865元,经陈某某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通海二建司辩称,当时建房户为了以后办证不受影响,***就借用通海二建司的资质,跟建房户签订合同,工程款一直是***收取,通海二建司没有参与工程施工过程,通海二建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通海二建司的诉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四原告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2.居民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陈某某于2021年10月25日起诉后,于2021年11月3日病故,并于11月5日办理了户口注销手续。
3.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陈某某母亲于2018年10月19日已死亡并销户的事实。
4.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因陈某某死亡后,依法将其妻子、父亲、子女变更为本案的原告及相应的身份情况。
5.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107,865元。
6.工程结算总清单一份及明细清单十份,证明陈某某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合计328865元。
7.收款结算单二份、微信转账单七份,证明被告支付给陈某某的款项共计221000元。
被告通海二建司质证认为,对身份信息、死亡证明等无异议,通海二建司没有参与结算,仅是借资质给***,不清楚具体结算情况。
被告通海二建司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一至四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通海二建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五至七组证据,有***雇请的施工员张双有的签名,且证据之间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事农村房屋建盖工作。被告通海二建司是具有建筑资质的企业。被告***借用通海二建司的资质在通海县高大等地承包农村房屋进行建盖。2018年被告的施工员张双有叫陈某某到各工地搭、拆建房所需的脚手架,被告***与陈某某约定按所搭墙面面积计算报酬,每平方米10元至12元。脚手架系***提供。之后陈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至2019年11月份。2020年12月30日,被告的施工员张双有对原告做工的工程量及价款依据平时的记录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款为328865元,预支221000元,下欠余款107865元,结算后被告***未再支付过款项。另查明,本院受理的其他人起诉***案件中,经向张双有询问,其认可系***的施工员,帮***管理工地。在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也有张双有代***结算、记工的记录。
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以自己提供脚手架由原告组织人员搭建和拆除,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施工,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报酬。经双方结算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款项107,86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07,86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时间和计付标准,故本院按法律规定的计付标准从双方结算次日起开始计算。
对于通海二建司的责任。因本案系承揽合同,合同双方为陈某某和***,通海二建司未参与签订合同,也未对工程实际管理、监督,不是合同相对人,故不应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陈某、***的报酬107865元及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朱亚芹
审 判 员 杨瑞莲
人民陪审员 王 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黎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