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通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3民初1668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原告:***,男,1954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通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六队,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秀山西路(长河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74825350XH。 负责人:***。 被告:通海县高大傣族彝族乡五街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 负责人:***。 第三人:通海县里山彝族乡芭蕉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云南通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六队(以下简称二建司第二十六队)、通海县高大傣族彝族乡五街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五街村五组),第三人通海县里山彝族乡芭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芭蕉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建司第二十六队、五街村五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街村五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建司第二十六队、第三人芭蕉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二建司第二十六队支付尚欠二原告的工程价款143,717.64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139,515元,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工程价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以143,717.6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判令被告五街村五组在欠付被告二建司第二十六队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支付截止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139,515元,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工程价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以143,717.6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二建司第二十六队承担责任,要求被告五街村五组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143,717.64元及截止2010年2月22日的利息13,503元,以及其他利息损失(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为改善第三人芭蕉村委会及被告五街村五组的交通环境,通海县交通运输局批复同意将案涉许平路路面改造为水泥混凝土路面。以第三人芭蕉村委会名义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二建司第二十六队施工,双方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了《芭蕉村委会许平路混凝土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承包方式为:单项价格包工包料建设;工程总价款按中标单价以实际工程量及相应的单项价格计算;自筹资金工程决算后一年内付清,如付不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价款根据上级有关部门补助及村组自筹资金到位情况,及时支付等约定。案涉的许平路第二合同段全长10.513km,其中:芭蕉大牛厩至平顶山村子段长3.771km,工程价款由第三人芭蕉村委会自筹资金支付;平顶山至猛鲊村段长6.742km,工程价款由被告五街村五组自筹资金支付。签订合同后,被告二建司第二十六队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案涉工程于2008年1月1日竣工,于2008年4月15日经通海县交通运输局组织的监理等相关单位验收合格。经结算,第三人芭蕉村委会承担部分的工程价款已给付完毕;案涉的平顶山至猛鲊村段长6.742km合计工程价款金额为1,542,117.64元(其中国家补助部分按每公里20万元的标准合计为134.84万元)扣除国家补助部分,自筹资金部分为193,717.64元,该部分工程价款由被告五街村五组承担,但被告五街村五组仅向二原告支付了5万元,尚欠143,717.64元工程款。被告五街村五组分别于2010年2月22日、2015年10月12日出具工程价款欠条给二原告收执,欠条上明确载明了被告五街村五组尚欠工程款143,717.64元及截止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共计139,515元未支付。截止今日,经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尚欠工程款及利息,被告五街村五组均答复因本组现在资金困难,在筹集资金后及时支付,但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二建司第二十六队辩称,***借用二建司第二十六队的资质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上代表人***的名字是其本人签的,是事后***拿来给***签的。 被告五街村五组辩称,确实欠着原告工程款,就是原告主张的金额。结算系上几届的组领导与原告对接,路一直是由五街村五组使用。经组长向上几届领导了解,系***与组上的领导在一起吃饭时说只要在欠条上签个字就可以了,钱不要组上承担,由***去找政府要。2015年之后,原告来组上找过组长一次,具体是不是要钱就不清楚了。同意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只是现在没有能力支付。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为改善第三人芭蕉村委会及被告五街村五组的交通环境,通海县交通运输局批复同意将案涉许平路路面改造为水泥混凝土路面。芭蕉村委会及五街村五组以芭蕉村委会名义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二建司第二十六队施工,实际系原告借用二建司第二十六队的名义签订合同,工程实际由二原告施工。2007年9月30日,芭蕉村委会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二建司第二十六队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芭蕉村委会许平路混凝土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施工范围:第二合同段(芭蕉大牛圈—勐鲊道路改造,其中勐平路起点为平顶山岔口),路面C25砼,调型碾压、M7.5石挡墙、C15片石混凝土墩、**等分项工程。承包方式:承包方式为单项价格包工包料建设。工程价款:工程总价款按中标单价以实际工程量及相应的单项价格计算。自筹资金工程决算后一年内付清,如付不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的支付:工程款根据上级有关部门补助及村组自筹资金到位情况,及时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0月15日开工,2008年1月1日竣工,2008年4月15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五街村五村进行结算,制作《许平路第二合同段平顶山村至勐鲊村段铺C25号混凝土路面工程决算书》,路面长度6.742公里,工程款为1,542,117.64元。2008年4月13日,五街村五组(勐鲊村)作为甲方与二建司第二十六队作为乙方签订《许平路第二合同段平顶山至勐鲊村段现浇C25号混凝土路面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因路面比较窄,运混凝土的大灌车无******缷混凝土,需用小型自缷车倒运。产生二次搬运,增加了生产成本,由勐鲊村组上研究决定一次性补给施工方壹万元。 2010年2月22日,五街村五组和里山乡芭蕉村三组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第二合同段全长10.513km,国家补助部分为210.26万元,扣除已付的122万元,还欠建队88.26万元。其中:1.平顶山至勐鲊村段长6.742km,合计金额1,542,117.64元(其中国家补助部分按每公里20万元的标准合计为134.84万元),除去国家部分,自筹部分为193,717.64元,扣除已付的5万元,还欠143,717.64元,利息13,503元。2.芭蕉大牛厩至平顶山村子段长3.771km,合计金额834,090.77元(其中国家补助部分按每公里20万元标准合计为75.42万元),除去国家部分,自筹部分为79,890.77元,扣除已付的4万元,还欠39,890.77元,利息3748元。在该情况说明上还加盖有芭蕉村委会的公章。出具了上述情况说明后,芭蕉村三组承担路段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属于五街村五组自筹部分的工程款143,717.64元及利息13,503元未付清。2015年10月12日,五街村五组向原告出具了《许平路第二合同段平顶山至勐鲊段工程尾款欠条》,载明:五街五组于2010年2月22日在芭蕉村委会写下欠款单据157,220**,从中未还过此款。按合同约定至今日按信用社利率9厘计算,合计利息126,012元,共欠施工方***、***尾款283,232元(贰拾捌万叁仟贰佰叁拾贰**)。此据,欠款单位:高大乡五街村五组,并有普存来、***、***的签字捺印。出具欠条后,五街村五组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芭蕉村委会与被告五街村五组为了改善交通环境,以芭蕉村委会的名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二建司第二十六队施工,但工程实际由二原告施工,系原告借用二建司第二十六队的施工资质与芭蕉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故二建司第二十六队与芭蕉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虽然原告借用二建司第二十六队与芭蕉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所完成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被告五街村五组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被告五街村五组于2010年2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被告五街村五组欠原告自筹部分193,717.64元,扣除已付的50,000元,还欠143,717.64元,利息13,503元,自出具情况说明后,被告五街村五组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故被告五街村五组尚欠原告工程款143,717.64元,及截止2010年2月22日的利息13,503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五街村五组自愿支付原告截止2010年2月22日的利息13,503元,对此原告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确认。原告主张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2月23日之后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不要求被告二建司第二十六队承担责任,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二建司第二十六队及第三人芭蕉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通海县高大傣族彝族乡五街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43,717.64元和利息损失(1.截止2010年2月22日前的利息为13,503元;2.以143,717.64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8元,减半收取计2774元,由原告***、***负担1234元,被告通海县高大傣族彝族乡五街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负担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