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一初字第277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林松柏,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泽孟,男。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普进飞,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通海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秀山镇气象路。
法定代表人王传安,总经理。
被告通海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十九施工队。住所:秀山镇大桥龙潭口。
负责人陈永华,队长。
被告通海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张强,段长。
委托代理人杨莹,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海公路路政管理大队。
负责人熊新云,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曾丽萍,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宋泽孟、***、云南省通海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通海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十九施工队(以下简称二建司29施工队)为被告,依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林松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普进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追加通海公路管理段、通海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为被告,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松柏,被告宋泽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普进飞,被告通海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杨莹,被告通海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负责人熊新云及委托代理人曾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二建司法定代表人王传安和二建司29施工队负责人陈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通海县里山乡公路两侧伐木工程由宋泽孟担任负责人,***系工头。原告受***雇佣伐木,并与宋泽孟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2013年3月26日,由于无安全防范措施,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后原告就损失赔偿问题与宋泽孟、***协商未果。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48236元(包括:后期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3236元/年×20%×20年=92944元、误工费36000元/年÷12月÷21.75天×104天=14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3天=9300元、营养费40元/天×153天=6120元、护理费50元/天×153天=7650元、交通费22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宋泽孟辩称:宋泽孟具有砍伐资质,否则不可能承包该工程。与***约定的80元已包括上车费用,当时双方签了合同约定相关的责任都由承包方***负责,只有大树才使用叉车,因为都是小树就没有扣除25元的上车费。现由法院公正判决。
***辩称:由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事实及理由:一,原告是受他人邀约参加砍树工作,事故发生后,***才知道原告;二、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医药费17000元给宋泽孟,同时***交了700元现金给宋泽孟为砍伐树木的人员购买保险,因此,***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是在上车过程中受伤,而上车是由宋泽孟实施完成,并非***的工作范围内,宋泽孟发包给***砍树的费用是每吨55元,不含上车的费用,上车的费用都是由宋泽孟负责,叉车等费用也是由宋泽孟负责。因此,***不应该承担上车发生事故的费用。
二建司、二建司29施工队未进行答辩。
通海公路管理段辩称:一、通海公路管理段对行道树进行更新砍伐是依照《公路法》实施,适用的是公路管理规范。通海公路管理段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经批准对公路用地树木进行了更新采伐,并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对行道树砍伐属于依法砍伐。因行道树砍伐工作公路管理规范无特别资质要求的规定,故将砍伐工作承包给二建司实施,该发包工作没有过错。二、原告不属于通海公路管理段雇佣人员,其损害损失不应由通海公路管理段承担,而应由其雇主承担相应责任。
通海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辩称:一、通海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属行使路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执法单位,从诉讼的事实和理由看,本案是民事侵权诉讼,原告属受雇完成伐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通海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对原告受到的损害也深表同情,但通海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不履行砍伐树木的民事职责,与本案侵权后果无任何关联和因果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通海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无任何项目行政许可权限,更新采伐护路林许可权在上级单位,因此通海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追加为本案被告不合适。三、法律没有任何条文规定行政许可的单位为侵权责任主体。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裁定通海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本案无关,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举证如下:
1、(2013)通民一初字第765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曾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过诉讼;
2、身份证、户口证明、暂住证明,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3、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回执),以证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在被告宋泽孟、***的安排下砍树受伤;
4、云南通海骨伤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6月27日住院93天;
5、云南通海县骨伤医院住院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治疗费17536.19元;
6、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此次受伤后达到的伤残为九级,后期所需治疗费用为5000元;以及出院后所需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分别为60日。鉴定费为1500元,但鉴定费发票已遗失。
宋泽孟、通海公路管理段质证无异议。通海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质证对第1、4、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因未提交2013年3月26日以前的户口册就不能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即安排砍树受伤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在装车上车过程中受伤;对第6组证据伤残鉴定及后期治疗费鉴定无异议,但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等三期鉴定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确定;鉴定费虽然发生,但应提交证据证明。
宋泽孟举证如下:
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理赔计算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宋泽孟办理保险理赔的情况;
2、2013年7月18日云南通海骨伤医院的出院证、病情证明书、住院医药费发票、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7月18日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开支医药费等情况;
3、云南省木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以证明宋泽孟承包伐树具有资质。
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未参与理赔过程,故无法判断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第2组证据与原告出示的不一致,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是永刚木材加工厂的资质,而本案伐木工程由二建司29施工队承包,如果该队无资质,公路管理段的发包就有过错并应承担责任。***、通海公路管理段、通海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质证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认为是***出资投保,没有指定受益人,应由投保人受益,如果***应承担责任,就应以该保险抵扣其应承担的金额;***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经营范围与本案砍伐不相符,不能证明宋泽孟取得采伐经营许可证。通海公路管理段、通海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
***、二建司、二建司29施工队未提供、出示证据。
通海公路管理段举证如下:
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2、行政许可申请书、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通海公路管理段更新砍伐省管公路用地上的树木提出申请,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有权对公路行道树砍伐;
3、行道树修枝、砍伐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通海公路管理段将行道树委托二建司砍伐,该公司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双方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纠纷及赔偿由公司承担。
原告和***质证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3组证据与前一个案件中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应予核实。宋泽孟、通海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质证无异议。
通海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举证如下:
1、云路政(2014)146号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总队关于杨文波等7名同志任职的通知、公告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路政是行政执法单位及目前负责人的情况;
2、交通行政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路政管理部门许可由公路段砍伐,属路政部门的职责范围,认可该许可。
原告、宋泽孟、***、通海公路管理段质证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调查收集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调查材料:1、从通海县工商局调取的登记卡片二份;2、本院档案室调取的(2013)通民一初字第765号案卷宗内的通海县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行道树修枝、砍伐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玉溪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关于加强2013年春季公路行道树安全排查管护配合工作的通知,安全责任书及***的支款记录,宋泽孟、***身份证复印件;3、对宋泽孟的询问笔录一份;4、从通海县人民医院调取的***住院费用结算单;5、对云南通海骨伤医院医师王友高的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质证除对***的支款记录表示其不清楚外,对其余调查材料均无异议。宋泽孟、通海公路管理段质证无异议。***质证除对第3组材料被询问人的部分陈述有异议外,对其余材料无异议。通海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质证对第3、4、5组材料无异议,认为第1、2组材料均与其单位无关。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通海公路管理段、通海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各自出示的证据,宋泽孟出示的第1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第1、2、4、5组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宋泽孟出示的第2组证据,经本院调查,医院无相应病历档案,且与原告提交的住院检查、诊断、发票、清单等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宋泽孟出示的第3组证据,仅属木材经营许可,并没有关于砍伐资质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出示的第3组材料,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内容,本院予以参考。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5日,玉溪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发出玉路政(2013)16号关于加强2013年春季公路行道树安全排查管护配合工作的通知,明确对特殊情况或者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及时进行修枝封顶或砍伐的公路行道树,公路管理段可先进行处置,但事后应补办相关手续。2013年2月21日,经通海公路管理段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玉溪公路路政管理支队于2013年3月22日制发了交通行政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
2013年2月20日,宋泽孟借用二建司29施工队名义作为乙方与甲方通海公路管理段签订了行道树修枝、砍伐合同和行道树修枝、砍伐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约定了由乙方承包行道树砍伐、修枝封顶的工程项目,工期为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乙方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设备损坏事故承担安全责任等协议。2013年2月29日,宋泽孟与***签订安全责任书,约定宋泽孟以每吨80元的价格将行道树承包给***砍伐,所有安全责任由***负责。另外,双方还约定砍伐下的树木由宋泽孟用车运走并自行处理,运费由宋泽孟负责,较小的树木由***雇请的人员搬运装车,搬运装车费用包含在双方约定的承包价格即每吨80元内;而其中较大的树木则由宋泽孟请叉车装载,宋泽孟从每吨80元的承包价格里扣除叉车装载的费用25元。之后***雇佣原告等人从事砍伐、搬运等工作。
2013年3月25日16时左右,原告等人在将里山至高大公路两边砍伐下的行道树搬运装车的过程中,因路面与装运车辆之间铺设的便于行走装车的木板滑落,导致原告摔下受伤。2013年3月25日至26日,原告在通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肋骨骨折。该院的住院医疗费883.45元系宋泽孟、***垫付。2013年3月26日至6月27日,原告在云南通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93天,诊断为: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退行性改变。在该院的住院医疗费17536.19元系宋泽孟垫付。在住院期间,***安排张春旺在医院进行护理31天。2013年7月10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鼎鉴临字2013第13029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为5000元,此次损伤自损伤之日起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
另查明,宋泽孟、***采伐林木至今未取得有关部门的资质证书。***在承包该砍伐树木工程后支付700元给宋泽孟用于为原告等雇工投保,原告受伤后,宋泽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办理了保险理赔手续并于2013年9月5日领取了保险理赔款19999.20元。此外,宋泽孟又从***的承包款里扣减了17000元。
另外,原告曾于2013年12月4日提起(2013)通民一初字第765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因原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裁定按撤诉处理,此后,原告又提起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的责任。劳务关系是指劳务提供人在一定期限内利用劳务接受人提供的条件,在劳务接受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并由劳务接受人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向接受劳务者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请从事行道树的砍伐、搬运工作,在***的指示、监督下从事雇佣活动,并按约定领取报酬,原告与***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此次事故中,原告是在***指示、监督范围内以自身的技能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损害,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出原告是在上车过程中受伤,并非***的工作范围内的主张,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劳务接受者未为原告的劳务活动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充分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从而导致原告在劳务中受伤,***应承担主要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存在重大过失,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本院确定雇主***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森林采伐作业规程第5条第1款规定:森林采伐应当具备合法的资质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宋泽孟、***无森林采伐资质证书,故宋泽孟对原告的损害,应与***在雇主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宋泽孟是借用二建司29施工队名义与通海公路管理段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故二建司29施工队应与宋泽孟承担连带责任。二建司29施工队的经营范围是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施工,室内外装饰、装修,无证据证明其具有森林采伐资质证书,通海公路管理段在与二建司29施工队签订合同发包工程的过程中具有过错,应与二建司29施工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二建司29施工队系二建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先由其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所属法人二建司在其不能给付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通海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诉称其有关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应以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1、医疗费为18419.64元;2、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3、伤残赔偿金为6141元/年×20年×20%=24564元;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07日×16.82元/日=1799.7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3天=9300元;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仅出示了鉴定意见书,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佐证,对其诉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7、因***请人护理原告31日,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4日-31日)×16.82元/日=1059.66元;8、原告诉求交通费22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诉求鉴定费15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10、因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其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宋泽孟、***已垫付的医药费18419.64元应予扣除。另外,***提出其在通海县人民医院预交了医药费2000元、押金5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的工钱争议、宋泽孟与***的工程款结算给付争议、相关当事人之间的保险理赔款争议等均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另案起诉等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二建司法定代表人王传安,二建司29施工队负责人陈永华未到庭行使辩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关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森林采伐作业规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42100.13元。扣除已付的18419.64元,实际应赔偿人民币23680.49元。
二、被告宋泽孟、通海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十九施工队、通海公路管理段对判决第一项中被告***的民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云南省通海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通海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十九施工队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原告***负担1130元,被告宋泽孟、***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杨光辉
审判员 王昆亮
审判员 杨 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