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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公司与某某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423民初290号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系项目管理员),男,1983年5月25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小组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司)与被告某某小组(以下简称四寨四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7日、4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四寨四组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建房工程款705647元,以及利息117816元(利息以705647元为基数,自工程验收合格时间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项目中标人即承包人)和被告(为项目发包人)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通海县四街镇四寨村委会四组灾后重建民宅建设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价款为:A户型:156925元,B户型:156918元。招标工程量为统规统建70所民宅建设全包干价一层出水。项目开工后,由于村组上没有足够的宅基地供给和无法协调进一步施工,截止2021年6月,被告组织验收时只推进完成了18所民宅建设,其中***和***两家建房户已自行付清了建房款,经村委会、组上开会同意后不缴入村集体账户,实际缴纳入集体统建统筹建房户16所,其中A户型6所、B户型10所。工程价款为:6×156925元+10×156918元=2510730元。截止目前已经支付建房工程款1926133元,分别是:第一次2020年6月24日付款400000元(8所基础款);第二次2020年9月8日付款300000元(6所基础款);2020年10月26日农户***自行支付5万元;第三次2020年12月20日付款387686元(2所A户型和2所B户型);第四次2022年1月17日付款467693元(3所A户型和1所B户型房款付清及第三次尾款4万元);第五次2024年2月2日付款320754元(3所B户型付清)。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705647元,其中房建款584597元(1所A户型和4所B户型房款),另外进行地基平整施工作业时,拆除旧房子和基础正负零以上土方外运现场签证工程量款121050元。自该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由被告联合四寨村委会牵头组织四街镇及上级主管部门于2021年6月中旬对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并认定为合格。后各建房户就开始陆续对自家房子进行装修且已经入住正常生活三年有余。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未付部分工程款,但被告均以部分建房户尚未拔款签字为由而拒绝。而该部分建房户拒绝签字的理由是政府启动工程项目前,承诺给予每户2.5万元补助资金未能兑现和没有得到承诺15万元农村信用社政府补贴无息贷款,房子里面水、电、路等配套工程未完善等等。事实上,此问题与原告毫无关联,更不能成为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综上,被告在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故拒绝支付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中,原告二建司明确:因本案可能需要分案处理,本案就选择被告四寨四组原组长及分支书记确认的工程款121050元作为本案诉讼标的,其余对应到农户尚未支付的建房款,原告将另案起诉。 被告四寨四组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已约定房屋±0以上的土地平整及房屋拆除费用由组上承担,不超±0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确实存在土方外运的事实,但工程量不符合事实,远超实际方量。被告要求原告重新进行核算,可以到现场开挖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0日,四寨四组(发包人)与二建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四街镇四寨四组灾后重建民宅建设工程;工程地点:四街镇四寨四组;工程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或施工图纸;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详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2.1承包范围:按施工图纸地基基础部分至一层主体板面完工……2.5房屋±0以上土地平整及房屋拆除:工程结算方式按实际外运土方量以9元/立方米结算,运费由甲方负责。2.6基础开挖按施工图要求,如遇石方产生的工程量属于增加工程量,结算时按实际产生工程量结算……开工日期:2020年1月3日(以监理开具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20年7月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日历天。四、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五、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满足国家现行验收规范;一次性验收合格。六、合同价款A户型:156925.00元B户型:156918.00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5.2、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姓名:***职务: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发包人委托的职权:质量、进度、造价、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及质量缺陷修复进行监理。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对现场签证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变更签证的审核签认权,同时参照发包人监理合同的内容……1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工程的完工讲度进行支付,施工方进场基础钢筋制安完成退还500000.00元(伍拾万元)履约金作启动资金,基础浇筑完工检验合格后三天内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伍万元);一层板面完工检验合格后三天内支付工程款A户型96925.00元(玖万陆仟玖佰贰拾伍元整)、B户型:96918.00元(玖万陆仟玖佰壹拾捌元整);其佘10000.00元(壹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额付款……其余按正常程序执行,待工程完工检验合格后5日内退还履约金,同时签订工程竣工书,终止本合同。每次付款须有监理公司出具的质量验收合格凭据。” 施工工程中,二建司完成旧房拆除及平整、地基基础部分开挖等土方外运累计金额121050元,共产生8份工程量核验签证单,签证单均载明工程名称、部位名称、工程量计算式等,并有建设单位四寨四组时任组长***、分支书记***的签字,监理单位某某公司项目监理工程师***的签字及公司印章,施工单位二建司的印章。 另,二建司土方外运的堆放地点原为四寨四组公房后空地,且堆放期间有其他人到此堆放的情形,现已平整成为四寨四组的公共活动场所。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主张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对应的方量与实际不符,但原告提交的8份签证单均有时任组长及分支书记的签字,并有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程序符合合同之约定,而被告对此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加之原堆放地点现已改变,客观上也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故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土方外运工程款1210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计算问题,虽然被告主张2021年6月并未参与四寨村委会联合其他部门的验收,但原告承包的工程已于2021年6月前完工,且前后已有农户在完成的工程上自行加盖房屋,而原告主张的土方外运费形成于2020年3月至9月,故基于工程的实际交付及合同约定,对原告提出资金占用费即利息的起算时间自2021年7月1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小组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公司工程款1210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2105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6元,减半收取计6018元,因减少诉讼标的,实际应收取1361元,由被告某某小组负担1361元,剩余4657元退还原告云南某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