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长河电力机车科技有限公司

株洲长河电力机车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骏阳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湘0211民初24号
原告株洲长河电力机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长河电力公司)与被告湖南骏阳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骏阳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骏阳电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长河电力公司与被告骏阳电气公司签订了《工业品销售合同》,双方就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120608元,且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部分货物。因双方无法就剩余货物交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协商部分解除《工业品销售合同》,并据此签订了《关于机车模块退款事宜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的约定,扣除被告已交付货物抵扣的价款585540元后,其还应于2020年4月30日之前向原告退还货款535068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仅退还3万元,剩余505068元至今未予退还,系违约,应该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5050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退还前述款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以505068元为基数,按上述协议约定的年利率5.3%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11153.59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后续利息以5050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9日,被告骏阳电气公司与原告长河电力公司分别作为甲方(供方)、乙方(需方)签订了1份《工业品销售合同》,双方就需方向供方采购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工业品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合计1120608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部分模块及相关配件。因无法就剩余货物交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分别作为甲方、乙方就部分解除《工业品销售合同》签订了《关于机车模块退款事宜的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乙方于2019年4月19日所签订的《工业品销售合同》(以下称前期合同)中,因甲乙双方前期就订单交付细节存在沟通问题,现经协商双方同意废除前期合同;乙方前期提供的第一套模块及相关配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可以视为有效提供,该套产品的具体款项结算金额为585540元;甲方于前期已支付乙方货款共计1120608元,三次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分别是2019年4月转账支付371408元、2019年4月承兑汇票方式支付399200元、2019年12月转账支付350000元,乙方提供的第一套模块款项从甲方已支付款项中扣除;协议双方同意并确认乙方在完成第一套机车模块整体交付后视为前期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前期合同中约定的另两套城轨车辆模块和第二套机车模块,乙方无需供货,甲方无需支付任何款项;乙方应在前期合同终止后,于2020年3月30日之前全部退还甲方所有应退还款项535068元,考虑到乙方目前的实际资金困难情况,甲方同意乙方延期分两次退还全部款项,双方商定于2020年4月15日前退还第一笔款,2020年4月30日前退还全部余款;乙方如逾期退还上述款项,甲方有权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乙方自逾期之日起至回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3%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等。 《关于机车模块退款事宜的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退还了3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退还,遂酿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交易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业品销售合同》、《关于机车模块退款事宜的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湖南骏阳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长河电力机车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货款50506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1153.59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之后利息以5050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2元,减半收取计4481元,由被告湖南骏阳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昀
法官助理谢利 书记员郭华